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重字第88号。
二审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435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彦宁,系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汉族,无职业。
第三人:陈某2,女,汉族,系阳光鲜食品(大连)有限公司进出口部部长。
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哲,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伟;代理审判员:单联坤;代理审判员:黄爱华。
二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逄春盛;审判员:朱丽;审判员:肖国辉。
5.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5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2、合伙人共有财产按照鉴定的价值和约定的分红比例分割:包括双方在虾圈内尚存的海参价值,海参价值已经过鉴定,鉴定价值是503,750.00元;在2008年5月份的时候销售的海参价值是48,122.00元(原告拿了20,000.00元,被告陈某拿了28,122.00元);还有被告陈某拿的41,000.00元生活费;我们认为海参圈及相应的设施都是原告自行投入的。第三人我们没有考虑给分割,只是原告和二被告间进行分割,原告占65%的比例,二被告作为一方占35%的比例。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原告初某与被告陈某、郭某、第三人陈某2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经营位于金州石河大山村北五号圈,占地面积32.83亩,看海工作主要由被告担当。收海工作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担当。分红比例为原告和第三人占65%,二被告占35%。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共同经营并进行了分红。2008年5月,被告不再进行看海。2008年7月2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被告现有养殖的海参产品价值进行评估,2008年11月5日大连海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大海资评字2008第022号),评估结果为503,750.00元。另查:原、被告经营的养殖圈的海域使用权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再查:被告陈某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初某与第三人陈某2于2005年8月15日协议离婚,被告陈某与第三人陈某2系兄妹关系。又查:2010年4月17日,石河街道办事处关于涉海有关问题的通告,对该参圈下发了不准投苗,只准出参的通告。2010年7月14日,大连普湾新区管委会下发公告(二),要求区域内海域使用权人持海域使用证书于2010年7月16日前到所在地街道、镇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海域使用权证书一份、海域使用税收据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记载合伙事项及投资分红情况记录9页、石河街道办事处关于涉海有关问题的通告一份、大连普湾新区管委会下发公告(二)一份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3.一审判案理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合伙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并且有经营收益。现双方当事人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矛盾,虽未有书面协议约定退伙事项,但继续维持原合伙协议已无实际意义。现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现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11月5日大连海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503,750.00元未有异议,现该资产由原告实际掌握、管理和控制。应按照合伙协议的分配比例进行分割。对于原告提出的2008年5月份销售海参价值48,122.00元应予以分割,其主张自己拿走了20,000.00元,被告陈某拿走28,122.00元,而被告陈某称该款用于买海参苗和基建,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的辩解不予支持。因该款是在2008年11月5日司法鉴定前销售的海参款,故应从鉴定财产价值503,750.00元中予以扣除后,按照分红比例进行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陈某拿走的生活费41,000.00元,因该款系看海的必需费用,是合情合理的支出,不宜按分红比例进行处理。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要对合伙财产分得共有财产的32.5%的主张,因第三人在离婚中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合伙财产,且该合伙财产始终未进行合伙的解散、清算,若将第三人排除在外,显然于情、于理、于法相悖,故对第三人要求分割鉴定财产价值32.5%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对该海参圈及动迁款按分红比例进行分割的主张,因海参圈现有价值及动迁后补偿款尚未确定,且合伙协议对各方投入情况未有明确约定,各方自称投入费用亦并不明确,二被告及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初某与被告陈某、郭某、第三人陈某2解除合伙协议。
二、原告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郭某148,190.00元。
三、原告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陈某2163,7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鉴定费11,500.00元,合计21,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初某负担6,923.00元、被告陈某、郭某负担7,455.00元、第三人陈某2负担6,922.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原审以"因第三人在离婚中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合伙财产,且该合伙财产始终不渝未进行了合伙的解散、清算"为由,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分割财产的32.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非常明确,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过明确规定放弃合伙财产的意思;海域使用权及合伙财产是夫妻财产,与本案所涉的合伙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讼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供的合伙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海域使用证书、海域使用税收据、资产评估报告、记载合伙事项及投资分红情况记录、石河街道办事处关于涉海有关问题的通告、大连普湾新区管委会下发公告(二)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纠纷。上诉人初某、被上诉人陈某2作为甲方与原审被告陈某、郭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伙双方当事人亦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现上诉人初某主张解除与原审被告陈某、郭某的合伙关系,后者与被上诉人均表示同意,鉴于各方无意于继续保持合伙关系;且解除合伙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正确。本案上诉人初某主张按照约定的分红比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处理得当。关于上诉人初某二审提出对被告上诉人陈某2不予分割合伙财产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初某与被上诉人陈某2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婚姻关系此前已经解除,对上诉人初某与原审被告陈某、郭某之间所发生的诉讼标的,被上诉人陈某2认为其有独立请求权,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又因上诉人初某与被上诉人陈某2对夫妻财产中所涉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合伙事宜未有约定,且合伙财产始终未予清算、分割处理,故原审按照夫妻财产法定制原则判决上诉人袂建利给付被上诉人陈某2合伙部分财产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该案系夫妻关系引发的财产纠纷,法院在深入实地的基础上,对合伙期间财产进行了合理的分割。因女方离婚中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合伙财产,且该合伙财产始终未进行合伙的解散、清算,若将女方排除在外,显然于情、于理、于法相悖,故应保留相应的份额,另对争议较大的动迁补偿款另案处理。
(黄伟)
【裁判要旨】上诉人初某与被上诉人陈某2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婚姻关系此前已经解除。但是双方对夫妻财产中所涉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合伙事宜未有约定,且合伙财产始终未予清算、分割处理。故被上诉人陈某2有独立请求权,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按照夫妻财产法定制原则判决上诉人袂建利给付被上诉人陈某2合伙部分财产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