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283号。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聋哑人(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2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军;审判员:李瑜;代理审判员:何海瑛。
(二)控辩主张
1、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大理经济开发区XX公园大门东侧,将失主鲁某田停放在道路上的车牌为云M2XXXX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坏,盗走放置在车内的两个挎包,一挎包内装有一部华硕牌A4Ⅱ型笔记本电脑,另一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853.90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18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将失主鲁某田停放在大理经济开发区滨海大道XX公园大门东侧道路上的车牌为云M2XXXX号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坏,盗走放置在车内的两个包,一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853.90元,另一电脑包内装有A4Ⅱ型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50元,电脑包价值人民币30元。被告人马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被告人马某归案后不讲真实姓名、年龄等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骨龄鉴定,经鉴定马某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及诱发电位报告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及财物共计903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解说
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事实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事实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本案中,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案发时被告人是否满十六岁,影响到本案的定罪;是否满十八岁,影响到本案的量刑。被告人归案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故民警无法对被告人的户籍、出生证明、人口普查登记等证据进行提取。本案中,关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故公安民警无在被告人本人供述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骨龄鉴定。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已成年。大理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并参考骨龄鉴定,认定案发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不存在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未成年)。
(李琳平)
【裁判要旨】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案发时被告人是否满十六岁,影响到本案的定罪;是否满十八岁,影响到本案的量刑。被告人归案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故民警无法对被告人的户籍、出生证明、人口普查登记等证据进行提取。关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故公安民警无在被告人本人供述的基础上,可以对其进行骨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