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川;人民陪审员:王桂华、刘辉英。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魏某伙同孙某、吴某、李某、崔某某(在逃)于2009年11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巴园子生态采摘园内,以发包装修工程为名,骗走事主杨某某、谢某某人民币365 000元。2、被告人魏某伙同李某1、马某某(另案处理)预谋诈骗,遂于2003年12月2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族度假村工地,使用北京中财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空头转帐支票骗取天津市东丽区兴建木材经销部竹模板3046张,价值人民币353 336元。并认为,被告人魏某、孙某、吴某、李某用虚构的事实,非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使用空头支票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四、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名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各自的涉案金额。一种观点认为,四名被告人并不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就具有共同犯罪的预谋,且几人并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各自的犯罪行为来定罪量刑。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四名被告人虽然没有事前的通谋行为,但是被告人在实施各自的行为当中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各自的犯罪行为只是共同犯罪的一个部分,只是分工不同,故应当对四名被告人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应当对全部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魏某、吴某、孙某、李某构成共同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作为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可见,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及对行为危害结果的预见是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质性内容,而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却可以有希望或者放任两种形式。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也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独自具备某具体犯罪的主要要件的全部内容,而只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廉洁,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为满足。实际上,各共同犯罪人由于其地位、角色的不同,他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不同的。共同犯罪行为不仅仅指各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共同犯罪,并非事前要求有共同预谋才能成立,共同故意可以通过相互之间的意思联络传递反馈而在事中产生。各行为人均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又各有分工,从而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本案中,在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虽然王某口头同意将工程承包给魏某等人,但魏某等人始终没有提供对方认可的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明文件,致使魏某等人与王某一方之间始终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魏某、吴某、孙某、李某均明知其并未实际取得有关工程的承包权,仍然与被害人进行接洽并在此过程中相互配合、各有分工,对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可以将工程交给被害人所在公司,以致被害人最终相信魏某、吴某、孙某、李某等人并多次支付巨额钱款。本案被告人在获取赃款后,发现王某已勒令被害人杨某某、谢某某的工程施工队停工后,先后逃离施工工地并不再与被害人联系。本案被告人隐瞒真相的行为与被害人付出钱款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理应受到刑事追究。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合适的。
(王海广)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并非事前要求有共同预谋才能成立,共同故意可以通过相互之间的意思联络传递反馈而在事中产生。各行为人均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又各有分工,从而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