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雅安市宝兴县人民法院(2011)宝兴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孔某。
原告苟某1。
原告苟某2(曾用名苟某3)。
委托代理人徐波,系原告苟某2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兴;审判员:徐山、任明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9月18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周某驾驶川T号轻型货车在五龙乡场镇倒车时将原告的母亲杨某撞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6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已付原告5 万元,剩余11万元四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另外还要付给原告2万元丧葬费。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3万元。
被告辩称
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2、有关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并在宝兴大众饭店为死者家属安排伙食花费2000余元,请法院在计算赔偿款时予以扣除。
(三)事实和证据
宝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8时30分被告周某驾驶川T号轻型货车,在县道两永线5KM+100M处倒车时,川T号车右后侧货箱与路上行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宝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与死者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与死者杨某之子孔某签订协议,由被告周某赔偿杨某家属死亡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6万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5万元,其余11万元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不能在四个月内付清11万元,还要另付2万元丧葬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5万元,剩余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直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宝兴县五龙乡人民政府对事故进行调解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对赔偿事宜的协商情况;
2、协议书一份,证明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
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金11万元的事实;
4、宝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09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是在原告出具谅解书后认定的;
5、县医院的抢救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后对伤者的抢救过程。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相关材料。
(四)判案理由
宝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周某驾驶川T号轻型货车在倒车时与路上行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孔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死者杨某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赔偿金额依法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9082元(4462元×11年)、丧葬费11595.5元(23191÷12×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0677.5元。
被告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造成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五)定案结论
宝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苟某1、苟某2赔偿款80677.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30677.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被告各承担145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六)解说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或自行就赔偿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合同不履行纠纷之诉,还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之诉?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已久。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当事人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民事合同的性质,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该调解协议。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不法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并致他人损害以后,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它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个人意愿。既然法律已经对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又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依据侵权所实际造成的损害给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以衡平双方的利益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基于侵害方与受害方的人身侵权关系与身份侵权关系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此类调解协议涉及人身份关系,应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故一方不履行协议,当事人一旦起诉,法院应按侵权之诉审理,并核实实际损失,确定应赔偿的数额,这样才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交通工具数量猛增,各种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为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及时有效地化解交通事故造成的纷争,建议尽快统一审理此类交通事故案件的裁判尺度,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任明香)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基于侵害方与受害方的人身侵权关系与身份侵权关系产生的,涉及人身份关系,应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故一方不履行协议,当事人一旦起诉,法院应按侵权之诉审理,并核实实际损失,确定应赔偿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