(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喀什市人民法院(2011)喀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雪童、代理检察员李治齐
被告人刘某,男,1961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在南疆军区司训大队职工食堂做饭(临时工),住南疆军区司训大队职工宿舍。2010年7月24日因涉嫌强奸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梅,代理审判员:姚帅 人民陪审员:殷勇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分别在南疆军区司训大队职工食堂地下室、宿舍等地,多次抚摸被害人刘某的胸部(乳房)和背部10多次,并于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刘某骗到自己宿舍,用手抚摸被害人刘某的乳房,后将刘某的裤子脱到脚踝处,将自己的生殖器从裤子拉链处掏出爬到刘某的身上,插入刘某的阴道内直至射精。2010年7月23日被害人刘某的家人发现刘某怀孕,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刘某腹中胎儿引产。
2010年8月6日,经喀什地区公安局DNA实验室检验报告鉴定: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被害人刘某和被告人刘某是被害人刘某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刘某精神、智力状况及性防卫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医学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律关系:性自我防卫能力完全丧失。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制猥亵被害人并实施强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被害人刘某只是反应慢一些,我和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期间没有采用暴力和威胁等胁迫手段,只是属于不道德的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不明知被害人刘某系痴呆症患者,且被害人刘某的智障未达到严重程度,并对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故被告人刘某不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
(三)、事实和证据
喀什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和被害人刘某(女、汉族、1991年10月26日出生)同在南疆军区司训大队职工食堂工作的便利条件,分别在南疆军区司训大队职工食堂地下室、宿舍等地,多次抚摸被害人刘某的胸部(乳房)和背部10多次,并于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在被害人刘某上厕所时,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刘某骗到自己宿舍,用手抚摸被害人刘某的乳房,后将刘某的裤子脱到脚踝处,将自己的生殖器从裤子拉链处掏出爬到刘某的身上,插入刘某的阴道内直至射精。2010年7月23日被害人刘某的家人发现刘某怀孕,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刘某腹中胎儿引产。
2010年8月6日,经喀什地区公安局DNA实验室检验报告鉴定: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被害人刘某和被告人刘某是被害人刘某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刘某精神、智力状况及性防卫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医学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律关系:性自我防卫能力完全丧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年龄、住址、户籍等基本情况。
2、被害人刘某的母亲何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7月发现刘某怀孕,怀疑被人强奸,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被害人刘某有智力障碍的情况。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有一天下午,我上完厕所,
被告人刘某让我去他宿舍玩,我不愿意,他就把我拉进了宿舍,关上门以后,他用手推我、摸我,把我的裤子脱掉,爬到我身上,我感觉下身疼,他还不让我告诉我妈妈和他老婆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被告人刘某还曾多次在南疆军区司训大队职工食堂地下室、厕所等地抚摸被害人刘某胸部(乳房)、背部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刘某的同步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刘某2010年2月至7月期间,分别在南疆军区司训大队职工食堂地下室、宿舍等地,多次抚摸被害人刘某的胸部(乳房)和背部10多次,并于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刘某骗到自己宿舍,用手抚摸被害人刘某的乳房,后将刘某的裤子脱到脚踝处,将自己的生殖器从裤子拉链处掏出爬到刘某的身上,插入刘某的阴道内直至射精等事实。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母亲),证实2010年7月底,通过试孕纸测试,证实刘某怀孕了,在我的追问下,刘某告诉我是被告人刘某所为,我很气愤,因为我曾经告诉过被告人刘某和他的妻子,刘某脑子反应慢,在工作上帮忙照顾一下等事实。
6、证人宋某某(系被告人、被害人共同的同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反应比较迟钝、比较慢的事实。
7、证人黄某某(系被告人、被害人共同的同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反应迟钝,一看脑子就有问题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系被告人刘某的妻子,也是被告人、被害人共同的同事)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左右,我和被告人刘某去过被害人刘某家,被害人刘某的妈妈给我们说过刘某反应慢,我还答应教刘某学做米饭、蒸馍馍的事实。
9、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全貌的情况。
10、喀什地区公安局DNA实验室(喀地)公(刑)鉴(物)字[2010]009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被害人刘某和被告人刘某是被害人刘某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11、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新绿司鉴字(2010)13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医学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律关系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完全丧失。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害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0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所写的收条证实。
(四)、判案理由
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制猥亵被害人刘某,并对其实施强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喀什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称刘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不明知被害人刘某系痴呆症患者,且被害人刘某的智障未达到严重程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南疆军区司训大队职工食堂库房的登记簿,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刘某在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理,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新绿司鉴字(2010)13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结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对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的被害人实施强奸,造成被害人怀孕并引产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已实际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喀什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六)、解说
强奸罪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普通强奸,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二是奸淫幼女(准强奸),即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性交的行为。
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包括幼女)的性自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由于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因此,与幼女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应认为侵犯了其性的自主决定权。
强奸行为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即在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情况下,强行与之性交或者以违背妇女意愿的方式强行与之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
本案中的被害人刘某的精神智力状况,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新绿司鉴字(2010)13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对被害人刘某医学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律关系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完全丧失,已证实被害人刘某是缺少性的自我防卫意识的,亦即被害人不具有分析判断性行为后果的意识能力,被告人刘某之所以能够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达到犯罪既遂,也正是利用了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道反抗这一智力缺陷,此时应视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且已达到了犯罪既遂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既遂)。
强制猥亵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必须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妇女,属行为犯,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既遂。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在2010年2月至7月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利用和被害人刘某同在南疆军区司训大队职工食堂工作的便利条件,分别在南疆军区司训大队职工食堂地下室、宿舍等地,多次抚摸被害人刘某的胸部(乳房)和背部10多次,被告人刘某之所以能够多次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正是利用了本案被害人刘某性自我防卫能力完全丧失、不知进行反抗的智力障碍才得以完成的,应视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姚帅)
【裁判要旨】被害人缺少性的自我防卫意识的,亦即被害人不具有分析判断性行为后果的意识能力,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道反抗这一智力缺陷,此时应视为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且已达到了犯罪既遂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