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大瑞铁路,并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设立了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由于施工的需要,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五分部(以下简称五分部)于2009年5月6日与原告经营的攀枝花市西区谭岑商贸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签订了一份《粉煤灰采购合同》。2008年12月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的经营部供给五分部位于云南省永平县北斗乡老木堆河滩施工现场粉煤灰。从2009年6月19日开始供货至同年11月30日止,原告共计供了价值为人民币129231.9元的粉煤灰,期间五分部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五分部对账,五分部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231.9元,同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只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五分部有合同关系,没有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只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余欠货款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滞纳金;2、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一、本公司在大瑞铁路建设项目中标后,在施工中,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本公司组成联合体。为施工需要,本公司成立了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并负责刻制了"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五分部"、"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五分部财务专用章"、"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五分部合同专用章"、"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五分部物资专用章"四枚印章。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是否欠原告货款由其确认,本公司不清楚。二、根据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给本公司的《承诺书》和2010年3月18日两公司在昆明就《大瑞铁路大保段站前一标施工有关问题协商纪要》第五条(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的内容说明,该货款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支付。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意见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一、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以其名义追加本公司为被告欠妥。二、货(粉煤灰)是以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五分部的名义购买的,是否欠货款,本公司也不清楚。如果欠货款。也应该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承担支付义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标承建大瑞铁路过程中,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设立了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及第五分部(以下简称五分部)。由于施工的需要,五分部与原告经营的攀枝花市西区谭岑商贸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于2009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粉煤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的经营部供给五分部位于云南省永平县北斗乡老木堆河滩施工现场粉煤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2010年5月15日五分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0年5月15日五分部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231.9元。双方对余欠货款何时支付未予约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粉煤灰采购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一、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五分部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三、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有合同约定。
(3)《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231.9元的事实。
(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五分部的名义施工,在此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
(5)《大瑞铁路大保段站前一标施工有关问题协商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五分部的名义施工,在此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
3、判案理由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经营的经营部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五分部签订的《粉煤灰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经原告与五分部结算,五分部尚欠原告粉煤灰货款人民币79231.9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债务应该清偿。但应该由谁承担清偿责任呢?由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及第五分部均属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分部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权利义务主体,该货款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由于合同对五分部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及双方结算后何时付款均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由于《粉煤灰采购合同》第十条中所提及的"费用"是否包括律师费不是很明确,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律师费收费发票,系复印件没有被采信),故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根据《承诺书》和《大瑞铁路大保段站前一标施工有关问题协商纪要》第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观点,由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加之原告也不向其主张权利,《承诺书》和《大瑞铁路大保段站前一标施工有关问题协商纪要》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的观点不予采纳,相反,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应予采纳。由于被告不及时给付余欠货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
4、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下属大瑞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五分部所欠原告赵某粉煤灰余货款人民币79231.9元承担清偿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二审判案理由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六)解说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同中,依据该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同时也主张自己的权利,实现在合同当事人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当然要实现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
二、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对性使得合同当事人对相对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没有相对想的合同时不会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在此还要注意的一点是该特定的主体也要适格,例如该案特定的主体为法人就应符合民法中对法人的规定(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关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法人的分支机构或下属机构是能够进行经营活动但其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合同的主体。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要在原则之下找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才能精确地切除当事人之间的恶瘤,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虽然在当今的金融危机和社会变革下证明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强有力的、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但竞争也在急剧地加大,在此情况下我们更应该在经济生活中遵循诚实守信这一道德规范和法律原则,以保护和维护自己和他人的经济利益。在社会矛盾复杂的今天,公民除了存有积极地实现司法诉求的心态外,也要增加法律知识和素养,以求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达到公民和司法者共同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平稳发展。
(赵志青)
【裁判要旨】第五分部均属被告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分部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公司是权利义务主体,该货款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