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1)埔法民一初字第2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詹某(詹练欣),男,1936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女,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詹某2,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詹某3,男,1972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
原告詹某4,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詹某5,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以上六原告共同推选詹某、詹某3为诉讼代表人。
原告詹某、詹某3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女,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某(系被告的儿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法院: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启清;审判员:陈建京;人民陪审员:刘建榕。
(二)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座落在大埔县茶阳镇XX村付北三大坝段的原大付田0.12亩,梅子隆0.2亩,棺材塘0.24亩,共计0.56亩,在1999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时,落实给原告承包经营,大埔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1999年以前原告詹某3的妻子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换回各自的责任田,但被告拒绝归还。2009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借他人耕种,再次引起纠纷,后经茶阳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依法承包的上述责任田归还给原告耕种。
(2)被告辩称,原告黄某于1990年春多次主动上门向本人提出,为了方便耕作,双方自愿将承包的责任田互换耕作。本人座落在XX村塘下大科0.3亩、再子头(三块)0.42亩,共计0.72亩责任田与原告座落在XX村付北三大坝段的原大付田0.12亩,梅子隆0.2亩, 棺材塘0.24亩,共计0.56亩互换,互换后都由双方永久耕作。至今已互换21年。今年春原告黄某要求换回去,本人不同意。今年3月原告詹某3夫妻把我耕作的责任田的禾苗全部踩踏。纠纷发生后,经XX村村委会、茶阳司法所、茶阳派出所多次处理未果。我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借耕他们的田,另外,2009年也未发生过纠纷,今年2月原告黄某提出要换回责任田,双方才开始发生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互换责任田有效。
2.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春,为方便耕作,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座落在大埔县茶阳镇XX村付北三大坝段的原大付田0.12亩,梅子隆0.2亩, 棺材塘0.24亩,共计0.56亩责任田与被告彭某座落在XX村塘下大科0.3亩、再子头(三块)0.42亩,共计0.72亩责任田进行了互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报发包方备案。至今已互换耕作21年。以上责任田皆属XX村付北三村民小组所有。1999年延长承包期30年后,以上责任田的承包期延长至2028年12月31日止。今年2月原告黄某要求换回责任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经XX村村委会、茶阳镇司法所、茶阳派出所多次处理未果。原告于今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大埔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大埔县茶阳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和詹某户的田亩表。
(3) 被告彭某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原付北三村民小组长詹某6于2011年6月7日出具的并经XX村村委会核实的彭某户的田亩册;2、付北三村民小组原组长詹某6、现任组长李某共同出具的并经XX村村委会核实的证明以及李某、连某等19名村民的证言;3、付北三村民小组村民李某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证言。
(4)大埔县茶阳镇司法所和派出所的有关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
3.判案理由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为方便耕作,于1990年春达成口头协议,将各自承包的同属于XX村付北三村民小组所有的责任田进行互换耕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报发包方备案,但却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首先,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合同形式,但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互换协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而除该法外,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各项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使法律规定各项应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被告已将各自土地交付对方耕种,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成立,因此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不影响互换合同关系的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承包土地互换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备案只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起着告知、登记和备查的作用,并非生效要件。因此,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互换未报备案为由,请求判决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再次,1999年延长承包期时,原、被告的《大埔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未变更,但并不影响互换效力。
关于互换期限问题,首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互换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当事人还可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新换得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土地互换有别于土地转包、土地出租等方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后两者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变更的法律关系。其次,按农村习俗讲,互换关系从双方相互交付标的物时即告成立,双方即使未约定期限,也应视为永久性互换。再次,付北三村民小组原组长詹某6、现任组长李某共同出具的并经XX村村委会核实的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是永久互换责任田。对农村承包土地互换而言,原、被告互换期限应为农村承包合同的期限。原告称1999年以前原告詹某3的妻子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换回各自的责任田,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而付北三村民小组原组长詹某6、现任组长李某于2011年4月13日共同出具的的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在今年2月前未因互换责任田发生过纠纷。因此,原、被告互换责任田的期限应为1990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原告提供的署名为付北三村民小组村民李某、张某,时间为2011年6月9日的证明,因张某名字为别人代签,又无授权手续,且李某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证言否定了其于2011年6月9日出具的证言,因此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4.定案结论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黄某、詹某2、詹某3、詹某4、詹某5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三)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下面对该三个争议焦点逐一评析:
第一,口头协议是否有效。本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当初的口头约定不持异议,且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则互换关系即告成立,只要土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法律之所以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立法本意在于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避免或减少口头约定易发生争议的弊端。 另外,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合同形式,但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互换协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而除该法外,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各项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使法律规定各项应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被告已将各自土地交付对方耕种,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成立,因此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不影响互换合同关系的成立。
第二,互换未报发包方备案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承包土地互换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备案只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起着告知、登记和备查的作用,并非生效要件。另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合同无效。但采取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未报发包方同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互换未报备案为由,请求判决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第三、未约定互换期限如何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互换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当事人还可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新换得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土地互换有别于土地转包、土地出租等方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后两者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变更的法律关系。其次,按农村习俗讲,互换关系从双方相互交付标的物时即告成立,双方未约定期限的,应视为永久性互换。对农村承包土地互换而言,其互换期限即为农村承包合同的期限。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仅对承包土地转包、出租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可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对土地互换未约定期限的,未作相应规定,即不能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据此,在审判实践中,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土地互换,当事人一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主张解除互换合同的,应不予支持。
(江啓清)
【裁判要旨】只要土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承包土地互换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备案只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起着告知、登记和备查的作用,并非生效要件。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土地互换,当事人一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主张解除互换合同的,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