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1)宏刑初字第104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刘瑞,代理检察员王福林。
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于成海,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无业,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洪岩;人民陪审员:李铁斌、刘辉富。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黄某、张某勾结在一起,经预谋,准备好作案车辆和作案工具,于2010年12月21日凌晨,驾车窜至宏伟区兰家镇东喻村,盗割辽阳县联通公司在此架设的通信电缆,盗割过程中辽阳县联通公司兰家支局报警器发出报警,显示兰家至东喻段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在东喻村1.71公里处断路,辽阳县联通公司巡查人员及兰家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被告人黄某、张某逃跑,将剪断的电缆线、作案用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和断线钳等作案工具遗留在现场。被剪断的通信电缆型号为HYA400*2*0.4和HYA50*2*0.4两种,长度分别为430米和120米,经鉴定,两种型号电缆线总价值为27 180元人民币;抢修线路、线路话费等损失共计221 850元人民币。由于电缆被破坏,造成东部山区8000户正在使用的电话用户中断4小时以上,兰家支局的850户中断20小时以上。
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等共七人,经预谋,准备好作案工具,于2011年5月27日1时许,到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分公司厂内设备库盗窃电缆线。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往现场实施抓捕,在现场抓获盗窃电缆线的孙某,其他人逃跑,当场缴获被盗窃的电缆线及作案用的压力剪子等物品。被盗窃的电缆型号为ZRYJV2210KV3*70mm,长度为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 472元人民币。
2011年5月28日、7月1日,被告人黄某、张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实、丢失证明、价格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共同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应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与张某在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中,黄某应系从犯地位;黄某参与盗窃犯罪所盗窃的电缆线没有出厂区,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并且黄某在这起犯罪中应是从犯;黄某认罪态度好,应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张某勾结在一起,经预谋,准备好作案车辆和作案工具,于2010年12月21日凌晨,驾车窜至宏伟区兰家镇东喻村,盗割辽阳县联通公司在此架设的通信电缆,盗割过程中辽阳县联通公司兰家支局报警器发出报警,显示兰家至东喻段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在东喻村1.71公里处断路,辽阳县联通公司巡查人员及兰家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被告人黄某、张某逃跑,将剪断的电缆线、作案用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和断线钳等作案工具遗留在现场。被剪断的通信电缆型号为HYA400*2*0.4和HYA50*2*0.4两种,长度分别为430米和120米,经鉴定,两种型号电缆线总价值为27 180元人民币;抢修线路、线路话费等损失共计221 850元人民币。由于电缆被破坏,造成东部山区8000户正在使用的电话用户中断4小时以上,兰家支局的850户中断20小时以上。
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等共七人,经预谋,准备好作案工具,于2011年5月27日1时许,到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分公司厂内设备库盗窃电缆线。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往现场实施抓捕,在现场抓获盗窃电缆线的孙某,其他人逃跑,当场缴获被盗窃的电缆线及作案用的压力剪子等物品。被盗窃的电缆型号为ZRYJV2210KV3*70mm,长度为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 472元人民币。
2011年5月28日、7月1日,被告人黄某、张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6月9日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黄某伙同张某到辽阳县首山镇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时被人发现,后二人丢弃所盗物品及作案工具逃跑的事实。
(二)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7月6日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与张某共同购买作案所用的轿车及作案工具的经过。
(三)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7月8日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伙同孙某等共七人,在鞍山市鞍钢厂内盗窃80-90米直径10cm左右的电缆的事实。
(四)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驾车载乘黄某到辽阳县首山镇附近,在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盗割电话线时被人发现,后张某丢弃作案所使用的轿车逃跑的事实。
(五)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中国联通电缆在辽阳市宏伟区东喻沟村1.71公里处断路的事实。
(六)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1日2时30分许,高某在案发现场附近查找断路电缆线的过程中遇到两名男子,并用棒子打其中一人的事实。
(七)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赵某帮助张某联系买二手车的事实。
(八)证人傅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0日左右,傅某以13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两名男子一辆黑色辽AXXXX0桑塔纳轿车的事实经过。
(九)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一天凌晨,博森木业公司门卫周某遇到一名自称车坏了要取暖的男子的事实。(事后确认此人是张某)
(十)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7日凌晨,孙某伙同黄某等共七人,到鞍钢厂区内盗窃电缆线时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孙某被当场抓获。
(十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明2010年12月21日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兰家村中国联通通讯电缆被盗案现场情况,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痕迹(鞋印)、物证(被盗电缆等)、作案工具(脚扣、断线钳、安全带、轿车、行驶证、手机、身份证等)情况;孙某、黄某等人盗窃电缆线案现场情况。
