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1)威民一初字第4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1,男,汉族,住威县固献乡魏家寨村。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威县。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子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马佳林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9时许,孙某驾驶的冀E6XXX5、QXX0挂半挂车在沿L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家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张某1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威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0)第002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残疾证。
2、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方为原告垫付12000元,应予返还。
3、被告孙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明材料。
4、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残疾证不能作为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计算数额有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其他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9时许,孙某驾驶的冀E6XXX5、QXX0挂半挂车在沿L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家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张某1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交警大队做出威公交认字(2010)第002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14910.04元。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经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玖级。原告于1971年6月10日出生,户口类别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之妻蒋春华,1981年6月17日出生,其残疾人证显示为多重残疾人;原告之子张明国,2004年8月25日出生;原告之父张金峰,1939年2月3日出生;原告之母魏爱菊,194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共兄弟二人。原告三轮车损失为114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庭审中,原告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14910.04元;2、误工费6274.4元;3、护理费105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2383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0元;11、财产损失费1145元;12、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冀E69805、BQ850挂半挂车车主是王某,孙某是王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主、挂各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2011年8月12日提交保险单。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另在威县交警大队支取王某事故押金7000元,共计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例证据证明:
1、威公交认字(2010)第002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医疗费住院收据、门诊收费收据。
3、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
4、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车损鉴定书、交通费票据。
5、户口本、残疾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
6、当事人庭审陈述。
(四)一审判决理由
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各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4月25日,共计18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父母、妻儿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有据,请求数额总计1538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14910.04元(含王某垫付5000元)、误工费6240.3元(34.1元×183天)、护理费1057.1元(34.1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残疾赔偿金23832元(595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14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冀E6XXX5、QXX0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冀E6XXX5、QXX0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共计68414.44元(医疗费14910.04元、误工费6240.3元、护理费1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238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1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8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张某1共计560元,被告孙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张某1收取被告王某事故押金12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王某。
(五)一审定案结论:
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6XXX5、QXX0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共计68414.44元(原告张某1收取被告王某事故押金120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1共计560元,被告孙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解说
从近几年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来看,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积极救助伤者或安抚在事故中死亡的受害者家属,被告车主(或驾驶人)往往先行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或丧葬费用,而投保了车辆保险的被告车主(或驾驶人)又会在案件审理中,要求受害人或保险公司返还自己垫付的费用。对这类垫付款如何返还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有种观点认为,与投保车险的被告车主要求受害人或保险公司返还自己垫付的费用问题,是事实上的两个诉,车主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地位同为被告,法院直接判决一个被告向另一个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从法理上讲不通,就被告车主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另行起诉。
对这类垫付款的问题如何处理问题,现行法律法规虽无明确规定,但是按被告车主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另行起诉的做法会造成重复诉讼,增加当事人讼累,法院应当能动司法,在判决时将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和车主(或驾驶人)的垫付款问题一并处理,以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理由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关于赔偿顺序及赔偿项目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对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均负有赔偿责任,只要车主(或驾驶人)在诉讼中要求返还自己先行垫付费用,法院就应查明垫付事实,如相关垫付款属于交强险应该承担的项目且在保险限额内,就应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返还车主(或驾驶人)先行垫付的费用,以体现能动司法的灵活性。
理由二:法院的判决对公众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应当鼓励车主(或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受害人的相关费用,以方便受害人的得到及时救治,这对经济条件差的受害人尤其有利。如在判决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不判决保险公司合理返还车主(或驾驶人)先行垫付的费用,势必影响车主(或驾驶人)支付受害人先行治疗费用的积极性,造成他们在交通事故发后拒绝或不积极垫款救人,进而加深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理由三:从司法的角度看,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和先行垫付费用问题是一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同时解决既符合立法原意,也有利于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同时,对同一问题不合并处理会人为割裂一个问题的整体,造成处理中重复劳动,必然加大法官和当事人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马佳林)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了车辆保险的侵权人先行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或丧葬费用,可以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要求受害人或保险公司返还。对这类垫付款的问题如何处理问题,现行法律法规虽无明确规定,法院应当能动司法,在判决时将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和侵权人的垫付款问题一并处理,以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