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巍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中民终字第563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于波,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左某。
委托代理人:邓志惠,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巍山县五印乡鼠街村委会大路上边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村民小组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海军 审判员:黄永建 、邱贤泽
二审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11月,大路上边社建盖本村集体公产房,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左某。2010年11月9日,被告左某雇请我帮他到大路上边社的工地做活,我同意后,于11月10日到大路上边社左某的工地上,帮左某做活,左某每天支付给我工钱100元。因基础全是石头,用一般的工具无法清除。左某让我们使用了机械,先在石头上打洞,并让我们用木棍塞紧,通过膨胀剂的膨胀作用,将石头碎裂后,再将石头取走。11月27日下午6点左右,左某还是在旁边指挥我和段某施工,石洞打好后,段某在石洞里装放膨胀剂,我用木棍将膨胀剂塞紧,突然之间,膨胀剂从石洞中喷出来,正好喷在我的眼睛里边,由于这些膨胀剂属于化学药剂,致使我双眼当场就被烧伤。我受伤后,先被送至五印卫生院,由于伤情较重转入巍山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的冲洗和包扎后转入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5109.57元。我双眼严重烧伤、右眼失明,视力无法恢复。出院后,我一直在检查治疗之中,生活不能自理,无法从事正常的劳动。2011年3月1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达到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还需要2500元。我受伤至今,被告左某仅支付给我人民币2000元(包括工钱),对我的经济损失置之不顾。我认为,我受左某的雇请,为左某做活,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我的各项损失应由左某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大路上边社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左某,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大路上边社应当与左某一起对我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合法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5109.57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4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9520元、后续医疗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支出50元,以上各项合计61309.5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左某辩称:我只是提供给集体机械设备,由社集体支付给我机械设备使用费。沈某、段某所做工程是沈某、段某两人亲自与社上联系承包的:施工前在段某家,当时我、段某、沈某、还有段某的妻子在场,是段某本人打电话与社长联系后去施工的。施工后9天沈某受伤,沈某的妻子、段某的妻子第二天来找我请我同去找社长索要工资,因社上一时无钱,我们去要钱的第二天社长支付给我们3600元,我的机械使用费每天200元,使用费9天合计1800元,段某、沈某每人每天100元,合计1800元。沈某、段某已到州医院,其妻子又请我将钱送到州医院。沈某所诉我请他做活,事实经过是:社集体要做工程,社集体请我帮他们找沈某,当时沈某答复他很忙,他没有同意去帮社集体做工程,此事实有证人沈某2、石某可以作证。沈某、段某是在我找沈某的第二天早上也就是在段某家自己与社长联系承包社集体工程的。综上所述:我认为沈某受伤的赔偿责任与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某对我的无理起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巍山县五印乡鼠街村委会大路上边村民小组辩称:2010年我村小组经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决定集资建设一处村民议事点,在建设过程中,基础开挖时遇到了一处大型岩石层,难以清除,故将其口头承包给我村民小组左某处理此处基础,约定破碎部分单包工,破碎剂由我方提供,以施工天数来结算,每天支付400元(含机械、人工、油料各种简易工具及耗材);挖掘部分以施工小时结算,每小时350-400元(看机械大小而定)。因工程特别小在承包时确实未要求左某提供相关施工资质。11月26日,我方提供的破碎剂用完后,在左某及施工人员段某的多次催促下,我方又到下关购买了三峡工程指定使用产品。27日下午,我方从下关运回了这种安全高效的新产品后,由杨某在施工现场开拆产品并详细宣读使用说明,在左某在场的情况下,沈某和段某取出破碎剂放入竹筐中进行使用,我方杨某根据使用说明书提出应使用手套和护目镱。施工人员回答说,炸药和雷管等爆炸物品都使用过很多,何必防护,何况前几天也一直在使用,没有事。在场群众刘宁也提出要规范操作,施工人员也同样回答。段某把调和好的破碎剂倒入事先打好的岩洞中,由沈某来夯实,沈某手里拿着一根铁钎就进行捣夯,我方杨某再次提出根据说明书应用木棍夯实,得到的回答仍然是没有事。事故发生后,我方杨某提出根据说明书应用大量清水冲洗双眼十分钟以上,再就近医院治疗,段某端来一盆清水帮助沈某清洗面部和双眼,伤者沈某说:“别弄,我眼睛瞎了,瞎了就算了”,并拒绝清洗。左某提出到卫生院看一下,骑来摩托车,沈某仍说不去,瞎了就算了。在段某等人的帮助下才强行把沈某弄上摩托车,并在段某搀扶下到卫生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我小组议事点筹建组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及时把已做的工程款结算给左某,并讨论同意支付沈某慰问金1000元。在治疗期间,我筹建组杨某多次与沈某通电话进行慰问及沟通,告知我小组讨论结果,并提出处理方案,由村委会及乡司法协调解决。对左某也进行协调,提出正确面对已发生事情,并要求妥善处理。我方认为基于以上事实,一、我方与沈某即不存在承包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二、承包方及施工人员沈某在我方人员提出违规操作整改的情况下仍违规操作;三、沈某在受伤后,拒绝救助人员的帮助,导致伤害程度加深,造成相关费用的大量支出。我方大路上边小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五印乡鼠街村委会大路上边村民小组欲建盖本村民小组村民议事点,在开挖建房基础时遇到岩石层,后大路上边村民小组将岩石层的破碎工作按每天400元的价款交由被告左某完成,机械设备由左某提供,此费用包含施工人员工资。