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刑初字第68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建华;人民陪审员:陈品浩;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韩某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2、被告人辩称
2、被告人韩某辩称,当时自己酒喝多了,其驾车追尾后没有拦截车辆,其确实开走了他人的汽车,但意图不是抢劫,也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在严重醉酒状态下已经丧失辨别和控制能力,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对韩某只应定危险驾驶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韩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皖AXXXX3长安面包车,于2011年3月3日20时20分左右,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翔江路口时,与遇红灯停在路口等候的车辆发生追尾撞击,造成彭某某驾驶的豫SXXXX6桑塔纳2000型轿车和马某某驾驶的浙A7XXXXM丰田凯美瑞轿车损坏。随后,韩某手持螺丝刀拦截路过的车辆,并当场手持螺丝刀以暴力相威胁将被害人季某某驾驶的价值人民币31 350元的苏EXXXX9厢式货车拦下劫走。韩某驾驶劫得的苏EXXXX9厢式货车沿曹安公路向西行驶,沿路先后撞击了在道路上行驶的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陈某驾驶的皖MXXXX2桑塔纳轿车、强某某驾驶的苏AXXXX8帕萨特轿车、柯某某驾驶的沪DXXXX6奥迪轿车。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机动车,数额巨大,并在驾驶劫得的机动车逃跑途中,故意撞击多辆行驶中的车辆,致多辆机动车损坏,已经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韩某构成抢劫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韩某没有提起上诉
(六)解说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韩某手持螺丝刀劫取厢式货车的行为,是否可以单独评价为抢劫罪,并与其触犯的其他罪名实行数罪并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案发当时韩某处于醉酒状态,其劫取厢式货车的行为客观上是为了逃逸,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如果实施数罪并罚,对一个撒酒疯的人而言显得量刑过重,有失公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关于醉酒以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已作了明确规定,在学理上也普遍采取 "原因自由行为说",即醉酒状态与非醉酒状态一样,不影响行为的定性。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持螺丝刀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将被害人季某驾驶的价值人民币三万余元的厢式货车拦下劫走的行为是典型的抢劫行为,其实际控制了所劫财物,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抢劫罪。
笔者认为,对于该阶段韩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强制行为为手段,当场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上述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即在于韩某主观上对于厢式货车的意图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使用"。根据目前理论界通说,非法占有不仅要求行为人排除权利人而将他人的财物当作自己的所有物,还要求行为人按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或处分。非法占用,也称暂时使用,指基于返还前提下对他人财物的暂时使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的处理是有明显区别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分析这些规定,可见司法解释对"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的性质及危害性已作了明确的区分,并且对非法占用的处罚明显轻于非法占有的处罚。究其原因,一是二者虽然侵犯的主要都是财产利益,但非法占用侵犯的主要是财产的使用权能,对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并不造成根本损害;而非法占有则试图非法排除权利人的合法占有,并借以取而代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二是非法占用有物归原主的自愿性和现实可能性,非法占有则因为其对权利人的排除而丧失了物归原主的可能性。
那么,本案的情形属于非法占有还是非法使用呢?从被告人韩某当时的行为来看,其犯罪表现是手持螺丝刀暴力劫取厢式货车,其意图在于不法占有该厢式货车并以此作为逃跑工具,其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过路人。可以看出,韩某劫取厢式货车的目的是想使所有人丧失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而从后续行为来看,其劫得车辆之后立刻驱车逃窜,不顾他人的追赶,亦抗拒民警对其的拦截,可见其当时并不具有物归原主的自愿性和现实可能性。因此,本案中韩某的犯罪目的属于非法占有,并非非法占用,应当构成抢劫罪。
(赵建华、张晓霞)
【裁判要旨】关于醉酒以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已作了明确规定,在学理上也普遍采取 "原因自由行为说",即醉酒状态与非醉酒状态一样,不影响行为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