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1)旅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妮,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余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苏环海,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森;人民陪审员:梁萍、李立军
二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国梁;审判员:付庆维、高雅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得知被告人李某可以组织人员偷渡到韩国打工遂与李某取得联系。二人见面并谈妥偷渡价格,同时李某还承诺如果余某能够联系到其他偷渡人员,便减免余某一万元人民币的偷渡费用。后余某联系了两名偷渡人员陈某、王某,并通过陈某联系了偷渡人员郑某、陈某2、何某。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通知余某偷渡韩国的具体时间以及在大连负责接他们登船的组织者电话号码,后由余某转告其他偷渡人员。2010年4月21日,在李某的安排下,被告人余某同陈某、王某、郑某、陈某2、何某从莆田乘客车赴大连,途中与偷渡人员邓某会合。到达大连后,在大连方面组织者安排下,余某等七人乘坐出租车到旅顺某港口集结,后登船偷渡到韩国,于途中被韩国警方查获。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李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完全不对,自己没有组织过他人偷越国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一概不知。
被告人李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在福建边防所做了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了威胁和暴力,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整个犯罪过程都是被告人余某直接或间接联系,被告人李某不认识余某,该偷渡事件与李某无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余某辩称,节省一万元偷渡费用是之前就谈好的,与联系其他偷渡人员无关。陈某2和王某不是我介绍的,在李某打电话时他们无意间听到的。我自己是偷渡人员,但我没有组织其他人。
被告人余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只是想偷渡到韩国打工,虽然客观上帮助李某传递了偷渡信息,但改变不了其偷渡者的地位,不应将被告人余某定位本案的组织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得知被告人李某可以组织人员偷渡到韩国打工遂与李某取得联系。二人见面并谈妥偷渡价格,同时李某还承诺如果余某能够联系到其他偷渡人员,便减免余某一万元人民币的偷渡费用。后余某联系了两名偷渡人员陈某、王某,并通过陈某联系了偷渡人员郑某、陈某2、何某。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通知余某偷渡韩国的具体时间以及在大连负责接他们登船的组织者电话号码,后由余某转告其他偷渡人员。2010年4月21日,在李某的安排下,被告人余某同陈某、王某、郑某、陈某2、何某从莆田乘客车赴大连。到达大连后,在大连方面组织者安排下,余某等七人乘坐出租车到旅顺某港口集结,后登船偷渡到韩国,于途中被韩国警方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余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组织被告人余某偷渡韩国,并承诺余某能够联系其他偷渡人员便减免余某偷渡费用的事实,以及余某联系其他偷渡人员并转告其他偷渡人员偷渡时间和联系方式的事实。
2.证人余某、陈某、王某、郑某、陈某2、何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余某联系其他偷渡人员并转告其他偷渡人员偷渡时间和联系方式的事实。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对二被告人身份的确认。
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及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通过电话联系偷渡人员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余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偷渡人员邓某系被告人李某组织,关于邓某是由谁组织参加偷渡的,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确认,故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人余某对其为了节省一万元偷渡费用而联络其他偷渡人员的事实也予以否认,而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都曾做过有罪供述,且余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数次供述均一致,二被告人没有对翻供作出合理解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本身为偷渡人员,为了节省偷渡费用而联络、介绍他人共同偷渡,考虑其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余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威胁和暴力情况下做出,从未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应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余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原审法院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对上诉人李某、余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的有罪供述与同案上诉人余某的供述一致,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为自身为偷渡人员"组织"行为的认定。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本罪的客体为国家对国境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组织他人出入国境的行为。那么,何为"组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根据上述规定,本罪的组织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实施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二是在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等行为",是指在形式上相同于拉拢、引诱、介绍,实质上起到"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煽动、动员等行为均应认定为"组织"的性质。此外,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本身为偷渡人员,为了节省偷渡费用而介绍他人共同偷渡,并且又由其将具体的偷渡时间及联系方式转告其他偷渡人员,即其从中又起到了联络的作用,而其介绍、联络的目的为节省偷渡费用,实际为一种变相的营利。故被告人余某的行为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本罪。但考虑到被告人余某的主观目的,即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故作出了酌情从轻处罚的判决。
(张慧)
【裁判要旨】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组织行为通常包括实施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以及在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等行为",是指在形式上相同于拉拢、引诱、介绍,实质上起到"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煽动、动员、介绍、联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