(十二)物证手机、身份证、轿车、行驶证(附照片)、被盗电缆照片、脚扣、断线钳、安全带(照片),证明本案中作案工具及被盗电缆情况。
(十三)书证购车协议,证明涉案辽AXXXX0桑塔纳轿车为张某于2010年12月9日从傅某手中购买。
(十四)书证领料单,证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分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购买规格型号为ZRYJV2210KV3*70mm2的阻燃铠装高压交联电缆线722米,每米193.4元的事实。
(十五)鉴定结论关于张某、黄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有关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黄某于2010年12月21日在辽阳实施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涉案电缆经鉴定,价值为27180元人民币。
(十六)鉴定结论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规格型号为ZRYJV2210KV3*70mm2长度为80米的阻燃铠装高压交联电缆经鉴定价值为15472元人民币。
(十七)辨认笔录,证明黄某于2011年7月29日所做辨认,指认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的作案地点;张某于2011年8月22日所做辨认,指认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的作案地点及停放作案工具辽AXXXX0桑塔纳轿车地点。
(十八)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十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张某系成年自然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十)证实,证明辽阳县联通公司被盗电缆线的详细情况,被盗电缆线的总值为32626.1元人民币,该线路2010年4月22日使用,因本次电缆被盗,造成东部山区8000户正在使用的电话用户中断4小时以上,兰家支局的850户中断20小时以上,线路话费等损失共221850元人民币。
(二十一)丢失证明,证明2011年5月26日夜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分公司厂内电器楼设备仓库丢失型号为ZR-YJV22-10KV,3*70mm2新电缆80米。
(二十二)价格证明,证明本案中鞍钢建设集团被盗电缆线单价为193.4元/米。
(二十三)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调查到黄某的前科情况,张某被抓获后异地羁押一日,在抓捕过程中张某自己造成脚部骨折;公安民警在辽阳案发现场发现被盗电缆、作案工具等物品的事实;黄某被抓获后异地羁押12日;涉案辽AXXXX0号桑塔纳轿车不是盗抢车辆。
(二十四)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因盗窃于1997年11月、2001年1月20日、2003年11月3日被法院判处刑罚情况。
四、判案理由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黄某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在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又犯盗窃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手机二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缴纳。
六、解说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本案中犯罪人黄某、张某盗割正在使用中通信电缆线,使不特定的多数单位或个人的电话通讯受阻。这种行为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同时触犯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两个不同的罪名。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关于何为重罪,应理解为按哪个罪名量刑较重,哪个罪名就为重罪。通过本案开庭审理以及庭后评议,认为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黄某、张某定罪,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符合立法、司法的本意,考虑到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刑罚也较重的情况。本案这样处理,体现了国家依法打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的力度,也加强了这方面的法律宣传,有利于震慑此类犯罪,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因此,本案将该部分犯罪确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二)关于本案共同犯罪是否应区分主从犯的问题
本案中的两起犯罪都是共同犯罪。第一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中的犯罪人黄某、张某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毋庸置疑。第二起犯罪人黄某参与的盗窃犯罪,黄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通过审理,案件事实清楚,参与盗窃的共有七人,黄某虽未直接进入库房盗窃,但其是在库房外面接应,也是在作案现场,从作用上看,不能认定其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七名盗窃行为人只是分工的不同,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另外,本案盗窃的参与人尚未全部归案,单独审判黄某一人就草率定其为从犯,也可能影响对该盗窃案中其他嫌疑人的正常审理,提前为其他法院审理该案定调(已区分主从犯)。这样处理也非常不得当。
(三)关于本案中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针对本案中盗窃部分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七名盗窃行为人一人被抓获,其他几人逃跑是在被盗物品脱离仓库的情况下,并不是在盗窃过程中发生的,应认定为盗窃犯罪既遂。犯罪人黄某的辩护人则认为,盗窃的电缆线没有出厂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在审判实践中,涉及"辽化""鞍钢"这类大型企业的盗窃案件确实很多,针对盗窃物品没有出厂区的情况,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上述大企业管理严格,出入厂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犯罪分子既使在厂区内盗得财物,在财物搬出厂区前,不能说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也不能认定被盗单位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从本案作案现场情况看,虽然行为人将物品盗出仓库,但在仓库附近被发现,其中一人被抓获,抓获现场应视为盗窃现场的延伸,故本案盗窃情况属于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综上,应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定犯罪人黄某的盗窃行为为犯罪未遂。
(王洪岩)
【裁判要旨】1. 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2. 对于盗窃罪,应结合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以及行为人是否建立对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与未遂的界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