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孟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王某3。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4,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宣某。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 , 孟村回族自治县兴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凤仙;审判员:吴玉超;人民陪审员:吕英军。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11日对原告作出孟公(孟)决字[2010]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7月26日晚10时许,阚某与王某到孟村二街张某家中,用拳头木棍殴打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2、原告王某诉称,孟村县公安局以“2010年7月26日晚10时阚某与王某到孟村镇二街张某家,二人用拳头、木棍殴打张某”的事实及对原告处罚拘留12日,罚款500元,有失公正。其客观事实是:1、2010年7月26日晚张某带领20多人手持木棍等凶器,到王某家中将王某殴打一顿,王某被殴打后,去张某家评理,双方发生争执,而孟村县公安局只片面的对申请人处罚拘留12日,罚款500元,而对张某没做任何处罚,显然有失公正。2、2010年7月原告的实际年龄只有16周岁,而孟村县公安局却按18岁处罚的,显然是没查清事实。综上,孟村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有误,违法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诉求人民法院撤销孟村县公安局孟公(孟)决(2010)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孟村一街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称,2010年7月26日晚张某先带领20多人手持木棍等凶器到王某家中将王某殴打一顿,此事因无人报警,公安机关无法认定处理。相反,当日晚王某与阚某等人闯入张某家殴打张某的事实,有张某指认,王某、阚某本人承认,有于某、贾某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2、因当时无人对王某的年龄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对此无主动调查必要,王某本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明,因此我局按照户口登记年龄对其进行处罚合理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拘留12日、罚款500元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原告所诉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孟村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关于原告的年龄问题应以户籍登记为准,此述不具真实性。综上三点,驳回原告诉求,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阚某、王某与张某多次发生冲突,2010年7月26日晚10时,阚某与王某等5人到孟村镇二街张某家,双方再次发冲突,张某被打。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孟公(孟)决字[2010]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告知笔录一份。3、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拘留回执。6、2010年7月28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7、2010年8月9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8、2010年7月30日对阚某的询问笔录。9、2010年7月29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10、2010年8月7日对于某的询问笔录。11、2010年8月8日对贾某的询问笔录。12、法医鉴定结论一份。13、法医鉴定送达回执两份。14、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孟公(孟)决字[2010]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裁决。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并且未告知原告申请回避等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初次询问时,应问明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对违法嫌疑人陈述、申辩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而被告并未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此外本案中当时在场共5人,被告未全部询问核实有关情况,且对第三人的法医鉴定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后,被告在未将鉴定结论送达原告的情况下依此证据对原告王某作出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孟公(孟)决字[2010]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解说
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的合法性,而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的合法性。根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最基本规则实现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被诉至法院时,应当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证据,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即实施行政行为,本身就违法,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本案是由学生斗殴引起的引起的处罚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原告年龄的认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因此公安机关首次传唤应主动询问违法当事人基本情况,不能先入为主先调取,然后以此年龄作出处罚,容易造成当事人不服,引发其他纠纷。如果认为违法嫌疑人年龄存在异议,才能调取当事人户籍情况,在不一致的情况下,限违法当事人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年龄。而违法嫌疑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责以户籍年龄作出处罚。
2、本案事实的认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的原则,且不同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采用什么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来认定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是本案的关键。无论是被告给予原告处罚,还是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都是被告认为原告行为违法,这都是被告的主张,被告必须为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否则法院就认定其主张不成立。在本案中,证明原告违法事实被告公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8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2、2010年8月9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3、2010年7月30日对阚某的询问笔录。4、2010年7月29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5、2010年8月7日对于某的询问笔录。5、2010年8月8日对贾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公安机关以上述证据认定2010年7月26日晚10时许,阚某与王某到孟村二街张某家中,用拳头木棍殴打张某。而忽略第三人张某及原告均称当时有多人,公安机关并未对在场人进行调查取证并认真核实有关情况,片面的以部分人的证言作出事实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吴玉超)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并未对在场人进行调查取证并认真核实有关情况,片面的以部分人的证言作出事实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