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刑一初字第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1、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小玉。
2、被害人:全某,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殁年41岁),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田某系被害人全某的丈夫,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本案受重伤。
3、被告人:王某1,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曾于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
4、指定辩护人:王绍学、毛妮,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1、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裘春华;审判员:于滨;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控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1因琐事在瓦房店市赵屯乡田屯加油站附近持洋镐追打全某2后,又到被害人全某的商店内,趁其不备用店内的尖刀朝其颈部猛刺数刀,致被害人全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全某的丈夫田某闻声进到屋内,被告人王某1朝被害人田某胸部及头部连捅数刀,经鉴定属重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辩称: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1案发前没有预谋,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自称得知其父王某2将家里的地卖给全某2,于2010年3月31日12时许向其父要钱未果,遂迁怒于全某2及其家人。被告人王某1于当日13时许在瓦房店市赵屯乡田屯加油站附近持洋镐将全某2打伤后,又来到全某2的妹妹被害人全某的商店内,趁其不备用店内的尖刀朝其颈部猛刺数刀,致已怀有身孕的被害人全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全某的丈夫田某闻讯进到屋内,被告人王某1又持刀朝被害人田某胸部及头部连捅数下。经鉴定:被害人田某胸部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全某2系瓦房店市赵屯乡田屯村民,其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持洋镐将其打伤的经过及其让田某2报案的事实。内容如下:
案发前我曾买了王某1家三垄地,给了他父亲王某21 200元钱。2010年3月31日12时许,王某1的母亲孙某到我家找我,说王某1向家里要钱,家里没给他,所以他就把王某2给打了。之后我就出门办事了。下午1点半左右我开车从外边回来,走到田屯加油站附近时遇见王某1,他让我下车跟他到别处说事,我下车之后跟在他后面走,他在一个房场捡起一把洋镐,忽然转身拿洋镐横着向后抡,洋镐头带尖的一面正好扎在我的右侧肋部,我将洋镐头抓住并且用脚朝他身上踹了两脚,他还是握着洋镐不松手,这时候王某3和田某2过来帮忙把洋镐抢了下来,接着我回到车上,王某1要送我去医院,我没去,然后他下车,我就开车走了。在路上我发现右肋部流血了,就开车去赵屯医院了。王某1打我的时候我让田某2到王某3家打电话报警,他在电话里留的是我的名字。
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孙某于案发当日12时许来到全某2家诉说王某1因向其父王某2要钱未果便殴打王某2的事实,与证人全某2相关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证人田某2、王某3均系瓦房店市赵屯乡田屯村民,其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持洋镐打伤全某2的经过及报案的事实,与证人全某2相关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110接警信息单证实了本案的报案情况,与证人田某、田某2证实的情况一致。
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0年3月31日从证人田某2处提取洋镐一把,并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当庭向被告人王某1出示物证洋镐一把,并经被告人王某1质证,被告人王某1确认该把洋镐系其打伤全某2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对持洋镐追打全某2的地点以及卖给全某2三垄地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笔录、照片在为卷证明。
公(瓦)鉴(法医临床)(2010)55号鉴定书证实,全某2胸部损伤符合钝器伤,其伤情不构成轻伤以上损伤程度。
2、证人李后阳系送货工人,其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杀人经过及其报案的事实。内容如下:
2010年3月31日下午两点多钟,利发批发部的货车司机李伟拉着我到赵屯乡田屯洪新商店送货,当时田某和他老婆全某都在店里,后来田某走出了商店,全某来到食杂店猪肉案板的后面给一名女顾客割猪肉,这时我听全某说:你手怎么破了。我抬头看见一名男子在全某卖猪肉的肉案子前面站着,有只手的手指头出血了。这个男的就说:打起来了。全某从肉案子西侧收钱用的桌子上抓起了一条毛巾,用手从中间撕成两片说:我给你包包。说着就低头要给这名男子包手。我看见这名男子突然一只手抓起肉案子右上角的割肉尖刀,一只手将全某往食杂店的北墙一顶,用手中的尖刀朝全某身上捅。我急忙跑出食杂店,冲站在食杂店外面的田某喊:里面杀人了。田某就跑进屋里了,我就跑到洪新商店旁边的另一家食杂店内打"110"报警了。后来我出去,看见全某倒在商店后门口西侧,进到商店内看见田某倒在肉案子前面,这时警察已经将捅人的这名男子制服了。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杀人经过。内容如下:
