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三重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贵友,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林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2。
被告:昆明润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席子营新村1幢
法定代表人:左某,经理
被告:云南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营业地:昆明市北京路江东华龙人家40幢
负责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宗辉,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春城路60号新摩尔商务中心B幢。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宗辉,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广福路以北新昆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颜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申某,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5.一审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蓉 人民陪审员 赵祖芬 吕玉瑞
二审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 李学能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自2009年5月21日开始,被告李某、李某2雇佣原告邓某在XX花园建设项目从事木工杂工及捡放递送施工材料工作。2009年7月18日,原告在04栋1单元7楼做工时从7楼摔落到5楼阳台,身体严重受伤,经送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现原告已达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终身护理依赖。被告李某是邓某的雇主,九洲一建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资质的李某、李某2个人,星耀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应对邓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6000元、前期护理费585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2000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后期护理费427140元、残疾用具费4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764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被告星耀公司与被告九洲集团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昆明新亚洲体育城XX花园土建(一标段)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九洲集团,工程内容为主体土建、水电。根据该合同,被告九洲集团的分公司九洲一建进场施工。被告李某以被告润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润荣公司的名义与九洲一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分包工程的名称为昆明新亚洲体育城XX花园项目,工作的内容包括垫层砼开始至屋面止的施工图所含全部模板的制作、安装、格堆码以及崩模部分和超规范部分砼的打凿以及室外散水、化粪池、水池的模板制安拆。被告九洲一建通过被告李某向包括本案原告邓某在内的木工组从业人员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李某认可,2009年7月18日下午16时,原告邓某在工作过程中在04栋做工时从七楼摔至五楼阳台受伤,经送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星耀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在此次事故中致:1、腰2、5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伴不全瘫,脊髓不全性损伤;2、腰5椎体双侧关节突、左侧横突骨折。经过治疗伤者遗留:腰2、5椎体爆裂性骨折后伴截瘫,脊髓不全性损伤,腰2平面局部碎骨片游离,相应水平椎管狭窄,左下肢肌力Ⅲ-组,右下肢肌力Ⅲ级,达三(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终生为大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邓某工作期间的日工资为60元,被抚养人罗某生于1997年1月12日。原告邓某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5521.7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护理费5851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用具费4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3元、残疾赔偿金212000元、后期护理费240000元(酌情以每年12000元计算20年)、交通费300元,共计517012.79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邓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主体身份;
2、登记卡片,欲证实九洲集团、九洲一建的注册登记情况;
3、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09年7月18日下午4点,邓某做工时从04栋7楼摔到5楼阳台上,证明人李某3,认定人金某。欲证实邓某受伤的经过;
4、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预缴金收据、发票、收据,欲证实由伤者支付的医疗费共计5521.79元、住院51天等治疗情形;
5、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床鉴字第2731号、2732号、2733号、2734号鉴定意见书。欲证实伤者邓某为三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终生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
6、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7、证明两份,欲证实原告自2007年3月开始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社区,经常居住地为昆明,至受伤前,一直在昆明居住,从事建筑业,以建筑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8、工资结算单,欲证实原告与李某、李某2之间存在雇用关系,日工资为60元;
9、规划公示公告及登记卡片,欲证实XX花园04栋1单元的开发商和建设商为星耀公司及该公司的登记情况;
10、户口簿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儿子罗某生于1997年1月12日,需要抚养6年;
11、证人罗某2、周某的证言,欲证实伤者邓某受伤的情形。
被告九洲集团及九洲一建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九洲集团及九洲一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九洲一建的主体资格;
2、九洲一建与润荣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双方就劳务分包达成的协议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润荣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劳动保障执法年审审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企业登记卡片,欲证实润荣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及诉讼主体资格;
4、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润荣公司委托李某(李某3)全权管理九洲一建XX花园04栋模板工程的一切事务。时间为2004年8月4日。
被告润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承诺书一份,为被告李某所写,内容为"昆明新亚洲体育城XX花园项目部官渡区矣六乡北地块04#模板工程由李某承包,工人工资发放。如有纠纷由李某负一切法律责任。时间为2009年8月8日"。
被告星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新亚洲体育城XX花园住宅土建(一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欲证实被告星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九洲集团,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包人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承担完全责任及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欲证实九洲集团具有国家建设部认定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雇佣关系的双方为李某、李某2和邓某,发包关系的双方为被告星耀公司和九洲集团,分包关系的双方虽名为九洲一建和润荣公司,实为九洲一建和李某。因此,李某、李某2对邓某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洲一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洲集团对其分公司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星耀公司与九洲集团的承包合同无有不当,星耀公司对邓某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职责,对邓某受伤不负赔偿义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邓某对被告昆明润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李某、李某2赔偿原告邓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5521.7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护理费5851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用具费4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3元、残疾赔偿金212000元、后期护理费24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7012.