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1)威经技区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威海市沈氏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宅库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邹丹,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某,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凤华;审判员:李迎红;人民陪审员:邓树善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0日对第三人邢某作出威经技区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邢某2系威海市沈氏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3月4日10时许在驾驶公司车辆外出送货途径戚家庄小学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因工负伤。
2、原告诉称:
2011年3月4日,邢某2驾驶车辆在戚家庄小学西侧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邢某2之子邢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4月20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撤销。
3、被告辩称:
邢某2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曾认为双方为交通运输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4、第三人述称:
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威海经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邢某之父邢某2系原告威海市沈氏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3月4日,邢某2驾驶单位的三轮车,与另一职工杨某一起为单位送货,行至威海市环翠区戚家庄小学西侧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其支付了丧葬费等。2011年3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邢某2不是公司职工,其是为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事故,但与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经调查取证,于 2011年4月20日作出威经技区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邢某2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该局于2011年8月12日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1年8月15日将复议决定寄发给原告。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邢某为邢某2申请工伤认定;
2、竹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邢某2与于某系夫妻关系;
3、邢某2身份证明;
4、竹岛派出所出具的邢某2死亡证明,证明邢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
5、威公交证字[2011]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
6、威海交警三大队对徐某的询问笔录,徐某承认邢某2是原告新雇佣的员工,尚处在试用期,事发时骑单位三轮车拉着单位另一职工杨某到华联购物广场送货。证明邢某2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
7、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企业情况;
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
9、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要求用人单位举证;
10、原告提供的不同意认定工伤理由,证明原告不同意认定邢某2工伤,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11、被告对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邢某2是因工死亡,并由公司通知家属;
12、于某身份证明;
13、邢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与死者系直系亲属关系;
1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邢某2为工伤;
15、送达回证,证明送达工伤认定结论。
四、判决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第三人邢某之父邢某2死亡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原告虽提出邢某2不是公司职工,与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被告根据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经调查落实后,认定邢某2驾驶公司车辆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威经技区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威海市沈氏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邢某2系驾驶公司车辆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第三人邢某认为其父亲邢某2是工伤,依法向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原告虽提出邢某2不是公司职工,与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未举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风华)
【裁判要旨】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