2010年11月9日,被告左某找到原告沈某,请沈某到大路上边社工地做活,沈某称赶不上。11月10日,沈某经与左某联系后到位于大路上边村民小组的村民议事点工地,与段某使用左某提供的空压机等机械设备对岩石层打孔,在孔内装填由被告大路上边村民小组提供的破碎剂,对岩石层进行破碎,由左某从400元每天的价款中向沈某、段某支付每人每天100元的劳动报酬。2010年11月27日,沈某在将破碎剂装填入打好的孔内进行夯实时,破碎剂从孔内喷出,喷入沈某眼内,致使沈某眼睛受伤。受伤后沈某先后到巍山县人民医院、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5109.57元,到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治疗及进行鉴定,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沈某受伤后,大路上边村民小组按400元每天向左某结算3600元价款;左某在沈某治疗期间交给沈某2000元(包括沈某、段某的劳动报酬1800元),左某实际垫付2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左某、大路上边村民小组未向沈某、段某提供橡胶手套、护目镜等防护设备,亦未有效监督沈某、段某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操作。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3月1日鉴定,沈某膨胀剂喷入眼内致双眼低视力的伤残等级为六(Ⅵ)级、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2500元。使用破碎剂通过其膨胀作用破碎岩石在当地并不常用;左某还完成了大路上边村民小组村民议事点的挖掘等其他工作,大路上边村民小组亦向其支付了相应费用。2011年3月22日,原告沈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1309.5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A1、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
2.A2、医疗费单据五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巍山县人民医院、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治疗、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5109.57元;
3.A3、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床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沈某膨胀剂喷入眼内致双眼低视力的伤残等级为六(Ⅵ)级、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2500元;
4.A4、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5. A7、证人段某(男,1973年4月5日生,彝族,文盲)、沈某3(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的证言,欲证明左某到沈某2家雇请沈某做工及原告沈某和段某与被告左某为雇佣关系,在施工时左某、大路上边社未向沈某和段某说明须需注意的事项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
(三)一审判案理由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路上边村民小组将该村民小组村民议事点地基岩石层的破碎工作按照每天400元的价款交由左某完成,生产所需机械设备等由左某提供,左某从400元中向沈某、段某支付每人每天100元的劳动报酬,沈某、段某如何使用机械、在岩石层的打孔位置等工作由左某安排,故沈某、段某与左某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本案中,沈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左某对沈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沈某在装填破碎剂时,违反破碎剂使用操作规程,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破碎剂是由被告大路上边村民小组提供的,破碎剂在当地并不常用,大路上边村民小组有义务向破碎剂使用人沈某充分说明使用方法及安全操作规程并有效监督沈某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破碎剂,由于被告大路上边村民小组未向破碎剂使用人沈某充分说明使用方法及安全操作规程并有效监督沈某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破碎剂,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左某提出的沈某是由大路上边村民小组雇请、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路上边村民小组提出的沈某受伤后拒绝救助,导致损失扩大、大路上边村民小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于2011年3月22日,按照当时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但按照2011年4月1日起的新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案由,本院予以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收入状况、生活水平确定;其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天数过多,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2000元—2500元,本院予以确定为2000元;其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无相应证据证明,但其确因就医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予以合理确定为300元;其要求的住宿费7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其他支出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109.57元、误工费4140元(45元/天×92天)、护理费855元(45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395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4174.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沈某从事使用破碎剂、通过破碎剂的膨胀作用破碎岩石的工作的成年人,应掌握相关的操作规程并按照操作规程安全操作,其在从事使用破碎剂、通过破碎剂的膨胀作用破碎岩石的危险作业中,应注意人身安全,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尽力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其在工作中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未按照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沈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左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大路上边村民小组承担30%的责任。