2010年3月31日下午1点多钟,我接到田某的电话让我给他店里送猪,我开着金杯小货车来到洪新商店,这时田某的妻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说话,事后知道是给田某家送货的。我跟田某出门去看猪,往外走时看到了王某1,当时我们都没跟他说话。过了一会儿,那个送货的小伙从店里跑出来喊"屋里杀人了",田某就往商店里跑,我和这个送货的小伙往东边加油站跑,我看到田某的妻子从商店跑出来,从她的脖子上往外咕嘟咕嘟冒血,跑到西侧胡同的位置时,她就倒在了地上。接着我看见王某1从商店里出来后进到我的车里,我听到我车打火发动的声音,但因为我在下车前将我车的手刹车拉的,车只是着火,并未开走,那个送货的小伙跑到东面的一个卖店里打"110"报警了。过了三、五分钟,警察赶来了,我告诉警察人在车里,警察将车门打开让王某1下来,王某1不下来,还挥着刀,警察就拿着木棒和一把铁锨与王某1搏斗,后来我看见王某1从车上下来跑进商店里,民警紧跟在后面,后来听说民警在商店里将王某1制服了。
4、证人王某2系被告人王某1的父亲,其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12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家中因向其要钱未果便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内容如下:
我一共有六个儿子,王某1是最小的。2010年3月31日12时许,我老伴孙某和三儿子王某4到院子里了,我和王某1在屋里,王某1向我要1 000元钱,我没有同意,王某1听后非常生气冲到炕上就把我压在身下,一只手压着我脖子,一只手从炕上抓起剪刀朝我身上刺,我左下腹部被刺伤了。后来我三儿子王某4过来把王某1拽开了。
证人王某4、孙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殴打证人王某2的事实,与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杀人经过。内容如下:
我家商店正门朝北,店内分两部分,从正中间分开,西面是像超市似的,卖些小食品、酒水等,东面是卖水果和蔬菜以及猪肉,住房是盖在后院,是和卖店在一起的,从住房可以进到卖店。2010年3月31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和我妻子全某正在我家卖店,这时候一个姓陈的男的到我家店里送猪,于是我就到院里看猪,走到门口时看见王某1从我身边走过。过了一会儿,负责往我家送熟食品的一个姓李的小伙匆忙从店里跑出来告诉我:"大哥赶快去店里。"我就朝屋内跑去,进到店里我看见王某1背朝着我,怀里搂着全某在收银台旁边靠墙站着,我拉开我们之间隔着的收银台,王某1忽然转过身朝我的左前胸捅了一刀,接着他上来把我仰面按倒在地上,骑在我身上又朝我的头部和身上捅了好几刀,我用腿乱蹬把他踹开,就往门外跑,跑的过程中看见全某站在门口用手捂着前胸,前胸不停地往外冒血,我就顺着东面往后院跑,回头看了一眼,看见王某1和全某在正院的西边,接着我就跑到了后院我家的住房,我在炕上躺了一会儿后想起全某还很危险,于是我就从店后门走出去,当我走到西面货架的时候就倒下了。
(三)勘验检查笔录
大公(瓦)勘[2010]2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内容如下:
现场位于瓦房店市赵屯乡前进村田屯209号即洪新商店内外。商店内北门东侧靠北墙摆放一办公桌,桌南侧地面上距东墙5.18米、距北墙1.1米,见有滴落血迹。血迹北侧距东墙5.5米、距北墙1.05米处地面上,见有带血的抹布两块。桌东侧靠北窗为肉案,肉案东南侧地面上,距东墙2.63米、距北墙1.58米,见有滴落血迹。门隔断东侧拉门外的地面上,距南墙1米,见有血泊及滴落血迹。该血迹南侧地板上,见有喷溅血迹。隔断北侧地面上,距隔断0.41米处,见有铁锨一把。商店外西北侧地面上,见有头北脚南仰卧位女尸一具,尸体上身着黑棉袄,下身着兰裤子,脚着棕色白杠袜子,尸体头部距东南侧商店西北墙角8.85米、距西南侧王某24家未竣工空房东北角5.1米;右脚距东南侧商店西北墙角5.6米、距西南侧王某24家未竣工空房东北角3.23米。尸体头部下侧的地面上,见有血泊。隔断门至尸体之间地面上,见有断续的滴落血迹。商店隔断门北侧6.70米,头西尾东停放白色金杯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辽BXXXX2,车驾驶室内方向盘及坐垫上,见有大量血迹。
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血迹六处,抹布一块,铁锨一把。
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笔录、照片在卷证明。
(四)书证和物证
1、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1制服后将其持有的尖刀进行了提取。赵屯派出所民警孟庆江、杨忠晨将尖刀提取后送至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进行保存。
注:该份情况说明还有以下内容:由于被告人王某1在被制服前挥刀自杀,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全某和田某也昏迷不醒,因此当时无法制作提取笔录。
指认笔录证实, 2010年9月9日8时至8时20分,在见证人牛风敏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在瓦房店市赵屯乡田某家向被害人田某出示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尖刀照片,经辨认,被害人田某确认该把尖刀就是其经营的商店内卖肉案板上用来割肉的尖刀。
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时对现场提取的物证尖刀进行了辨认,确认为杀害被害人全某及捅伤被害人田某的凶器。
2、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王某1作案时所穿的衬衣两件,黑色裤子一条。
注:该份情况说明还有以下内容:民警出现场将被告人王某1制服后立即将其送至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为了案件侦查需要,法医需对王某1的衣服进行法医检验。但因王某1的家属拒绝到医院陪护,王某1处于昏迷状态,因此无法制作提取笔录。
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时对物证衬衣两件,黑色裤子一条进行了辨认,确认为其作案时穿着的衣物。
