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8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焦某,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扶沟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宁晋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向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认识,于同年9月份同居生活,2009年9月20日原告生一女孩,暂取名赵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同居后因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女儿年龄较小,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女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依法应承担抚养教育费到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要求依法判决女儿赵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60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女儿赵某2,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赵某3的抚养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宁晋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生一女孩,暂取名赵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同居后因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12月25日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疫苗注射登记1份
2、疫苗注射登记1份
(四)判案理由
宁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非婚生女赵某3的抚育费,应首先证明被告与赵某3存在血缘关系。庭审中,被告否认与赵某3有血缘关系,原告当庭申请对被告和赵某3进行亲子鉴定,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故视为其放弃亲子鉴定的申请。原告所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疫苗注射登记只能证明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曾经育有一女,但不能证明赵某2与被告存在血缘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宁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争议:
一、原告提交了医院病历,证明其女儿的出生时间是在原、被告二人同居期间,已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此时被告若否认与该女孩存在血缘关系,应当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应当由被告申请亲子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
二、原告所主张的其女儿与被告有血缘关系属于积极事实,被告所主张的无血缘关系属于消极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完成,故应当由原告申请亲子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
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原告之女与被告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应当由谁举证。下面从两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原告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本案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未登记结婚,生活状态相对不稳定,二人同居期间原告生育的女儿并不能当然推定为系二人生育。因此,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疫苗注射登记只能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并不能达到民法上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应当由其继续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若原、被告曾登记结婚,并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因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生活状态相对稳定,那么原告的证明义务则要相对减轻。
二、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事实的性质可将客观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积极事实是指以具体物质形态存在的客观事实;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相对,是指以"虚无"状态存在的客观事实。消极事实不含有任何物质形态,不能直接为人们所感知,而只能通过思维认识这一特殊的客观事实的存在状态。
在民事诉讼中,按照"待证事实分类说"的观点,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可以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并认为"消极事实"较"积极事实"更难以证明,所以主张积极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其女与被告有血缘关系属于积极事实,被告所主张的无血缘关系则属于消极事实。原告在其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该事件尚处于不明确状态,应当由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即原告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综上两点,第二种意见应当是正确的。原告提交的病历、疫苗注射登记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且其所主张的女儿与被告有血缘关系属于积极事实,应当由其进一步举证。因此,在原告申请亲子鉴定,被告表示同意后,应由原告预交亲子鉴定费用。原告经本院告知后不预交鉴定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李建勋)
【裁判要旨】解决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应首先证明当事人与该子女存在血缘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主张积极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