(四)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沈某从事使用破碎剂、通过破碎剂的膨胀作用破碎岩石的工作的成年人,应掌握相关的操作规程并按照操作规程安全操作,其在从事使用破碎剂、通过破碎剂的膨胀作用破碎岩石的危险作业中,应注意人身安全,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尽力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其在工作中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未按照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沈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左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大路上边村民小组承担30%的责任。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左某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54174.57元的40%即21669.82元。
2.由被告巍山县五印乡鼠街村委会大路上边村民小组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54174.57元的30%即16252.37元。
3.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须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180元、被告左某负担240元、被告巍山县五印乡鼠街村委会大路上边村民小组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述人(原审被告)左某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上述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大路边上村民小组承包本案所涉及的爆破碎石工程,也没有雇请被上诉人沈某施工,沈某受伤的后果与上诉人无关,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辩称:上诉人与大路边上村民小组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有双方“基础岩石处理费”收据和大路边上社的陈述互相印证,上诉人雇请沈某、段某,做清理岩石工作,约定工钱每人1天人民币100元,并支付工钱,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与大路边上社应当承担对本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沈某承担30%的责任不当,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五印乡鼠街村委会大路上边村民小组辩称:对工程问题不有意见,案发时左某、沈某、段某在场做工,村民小组没有在现场提供给他们工具,我方主要是单价承包给左某,是左某等人不安规定操作。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大路上边村民小组集体建盖议事点,在开挖房基础处由岩石需取掉,将危险作业破碎岩石工程工作交付无资质的上诉人左某负责承揽完成。上述人左某承揽工程后与无爆破资质的被上诉人沈某联系并雇请和他人来做工,由左某支付工钱。在施工中,被上诉人沈某眼镜遭受损害。综上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路上边村民小组之间有口头承诺和在案证据双方承揽工程领取了基础岩石处理费用,故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对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与社集体承揽工程的理由,没有实施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雇请被上诉人沈某得理由,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沈某的伤情赔付费用等问题,一审判决已按司法鉴定结论赔付后续治疗费用已包含在其中,与上诉人雇请工行为和被上诉人大路上边村民小组发包承揽有利益关联,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沈某获得的赔偿数额未加重左某和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五印乡鼠街村委会大路上边村民小组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后沈某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
六、二审定案论
本案案由应当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在沈某诉左某、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五印乡鼠街村委会大路上边村民小组雇员受害案中,分歧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和雇请工关系,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证明,左某与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五印乡鼠街村委会大路上边村民小组之间就破碎岩石工程有口头承诺,并领取了基础岩石处理费。故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左某承揽工程后与无爆破资质的被上诉人沈忠 春联系并雇请和他人来做工,并支付工钱,故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
(张海军)
【裁判要旨】双方之间就破碎岩石工程有口头承诺,并领取了基础岩石处理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承揽人承揽工程后与无爆破资质的受害人联系并雇请做工,支付工钱,故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对雇员的伤情赔付费用,雇主与定作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