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云南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云南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云南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履行不能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605元(已交5000元,缓交660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1605元,李某、李某2、云南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六)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九州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均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某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九州一建系上诉人九州集团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于2009年4月10日与经工商登记注册并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被上诉人润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模板工程》合同,将昆明新亚洲体育城XX花园模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润荣公司,依据该劳务合同规定,被上诉人润荣公司负责工人施工和安全责任。之后,被上诉人润荣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李某全权负责并雇佣被上诉人邓某做工,工资也是被上诉人李某代表被上诉人润荣公司发放,被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润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九州一建与被上诉人邓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九州一建与被上诉人润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认定其对被上诉人邓某的损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邓某伤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错误,支持其后期护理费无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润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二审认定事实
二审除未认定"被告李某以被告润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被告润荣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九州一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分包工程的名称为昆明新亚洲体育城XX花园项目"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八)二审判决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查证事实,被上诉人邓某受雇于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由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李某认可被上诉人邓某在工作中受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二者共同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妥。另,因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未到庭,未对被上诉人润荣公司与上诉人九州一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发表质证意见,但根据上诉人九州一建提供的合同文本,未有合同订立时间的记载;上诉人九州一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润荣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时间为被上诉人邓某受伤之后,且上诉人九州一建在合同签订前后一直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李某付款,从未向被上诉人润荣公司付过款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雇佣关系的双方为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和被上诉人邓某,发包关系的双方为上诉人九州一建和被上诉人润荣公司,实为上诉人九州一建和被上诉人李某正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对被上诉人邓某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九州一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被告九州集团对其分公司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九州集团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改正。原审被告星耀公司与上诉人九州集团的承包合同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星耀公司对被上诉人邓某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职责,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星耀公司对被上诉人邓某受伤不负赔偿义务正确。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邓某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21. 7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护理费5851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用具费4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3元、残疾赔偿金212000元、后期护理费24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7012. 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虽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等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故对该上诉观点不予采纳。
(九)二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 )官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驳回原告邓某对被告昆明润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李某、李某2赔偿原告邓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5521. 7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护理费5851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用具费4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3元、残疾赔偿金212000元、后期护理费24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7012. 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履行不能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7012. 79元,由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履行不能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十)解说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即工伤的赔偿问题,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法理论,当然是诉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是按照雇主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是这一理论在工业革命以后遇到了挑战:(1)伴随着工业革命的成果,机器作为生产工具大大拓展了人类劳动的范围,丰富了人类劳动的内容,人类通过机器作用于自然的能力大大提高;(2)工业革命带来了社会化的在生产,以社会劳动体现个别劳动的社会生产方式,劳动者聚积在一起,同时使用工具,增大了造成职业损害的可能性,加害行为主体具有多元性,责任难以分清;(3)技术革命使机器成为生产工具及其智能因素的增加以及管理成为生产力的要素,使职业伤害的行为具有隐蔽性。比如机器及操作人员、设计人员、生产的管理人员、设备的检验人员等可能都有过失;(4)工业革命虽然解放了提高了工人的劳动力,但同时为工人带来了更大的危险,而且有的雇主为追求高额利润,减少损失,竟然要求工人与之签订"工伤概不负责"的"生死协议",经济效益与法律和道德产生了冲突。鉴于以上情况,各国都从法律上不断作出新的调整,将工伤事故作为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并从劳动法上确立了工伤保险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如何赔偿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此后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有关的司法准则。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由雇主李某、李某2对雇员邓某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款准确适用的典型案例,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的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即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除对责任主体的确认外,本案还涉及到"生死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以及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述赔偿主体、"生死协议"的效力、赔偿范围,赔偿主体之间的赔偿顺序及范围,在审理雇员受损的案件中较为常见,本案的审理因此对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朱蓉)
【裁判要旨】用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