3、瓦房店市赵屯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身份情况。
4、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曾于1991年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天。
5、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曾于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五)鉴定结论
1、(大)公刑鉴(法物)字(2010)204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尸体身下血泊血、办公桌南侧可疑褐色斑迹、隔断门口地面上可疑褐色斑迹、隔断门口木板上可疑褐色斑迹和抹布上可疑褐色斑迹"均检出全某的DNA;送检的"肉案东南侧地面可疑褐色斑迹和王某1衣服上可疑褐色斑迹"均检出王某1的DNA;送检的"单面刃尖刀上可疑褐色斑迹" 检出王某1的DNA。
2、公(瓦)鉴(法医)字(2010)5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全某身体多处损伤,其中主要见左乳突下见刺切创一处、右耳屏前纵行刺切创一处、右下颌刺切创一处、颈前正中刺切创一处、左腋中线第七肋间刺切创一处、左肩胛线11肋间擦伤一处、右手第五掌指关节尺侧砍切创一处。打开子宫,见枕左前位女性胎儿一个。全某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单面刃刺切可以形成。
公(瓦)鉴(法医临床)(2010)5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头部及左胸部损伤符合锐器伤,胸部损伤属重伤。
3、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案发时未见精神病症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1供述,案发前两三天,我们村的全某2买了我家三垄地,给了我父亲1 200元钱。2010年3月31日中午我向我父亲要钱,但是我父亲不给我,我就和他吵吵起来,后来我与我父亲厮打起来,我用剪刀把我父亲的肚子和手捅破了,我的手也划破了,后来我父亲说钱让全某2要回去了。听到这话我非常生气,就出门去找全某2想报复他。在田屯加油站附近我看到全某2开着车过来了,我就上前拦住他的车,全某2下车后我说有事要跟他谈谈,就领着他往南走,途中我从地上拿起一把洋镐,当我们走到南边地头时,我双手握着洋镐把突然转身用洋镐带尖的地方打在全某2的右侧肋部,接着全某2就和我抢洋镐,后来我们就被附近的王某3和田某2拉开了,我向全某2服软要领他去医院,全某2没搭理我,接着他就开车走了。之后,我来到全某2妹妹全某的小卖店,我进去后看见全某挺着大肚子正在卖肉,之后她把割肉的刀放在案板上。她见我手出血了就要给我包手,我当时正因为全某2的事生气,一想到全某是全某2的妹妹,就把气转移到她身上,于是我就拿起放在案板上的尖刀朝全某的脖子上捅了三、四刀,全某脖子就出血了,她捂着脖子想跑,我就用手抓住她想继续捅她,这时田某从外面进来了,我就用手里的尖刀朝田某的前胸捅了一刀,他倒在了地上,我又上去朝他头上和身上捅了好几刀。后来田某从地上爬起来跑出去了。我出去后看见外面停了一辆白色送猪的小货车,我就上了车,发现车钥匙在车上,我就将车打着火想开车逃跑。这时警察来了,让我下车,我一看跑不了了,就想自杀,我用刀在肚子上捅了几刀,又往自己脖子上划了一刀,警察用棒子将我手中的刀打断了,我冲下车准备逃跑,被警察给制服了。
案发时,全某挺着大肚子,已经怀孕很长时间了。我作案时使用的凶器是一把木把单面刃尖刀。(卷二49-66页、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1案发前没有预谋,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无任何矛盾,却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中被害人全某已怀有身孕,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虽有上述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犯罪人王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解说
此案中认定被告人王某1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关键证据有:1、现场目击证人李后阳、陈某及被害人田某等均证实看到被告人王某1持刀杀人;2、被告人王某1供述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其供述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法医鉴定、生物物证鉴定相吻合;3、被告人王某1及被害人田某对现场提取的尖刀进了辨认,确认系被告人王某1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依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法官排除了其他合理怀疑,内心形成确信,形成唯一性结论,被告人王某1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因被告人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中被害人全某已怀有身孕,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故此案判处被告人王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
(于滨)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采证据裁判原则,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尤其需要注意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结合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内心形成确信,形成唯一性结论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