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0)旅刑初字第214号判决书
二审裁判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刑二终字第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惠芳。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旸,系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森;人民陪审员:傅承文、王丹。
二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传茂;审判员:李江茂、周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来到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李家村其前夫被害人顾某的暂住房间内,向顾某索要于离婚前存储的二万元人民币时,趁顾某不在室内之机,将顾某放在炕上包裹内一副鞋垫中的一个账号为2xxxxxxxxxxxxxxxx1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内有5.1万元人民币)盗走,于2010年5月12日到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农村信用社取走人民币4.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主动认罪,退还全部犯罪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来到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李家村其前夫被害人顾某的暂住房间内,向顾某索要于离婚前存储的二万元人民币时,趁顾某不在室内之机,将顾某放在炕上包裹内一副鞋垫中的一个账号为2xxxxxxxxxxxxxxxx1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内有5.1万元人民币)盗走,于2010年5月12日到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农村信用社取走人民币4.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还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
2.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
3.调查笔录;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
5.案件来源;
6.抓捕经过;
7.户籍证明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到案后能主动认罪,退还全部犯罪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与被害人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因王某向被害人索要离婚前存款引起,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返赃,有悔罪表现,已获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解说
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全部犯罪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我们认为,上诉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已经离婚,属于非亲属之间的盗窃行为;上诉人与被害人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因其向被害人索要婚后存款引起,其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返赃,有悔罪表现,已获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孟晶)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成立盗窃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已经离婚的,属于非亲属之间的盗窃行为,通常不宜因此作为刑罚宽宥的理由。对于此类案件,应综合考虑案件起因、行为人认罪悔罪的表现、被害人的谅解情况等,判处合适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