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房初字第15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终字第922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审民终再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徐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赵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玲 人民陪审员: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王莉军
二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虹 审判员:杨庆华 代理审判员:刘丽媛
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国林 审判员:徐凤新 代理审判员:张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3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7日,被告赵某将其与被告宋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X街3X-X-X-3房屋以25万元的市场价格出让,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2008年2月2日,被告宋某以被告赵某伪造其签名私自将上述房屋出卖为由,将徐某和赵某诉至法院,后经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后调查得知:被告赵某卖房的原因是偿还为宋某哥哥之需向孙某借的25万元借款,之后宋某的哥哥向宋某偿还了25万元的借款。购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完全是基于二被告自身的过错导致的,徐某完全是善意第三人,且房款最终由被告宋某占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5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契税、印花税、交易费、土地收益金及以上房款利息等直接损失共计49,080.70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辩称,首先原告的陈述并非事实。2006年11月17日在我与被告赵某离婚诉讼期间,被告赵某与原告徐某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即本案涉案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交易,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后经大连市中山区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赵某与原告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经行政诉讼撤销了徐某的房产证书。原告声称被告赵某卖房是基于归还孙某25万元借款的事实是虚构的,因为被告赵某与被告宋某于2006年9月1日双方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上面记载赵某藏匿了100万元,这说明赵某并非缺钱,也无需向别人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被告赵某与原告徐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以25万元价格,将被告赵某与被告宋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X街3X-X-X-3房屋一套出让给原告徐某。原告支出产权转移书费125元;交易费、土地收益金、土地出让金2,675.70元;登记费80元;印花税、契税3 880元;税款4 005元。事后被告宋某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08年7月8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中民房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某与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后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大民二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该契约无效。2008年10月6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中行初字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颁发给徐某的"大房权证中私字第2XXXXX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被告赵某与被告宋某婚姻关系一直存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2008)中民房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被告提供的(2008)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被告提供的(2008)大民二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一审判决理由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在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转让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后,被告赵某应当返还原告徐某25万元的购房款,现被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其夫妻财产并未分割,故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徐某25万元购房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49,080.70元损失一节,因原告提供了房屋交易相关税费为10,765.70元,因该费用系在房屋交易时实际发生的数额,故应由被告赔偿为宜;其余费用原告诉称系房款利息,法院认为因房屋买卖发生款项转移,同时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一并转移,故该利息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赵某、宋某共同返还原告徐某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赵某、宋某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买卖费用10,765.7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08)大民二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2、上诉人不知晓25万元房款是否支付;3、25万元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判决先判后审,程序违法,且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未收到开庭传票,且未出庭。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没有新证据。
3、二审判决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8)大民二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徐某、赵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其依据正是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应当使合同恢复到没有签订时的状态,故被上诉人赵某应当返还基于该无效合同产生的不当得利(房款和相关费用),但该不当得利发生在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并不以夫妻都知晓为条件,故上诉人称其不知晓该债务是否存在,并不影响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属性,且原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赵某收到25万元房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件时,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系夫妻关系,且同为被告,故原审法院将传票送至被上诉人赵某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出庭并不意味着其不知晓开庭事宜,故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确立的判决理由、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0)大民二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徐某对宋某的诉讼请求,终止(2010)大民二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主要理由:第一,本案是二被申请人的恶意诉讼;第二,25万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节与原审一致。另查,因本案所涉房屋买卖纠纷,当事人之间另有关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宋某的诉请,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中民房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某与赵某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该判决后经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确认了如下法律事实:在宋某与赵某离婚诉讼期间,赵某于2006年11月17日将属于二人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X街3X-X-X-3号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私自卖给徐某,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时,赵某持宋某身份证,找人冒充其到现场并签名。徐某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该房屋由赵某之兄赵某2经手对外出租。徐某与赵某系亲戚关系,徐某的姨妈系赵某之兄赵某2妻子张某。
再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六)再审判决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系宋某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徐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徐某又以要求返还房款为由诉宋某、赵某的给付之诉。返还房款的诉请系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的延续。徐某与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生效裁判确认无效,必然产生互相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应当使各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未签订合同之前的状态。赵某所得房款25万元由其个人自行处理,并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且其与宋某已于2006年分居,由二人共同承担赵某一人所得房款的返还义务对宋某有失公允。赵某虽辩称该25万元系其为偿还因为给宋某哥哥借款所欠款项,但该25万元的具体走向并不能影响赵某个人得到该款项的事实,赵某得到该款项后如何自行处理与本案无关。故宋某关于25万元房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宋某关于该案系赵某与徐某之间恶意诉讼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宋某关于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25万元房款的理由充分。原判决以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
(七)再审定案结论
一、赵某返还徐某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
二、赵某赔偿徐某房屋买卖费用10,765.70元;
(八)解说
正如再审判决理由指出的那样,本案是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引起的返还义务。从表象来看,理应是原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返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发生在分居和离婚诉讼期间,且在一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在这种情况下,能否仅以夫妻关系尚存续为由就认定应由其共同偿还,这也是原审与再审判决观点不同之处。
本案与大部分离婚诉讼财产纠纷案有相通之处,那就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法官在理解本条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时应明确其内涵,应是真正的夫妻共同生活,是为家庭这一单位服务的,而不是法律意义上只要夫妻关系存续就可以。当然是为家庭还是为个人负债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
(张燕)
【裁判要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发生在分居和离婚诉讼期间,且在一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一方所负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