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刑初字第99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骥。
被告人:姚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县。
辩护人杨斌、吴如袁,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X),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
辩护人窦世春、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无证个体运输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东君;审判员:周艳华;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属入户抢劫;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王某经事先合谋,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无营运证的出租车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远东路,由被告人姚某、王某下车步行至南桥镇某公寓,采用攀爬窗台等方法进入某公寓某室被害人张某的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 68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4条。随后,被告人姚某、王某步行至南桥镇曙光新村,由王某在楼下望风,由被告人姚某采用攀爬平台及防盗网、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窗等方式进入曙光新村某室被害人尹某、顾某夫妇家的窗台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姚某欲跳下窗台逃离,因两被害人抓住其一条腿而无法逃脱,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姚某当场用螺丝刀将两被害人的手部扎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尹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姚某、王某实施盗窃后仍驾车接送并获取钱款。
2、2011年4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姚某、王某等人经事先合谋,乘坐由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至奉贤区南桥镇宏伟路,被告人姚某、王某等人下车步行至南桥镇XX路XX1弄,采用爬阳台、扳断防盗窗等方法进入XX路XX1弄某室被害人季某的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 400余元。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姚某、王某实施盗窃,仍驾车接送并获取钱款。
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姚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在南桥镇某公寓某室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尹某的陈述,证明失窃情况;
2、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失窃物品的价值等;
3、被害人尹某、顾某陈述和治疗凭证及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受伤及治疗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讯记录单,证明案发经过;
5、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明被告人姚某、王某系累犯。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姚某、王某实施盗窃,仍协助驾车接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在入户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采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姚某依法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进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姚某出于入户盗窃的故意而进入被害人尹某、顾某夫妇家的窗台内,但尚未开始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即被发现,姚某遂欲跳下窗台逃离,但因两被害人已抓住其一条腿而无法逃脱,姚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采用暴力,致两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姚某的上述行为已由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罪,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再以上述行为认定被告人姚某属入户抢劫而加重处罚,存在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王某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归案后又能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尹某、顾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王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3 080元。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季某。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在入户(进入窗台后)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采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属于转化型抢劫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争议,对于盗窃罪等其他犯罪事实亦无争议。但争议最大的是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问题。结合本案,合议庭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析:
一、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角度看"入户盗窃"的行为特征
鉴于"入户盗窃"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往往由于犯罪分子一次作案案值达不到定罪标准无法对其定罪处罚,只能作治安处罚,打击力度不够,从而刑法修正案(八)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入户盗窃"型盗窃罪是行为犯,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因为"入户盗窃"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一个对行为结果无要求的时空关系自然发展的一个过程,即从空间上看,行为人必须实施一个从户外进入户内的行为,从时间上看,行为人必须在空间转换后实施一个盗窃行为。"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实行行为最大的差别在于"入户盗窃"有一个特殊的空间状语,即"入户",实施"入户"行为是"入户盗窃"的标志性行为。
从构成要件理论来看,一个犯罪行为的完成必须经过预备阶段、实行阶段的着手、实行、完成几个阶段。而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完成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即是该行为着手于何时。实践中一般根据不同的行为类型确定入户盗窃的着手标志:入户盗窃的,有窗有锁的,以开始撬锁、撬窗为着手,在无门无窗、或门窗未上锁的情况下,应以行为人开始溜门爬窗为着手的标准。入户盗窃的实行阶段,必须要有明确的盗窃行为,否则很难与"非法侵入住宅罪"进行区分,也就是行为人入户以后只要有翻箱倒柜等盗窃行为即为既遂,由于是法律规定的新类型,其具体定罪标准在待时机成熟后自然会作出统一规定。而"入户盗窃"的未遂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在着手实施撬门撬窗、溜门爬窗的行为后,在实际窃取财物之前的这一阶段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的介入而未能将这一实行行为继续下去。如本案中被告人在入户进入窗台后尚未实施盗窃行为即被主人发现,即为典型的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所以结合本案来看,根据被告人姚某交待,其作案目的是为了窃取被害人家中财物,从而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但由于入户后即被被害人发觉,属于盗窃未遂,在评价其基础行为时"入户"和"盗窃"缺一不可。
二、转化为抢劫后对"入户"行为的评价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符合"入户抢劫",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合议庭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中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房间窗台内意图实施盗窃又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齐备了构成转化型抢劫的行为要件及严重情节,依法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没有疑义的;但能否进一步认定为"入户抢劫"?合议庭对此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是从刑法理论层面看,构成刑法上的情节加重犯,一般以基本罪为前提。只有在基本罪之外另外具有严重情节的,才谈得上适用基本罪的法定刑不足以做到罚当其罪,而须加重处罚的问题。如果转化型抢劫犯的基础行为不具备,那么严重情节就只能成为转化构成犯罪的事实因素或条件,而不能再行作为对基本罪加重处罚的依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也是如此。就本案而言,盗窃是转化型抢劫的基础行为,我们很难想象被告人仅仅因为意图盗窃而被被害人发现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构成转化型抢劫,也只有在入户盗窃的这一严重情节下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如果"入户"行为既作为对盗窃等一般违法行为转化认定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又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成立之后加重处罚的事实依据,则明显存在"一个行为两头挑"的问题,违反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不足取。所以,合议庭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属于"入户抢劫"的公诉意见没有采纳。
三、转化型抢劫罪发生后如何掌握"入户抢劫"的认定范围
在转化型抢劫罪发生的场合,如何掌握"入户抢劫"的认定范围。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在户内发生的转化型抢劫罪大致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在盗窃前提行为尚未实施时转化为抢劫罪,如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尚未来得及行窃就被主人发觉,继而为抗拒抓捕等原因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表明,该种情形下可以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只是应以"情节严重"为必要。而"入户盗窃"就是"情节严重"的一种表现。另外,从处罚合理性角度分析,对于入户行窃被发现后进而实施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来说,依法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实现罪刑相当。对于其余的转化型抢劫罪来说,因盗窃、抢夺等前提行为本身比较轻微,作为转化条件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又没有造成实际的严重危害,可见其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非十分严重,将其转化认定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也足以做到罚当其罪。基于此合议庭主张该种转化型抢劫罪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另一种是在盗窃前提行为正在实施或实施完毕的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如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正在或已经窃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本次盗窃属于多次盗窃的情形下被主人发觉,继而为抗拒抓捕等原因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然此种情况下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应当以成立抢劫罪既遂形态为前提,这种情况与典型的入户抢劫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也完全符合基本罪加严重情节等于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类型,毋庸赘言,对于此种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依法认定为"入户抢劫"。所以说,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这样归纳:入户盗窃被发现后进而实施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依法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做到罚当其罪;入户盗窃行窃过程中或窃取财物后被发现进而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或劫取财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做到罚当其罪;仅是入户尚未实施盗窃行为即被发现后进而实施暴力致人轻伤或轻微伤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一般转化型抢劫,做到罚当其罪。当然,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之间关系错综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实践中还需结合具体情况,因案而宜。
(李晓杰)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进而实施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依法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做到罚当其罪;入户盗窃行窃过程中或窃取财物后被发现进而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或劫取财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做到罚当其罪;仅是入户尚未实施盗窃行为即被发现后进而实施暴力致人轻伤或轻微伤的行为,由于"入户"情节已在盗窃罪认定中被评价,基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理,可以认定为一般转化型抢劫,做到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