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l.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屏南县人民法院(2010)屏民初字第58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56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屏南县双溪镇双溪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屏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继珍;审判员:张剑亮;代理审判员:陈婉。
二审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鸣鸣;审判员:高树惠;代理审判员:林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长期以来,位于双溪村土名"坑头垅尾"的耕地原来由原告的岳父陆某耕种经营,后来由于原告岳父身体欠佳,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继续经营,于1989年将其在"坑头垅尾"中的耕地赠送给原告耕种经营。2009年5月原告耕种经营了几十年,且赖以生存的面积为4.25亩的土地,因国家建设宁武高速公路之需而被征用。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的生产资料,党和政府非常关心和重视农民的切身利益,所以政府已将征地补偿款(每亩25000元)发给被告,而被告在既未向原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又未能安置原告的情况下,却以"该耕地是甜泉水库建设时屏南县水利局测绘线内的土地"和"双溪粮站500定销人口补偿"为由,截留、挪用原告的征地补偿款10625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使原告丧失了依靠土地经营谋生的权利。首先,如果该耕地确实是甜泉水库建设时屏南县水利局测绘线内的土地,那么当时被告就应该通知原告,并给原告调整土地或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但事实并非如此,因此,被告理应上述征地补偿款106250元发给原告。其次,关于"双溪粮站500定销人口补偿"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成为侵犯原告权益的理由。
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福建省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之规定,原告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2009年10月26日,双溪镇政府出面解决,虽对土地位置以及面积并无异议,但仍然没有解决原告的征地补偿款问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625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青苗补助款人民币4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的征地范围内没有承包地,不应得到补偿款,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甜泉水库建设需要于1983年征用双溪村土地,双溪村于1985年重新分配承包土地,本案涉诉土地"坑头垅尾"属于第五连生产队,而不属于第四连生产队,原告的岳父当时是在第四连生产队。当时原告的岳父一人作为口粮定销人口安置,其岳父家其他人已经重新分配承包地,他们的承包地不在征地范围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因国家建设宁武高速公路之需要,位于屏南县双溪镇双溪村土名"坑头垅尾"的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按每亩25000元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证据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屏南县双溪镇;
(2)原告提供证据照片两张可以证明涉案征地补偿款已经由被告领取;
(3)被告提供的证据屏南县人民政府【2007】36号会议纪要证明甜泉水库的全部资产已移交到鸳鸯溪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现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需在甜泉水库地界征地,由于甜泉水库建设时与双溪村达成以回销粮形式作为征地补偿,因回销粮已取消多年,成为历史问题,为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屏南县鸳鸯溪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作为补偿部分回销粮由屏南县高速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双溪村民委员协商。
(4)被告提供证据屏南县鸳鸯溪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问题的函可以证明甜泉水库管理站系国有企业,其所占土地已被国家征用。
(5)被告提供证据屏南县甜泉水库安全评价报告证明甜泉水库的水库大坝工程特性。
(6)被告提供证据宁武高速公路屏南连接线建设征地补偿协议,可以证明2009年8月5日,屏南县高速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屏南县双溪镇双溪社区经济合作社就土名库区的耕地、林地等22.204亩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555100元于该协议签订之后由屏南县高速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一次性支付给屏南县双溪镇双溪社区经济合作社;
(7)被告提供证据委托书和证据双溪社区高速公路经过甜泉水库淹没区部分补偿回销粮发放名单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委托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溪信用社根据回销粮名单发放高速公路经过甜泉水库淹没区部分补偿款(即回销粮补偿)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屏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岳父的承包地或原告的承包地位于屏南县双溪镇双溪村土名"坑头垅尾"的事实。屏南县双溪社区经济合作社与屏南县高速公路屏南连接线建设征地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款没有青苗补助费的征地补偿项目,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宁武高速公路屏南连接线建设征地需要导致其青苗受损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其岳父位于土名"坑头垅尾"的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助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岳父承包地和上诉人的承包地,位于屏南县双溪村土名"坑头垅尾"的事实有误。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岳父于水库修建前一直都在土名"坑头垅尾"讼争位置的土地耕种,虽然上诉人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庭审质证承认土名"坑头垅尾"诉争位置的土地,法院应当上诉人对土名"坑头垅尾"讼争位置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的土地在建设水库时就征用为国家所有,怎么现在建高速又被国家重新征收一次呢。3、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土地就在淹没区以下,更不能证明建设水库已被国家征用。4、被上诉人不应当将讼争位置土名"坑头垅尾"更名为"库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和超越审批权限,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5、上诉人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诉争土的位置、征地之前存在农作物及征地之后农作物被毁坏的情形;6、一审判决对双方无争议的诉争土地的面积4.25亩没有作出认定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6250元;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青苗补助款425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没有"坑头垅尾"的责任田。诉争的责任田是分配给第五生产队的。上诉人岳父陆某当时属于第四生产队(薛发桂生产队)。1985年全双溪土地重新划分责任田时,薛发桂生产队责任田分在南安桥一片、兔耳一片、下路林一片、下横坑坝一片。"坑头垅尾"没有分到责任田,何以证明张某岳父陆某在坑头垅尾有责任田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和岳父陆某对讼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一、二审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改革的推进,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分配呈现多元化、不均化特点,农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土地因被国家征用而大幅增值,因农村土地征地、流转等引发的个案日益增多,部分案件虽涉及个别村民,但其身后观望者甚众,特别是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一个判决往往能左右此类案件是"井喷式"地涌入法院或是"缄默式"地偃旗息鼓。本案中涉及的承包土地征地费用补偿分配就是当前农村土地流转大背景下而衍生出的纠纷,驱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显然是背后巨大的经济利益。对此类案件,法院严把证据关,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逐一甄别、认证、采信,从而得出结论,其中主要涉及到证据举证责任问题,可以说证据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是诉讼的灵魂。
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往往发生在当事人起诉之前,作为法院法官来说,要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了解是建立在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的。证据是法院做出法律裁判的唯一凭据,是法院无限恢复客观事实状况的唯一途径。所以在此前提下,法院只能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和作出结论。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以看出,我国诉讼制度把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一般分为一般原则和例外原则两种,一般原则就是通常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例外原则就是指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
本案主要适用的是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从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据形式、证据关联性、证明力上存在差距,原告以诉争土地系其所有而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有效支持其主张,其中部分证据还存在瑕疵,无法有效映证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不予采纳。另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而言,被告所提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反驳了原告的主张,且被告的主要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在证明力上明显优于原告,在支持自己主张的同时能够有效反驳原告主张。因此,根据《若干规定》,原告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因无有力证据支持而得不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并未对一审证据进行补强,而仅在口头上进行阐述,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一、二审中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林超峰)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