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孝军,威海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丛某,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雨虹,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审判长姜倩倩 人民陪审员苗延本、王建松
(二)、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10月26日分四次共计向其借钱16 000元,其通过向银行汇款的方式将钱存入被告帐户,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另外,被告还于2009年9月向原告借款16 000元用于购买藏獒、手机等物品,也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 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丛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进行交往,原告到威海与被告见面时以有急事为借口向被告借钱1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拿走一张被告名下的尾号为79619号农业银行卡至今未还,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农商行卡中存钱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其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通过"珍爱网"认识并最终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日、9月24日、10月2日三次共向被告名下的农商行卡中存入13 000元,并又于2008年10月26日向被告名下的农行卡中存入3 000元。2011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16 000元及用于购买藏獒、手机等物品的借16 000元,共计32 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用于购买藏獒、手机等物品的借款 16 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曾向其农商银行卡存入13 000元及向其尾号为79619的农行卡中存入3 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存入农商行卡中的13 000元系用于偿还原告向其的借款 10 000元及利息,而尾号为79619的卡在原告手中,对其向该卡中汇入3 000元并不清楚事由。原告认可曾借被告款项,但称其起诉的款项是在还清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其的借款。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与邮箱号为"nXXl"的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曾承诺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以该邮箱并非其所有为由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该邮箱的申请人、IP地址及谈话记录,本院依法到威海市公安局调取,但被告知此类邮箱的申请人、IP地址及谈话记录均可以更改,不具有确定性,且时间太久,无法查实。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
(四)、判案理由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其农商行卡中存入13 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否认该款项是向原告的借款,称系原告向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认可曾向被告借款,但称已偿还,其主张的13 000元是被告向其的借款,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因该汇款行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其提供的聊天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到公安机关对邮箱的申请人及IP地址等内容无法查实,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3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向其所有的尾号为79619的农行卡中存入3 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不清楚汇款事由且该卡在原告手中,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合法理由占有该款项,故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借用的其他16 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人民币3 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75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举证责任应在原告,原告向本院主张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确认了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根据本院到公安机关的调查,网络邮箱并不能真正确认所有人的身份,即使确认了所有人身份,也不当然认为在相同时间内其本人正在使用,且网络聊天记录并非永久保存,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认可原告曾向其卡中存入3000元的事实,但称该卡在原告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其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分析,最终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
(王志刚)
【裁判要旨】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举证责任应在原告,原告向本院主张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确认了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根据本院到公安机关的调查,网络邮箱并不能真正确认所有人的身份,即使确认了所有人身份,也不当然认为在相同时间内其本人正在使用,且网络聊天记录并非永久保存,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