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609号判决
二审判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三终字第1001号调解
3、诉讼双方:
原告牛某,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吉林省柳河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浦某,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
被告孙某,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河南省商台县人,系个体船主。
委托代理人刘波,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胥惠群;审判员孙建、王英
二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巍立;代理审判员:董凯、林荣峰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时间:2011年6月30日
二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我通过李某与被告孙某达成货物买卖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海洋岛收购的货物全部卖给我,需由我先支付100 000元货款给被告。27日,我通过李某将60 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其余40 000元约定日后补齐。之后,被告违约,将货物卖给了别人。被告又给我介绍了另一个货主,我在收货时被告给我垫付了货款7 000元,扣除此款被告还欠我货款人民币53 000元,经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3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讲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接到原告所述的通过李某给付的60 000元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牛某通过李某与被告孙某达成货物买卖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海洋岛收购的货物全部卖给原告,原告先支付100 000元货款给被告。同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李某将60 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其余40 000元约定日后补齐。之后,被告违约,将货物卖给了他人,被告又给原告介绍另一个货主,原告在收货时被告给原告垫付了7 000元货款,扣除此款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 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通话录音刻制的CD光碟三张、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购货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通过李某向被告预付货款60 000元的事实,有证人刘某证实。关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一节,有李某向被告索要原告预付款、李某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及证人孙某2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起来能够证明原告付给了被告货款,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提供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曾替其垫付7 000元货款,应予扣除的意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削减,应当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没有给付其货款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牛某人民币53 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拿原告的钱,要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称:一审判决是尊重事实和法律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 二审调解结论:
一、上诉人孙某于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牛某人民币50 000元,如逾期给付则给付人民币53 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
二、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牛某均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用1 190元,保全费350元,合计1 54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于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用1 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五) 解 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的口头购货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是否通过李某向被告预付货款60 000元,通过法庭调查有证人刘某证实,看到原告将60 000元交给了李某,并同李某一起将这笔款交给了被告。关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一节,有李某向被告索要原告预付款、李某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及证人孙某2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起来能够证明原告付给了被告货款,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提供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曾替其垫付7 000元货款,应予扣除的意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削减,应当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没有给付其货款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时,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意调解解决。此案已经履行完毕。
(王英)
【裁判要旨】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预付货款60 000元的事实,有证人刘某证实。关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有第三人向被告索要原告预付款、第三人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及证人孙某2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起来能够证明原告付给了被告货款,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提供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