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生于1991年9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1(曾用名:杨某2),男,生于1991年1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被宜良县公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绍华、李世华,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生于1993年10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秦某2,男,生于1965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秦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喻某,女,生于1976年1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秦某之母。
辩护人周崇武,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93年10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生于1962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陈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路某,女,生于1968年1月18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陈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孙汝东,宜良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祥凤;人民陪审员:解之富、刘树芳。
(二)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秦某、陈某邀约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邀约杨某1准备在宜良县匡远镇江头村"某饭店"内"教训"同事赵某。22时许,四人待赵某回到"某饭店"宿舍后,由陈某把守门口,而沈某、杨某1、秦某用角铁、甩棍等工具殴打赵某躯干、四肢等部位,并强行拿走赵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金鹏牌手机一部及现金49.5元。经鉴定,赵某大面积软组织广泛性挫伤,其伤情为轻伤(丙级)。2010年12月14日10 时,被告人杨某1到蓬莱派出所投案。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伤情鉴定、物价鉴证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沈某、杨某1、秦某属主犯,陈某属从犯;秦某、陈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杨某1属自首。
2、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
(1)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杨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是实施殴打着受害人,但劫财的行为已超过了邀约之前的主观意图,所以秦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秦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与其他被告人商量时只是教训一下受害人,抢手机及钱是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所以,陈某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陈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陈某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陈某及受害人赵某同在宜良县匡远镇江头村某饭店打工,在工作期间,陈某与赵某产生矛盾。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秦某、陈某跟沈某讲赵某太拽了,看不惯他,沈某听后便邀约杨某1一起商量准备打赵某。22时许,四人待赵某回到某饭店宿舍后,陈某把守门口,沈某、杨某1、秦某用角铁、甩棍等工具殴打赵某躯干、四肢等部位,沈某、杨某1强行拿走赵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金鹏牌手机一部及现金49.5元后,沈某、杨某1、秦某又继续对赵某实施殴打,造成赵某双手肢体部皮肤组织广泛性挫伤,经鉴定,赵某伤情为轻伤(丙级)。2010年12月14日10 时,被告人杨某1到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受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杨某1、秦某、陈某赔偿,同时赵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1、秦某、陈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提取笔录
(7)伤情鉴定
(8)物价鉴证结论
(9)情况说明
(10)收条、申请
(四)判案理由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行为整体,本案被告人沈某、杨某1、秦某、陈某主观上共同预谋殴打受害人赵某,客观上由陈某把守门口,沈某、杨某1、秦某用器械殴打赵某,在殴打的过程中,沈某、杨某1、秦某劫取受害人的财物,并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后果。在劫取财物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杨某1、秦某的行为超出了与被告人陈某共同犯罪的主观目的,因此,被告人陈某不应当对被告人沈某、杨某1、秦某劫取财物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沈某、杨某1、秦某共同预谋教训被害人赵某,并造成被告人赵某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沈某、杨某1、秦某对受害人实施伤害过程中抢劫其财物,之后又对受害人继续殴打,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杨某1、秦某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以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特征,而且寻衅滋事所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本案中四被告人所侵害的对象是经过预谋事先确定的,并且还准备作案工具在受害人所居住的宿舍里实施殴打,从犯罪情节、案发地点、作案对象看,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另外,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杨某1、秦某的主观故意发生变化,由故意伤害目的转化为以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被告人使用的角铁、甩棍等作案工具看,暴力强度较高,在此过程中借机强行拿走被害人财物,综上情节,被告人沈某、杨某1、秦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秦某虽然没有直接劫取受害人的财物,但其与沈某、杨某1共同伤害赵某时,沈某、杨某1抢劫财物,秦某一直在现场,不但没有阻止二人的行为,而且还继续对赵某实施殴打,使劫取财物的整个过程得以完成,尽管秦某没有分得赃款、赃物,但并不影响其构成抢劫罪的认定,因此,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秦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罚;被告人秦某、陈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秦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受害人赵某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杨某1、秦某、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1、秦某、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及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宜良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共犯过限即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由此可知,共犯过限是伴随着共同犯罪发生的,且是实行犯基于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不在共同谋议范围内。从主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这种行为虽然是由某共犯实施,而其他共犯并不明知;从客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实施了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与共同谋议之罪具有较大的差异。
共犯过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共犯过限行为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第二,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第三,这种行为是由其他实行犯实施的,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第四、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谋议范围。综上,共犯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差异直接体现在刑事责任承担者范围的特殊性上,导致对这种行为性质认定及刑事责任承担等具体问题上的困惑。
由于共犯过限是由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二者仅有行为上的客观联系而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施者承担,而其他共犯只承担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每个共犯的刑事责任应以其对所实施的犯罪具备故意为前提的,过限行为不包括在共同故意之内,所以某共犯的过限行为与其他共犯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没有使其他共犯对过限行为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客观基础。如果让其他共同犯罪人承担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就属于客观归罪的情况,有悖近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
总之,共同犯罪中实行犯过限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在理论和实践领域仍有许多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只有从不同角度对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相关行为的主观意志状态进行具体分析,才能正确判定共犯过限是否发生并据此对各共犯区别对待,依法公正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为进一步完善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在全面总结大量实践判例经验的基础上,该领域的刑事立法应有所突破,以便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保证司法公正。
从该案的定罪量刑看,进一步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判决后,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徐祥凤)
【裁判要旨】共犯过限即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从主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这种行为虽然是由某共犯实施,而其他共犯并不明知;从客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实施了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与共同谋议之罪具有较大的差异。实行过限的部分,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