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1)翠屏刑初字第86号判决书(2011年4月29日)。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刑一终字第67号裁定书(2011年7月19日)。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马某1,曾用名马某2,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大学文化,个体户,住毕节市金沙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汉族,1948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涂开英;审判员:罗兴明、冯中明。
二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权;审判员:李平、张先海
6、审判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裴某某、罗某某、张某(三人已判)共谋胁迫被告人马某1杀人后对其进行勒索,由裴某某将被告人马某1骗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罗某某和张某负责租房、准备作案工具和被杀之人。2009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1应裴某某邀约乘飞机到宜宾机场。裴某某、罗某某接到被告人马某1,由罗某某驾驶在宜宾元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号为川Q45XXX的小轿车,搭载裴某某和被告人马某1开往市区,然后在宜宾长江大桥头接到张某。张某上车后,裴某某、张某、马朝勇在车上对被告人马某1进行威胁、殴打和捆绑,并将被告人马某1随身携带钱物抢走,并将其挟持到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金龙村金星组30号罗某某、张某租赁的出租房,然后罗某某和张某即对被告人马某1进行捆绑,并持刀胁迫被告人马某1参与杀人,后被告人马某1表示同意。次日上午,被告人马某1与裴某某、张某在出租屋内玩纸牌,罗某某驾车到宜宾市区购买摄像机,并联系在翠屏区滨江路金沙广场"幻境演艺剧场"的被害人李某,以接待外地客人为由将其带至该出租房。到达后,罗某某、张某以拍摄录相为由欺骗李某脱光衣服并同意服食"春药"。裴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兑在矿泉水内,由被告人马某1向李某喂服。李某服药睡熟后,由张某用封口胶将其嘴封住,然后由裴某某将李某按住手脚,被告人马某1用绳索勒李某颈部,罗某某用摄像机对被告人马某1勒李某颈部的过程进行录相,被告人马某1勒了数分钟后,张某又上前捂住李某的鼻子,并继续勒李某颈部。在确定李某死亡后,罗某某驾车将裴某某和被告人马某1送到宜宾市江北半岛春天酒店,由裴某某看管被告人马某1,并要求马某1拿几万现金用于处理善后。然后罗某某又回到出租屋内,与张某将李某尸体放在川Q45XXX轿车的后备箱内,然后两人驾车到水麻高速公路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普洱镇龙台村新房社水麻高速公路瓢厂湾大桥上,将李某尸体抛于桥下。当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1趁裴某某熟睡之机逃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22日凌晨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半岛春天"酒店208房间抓获裴某某。
(2)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其趁裴某某熟睡后逃脱,然后打电话给朋友,与朋友一起将裴某某控制后报案,公安民警赶来将裴某某抓获。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被告人马某1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2、其实施杀人的行为是在其生命受到威胁和控制,由于不能抗拒的的情况下实施的,不属胁从犯,马某1只是裴某某等人的杀人工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9年4月,同案人裴某某、罗某某、张某(三人已判)共谋胁迫被告人马某1杀人后对其进行勒索,由裴某某将被告人马某1骗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罗某某和张某负责租房、准备作案工具和被杀之人。2009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1应裴某某邀约乘飞机到宜宾机场。裴某某、罗某某接到被告人马某1,由罗某某驾驶在宜宾元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号为川Q45XXX的小轿车,搭载裴某某和被告人马某1开往市区,然后在宜宾长江大桥头接到张某。张某上车后,裴某某、张某、马朝勇在车上对被告人马某1进行威胁、殴打和捆绑,并将被告人马某1随身携带钱物抢走,并将其挟持到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金龙村金星组30号罗某某、张某租赁的出租房,然后罗某某和张某即对被告人马某1进行捆绑,并持刀胁迫被告人马某1参与杀人,后被告人马某1表示同意。
次日上午,被告人马某1与裴某某、张某在出租屋内玩纸牌,罗某某驾车到宜宾市区购买摄像机,并联系在翠屏区滨江路金沙广场"幻境演艺剧场"的被害人李某,以接待外地客人为由将其带至该出租房。到达后,罗某某、张某以拍摄录相为由欺骗李某脱光衣服并同意服食"春药"。裴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兑在矿泉水内,由被告人马某1向李某喂服。李某服药睡熟后,由张某用封口胶将其嘴封住,然后由裴某某将李某按住手脚,被告人马某1用绳索勒李某颈部,罗某某用摄像机对被告人马某1勒李某颈部的过程进行录相,被告人马某1勒了数分钟后,张某又上前捂住李某的鼻子,并继续勒李某颈部。在确定李某死亡后,罗某某驾车将裴某某和被告人马某1送到宜宾市江北半岛春天酒店,由裴某某看管被告人马某1,并要求马某1拿几万现金用于处理善后。然后罗某某又回到出租屋内,与张某将李某尸体放在川Q45XXX轿车的后备箱内,然后两人驾车到水麻高速公路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普洱镇龙台村新房社水麻高速公路瓢厂湾大桥上,将李某尸体抛于桥下。当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1趁裴某某熟睡之机逃脱后立即打电话告诉其朋友,并与朋友一起将裴某某控制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2009年5月22日凌晨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半岛春天"酒店208房间抓获裴某某。
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3日,在深圳机场例行检查身份时,将马某1抓获归案。
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1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20000元。2.同案人裴某某、罗某某、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中判令裴某某、罗某某、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丧葬费12362.5元,扶养费48395元,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4715元,共计65472.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3、一审判案理由
翠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受胁迫后参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关于马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1被胁迫参加犯罪,属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作案的全部事实,属自首,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重大立功,依法应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1自愿认罪,且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的款项及金额已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人马某1依法应与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马某1赔偿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翠屏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 二、被告人马某1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丧葬费12362.5元,扶养费48395元,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4715元,共计65472.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马某1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行为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属紧急避险行为,不是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为胁从犯不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马某1虽然受到胁迫,但并未丧失意志自由,在是否选择实施杀人行为时,其本可选择拒绝,但其为免除自己的生命安全所遭受的危险而选择并故意实施了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杀人行为,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因此,马某1称其行为属紧急避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被告人马某1受胁迫杀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应否定罪处罚,以及如何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
1、被告人受胁迫后参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属胁从犯。
被告人马某1被裴某某、罗某某、张某三人挟持到某出租房,并被持刀胁迫其参与杀人。后被告人被迫表示同意,并用绳索勒颈的手段,对第三人李某实施了杀人犯罪。被告人受胁迫后参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马某1被胁迫参加犯罪,不符合《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的要件,应属胁从犯。因为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是为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比较小的合法权益,但因避险而损害的第三者合法权益不应包括第三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本案被告人为保全自身而杀害了第三人,显然不符合紧急避险的立法本意。本案被告人与同案人实施了共同犯罪,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对被告人马某1应予定罪量刑。
被告人马某1对被害人实施的杀人行为是在精神受到巨大压迫的情况进行的,应被定性为胁从犯。因其受胁迫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低,应当按照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适用不可抗力。因为对于是否以自己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杀人的行为,马某1还是有一定的意志自由的,他可以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尽管其受到严重的生命威胁。
本案也不符合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虽然整个过程马某1都是被人胁迫。但是案发时,马某1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能够判断杀人行为的严重后果和社会危害性,非间接正犯意义上纯粹的"凶器工具",另外,马某1并不是对其行为造成的结果完全不知情的无辜者,同时也并非一点反抗的能力和选择的机会都没有。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1与同案人对于因杀人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作案的全部事实,属自首,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重大立功,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1自愿认罪,且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赵良剑)
【裁判要旨】被告人受胁迫后参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属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对于因杀人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