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宽民一初字023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袁某,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辛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宋广寅,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立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结婚(我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2、被告辛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即便是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和其他的费用,请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其女儿在原告的母亲家生活。被告曾于2011年年初起诉原告离婚,其在诉状中称原告以各种理由不生小孩,也不给做饭、洗衣服,不尽妻子的责任,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返还彩礼及婚后给付原告的打工所得共75 000元。后因原告未到庭,被告提出撤诉。原告于2010年12月离开被告家至今。另查明,为结婚被告当初给付原告彩礼40 000元。被告住所地村委会证实,被告家中比较困难,结婚费用包括彩礼40 000元都是向亲戚朋友所借。被告称结婚后,其于2010年12月24日借曲俊4 000元,与2009年12月5日借辛玉杰1 8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两枚借据复印件。但原告否认债务的真实性。原、被告共同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宽民一初字00571号民事裁定书;
2、灌水镇天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系再婚,系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合,结婚时间不长,无婚生子女。因此,难谓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继续共同生活以弥补出现的夫妻感情裂痕。现原告又起诉离婚,经调解其拒绝与被告和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若与原告离婚,原告应返还已给付的彩礼及其他费用。按相关法律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住所地村委会的证实,被告家庭比较困难。因此,在被告倾其所有或债台高筑却未完全达到娶妻生子目的的情况下,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相关的法律精神。但同时考虑原、被告已结婚近三年的时间,酌情适当部分返还更符合公平正义,能为双方当事人心理接受,避免因婚姻纠纷产生更大的矛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故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对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只提供了借据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五)定案结论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辛某离婚;二、原告袁某返还被告辛某彩礼10 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司法解释从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在理解该条文时,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要注意司法解释解决此项问题的基本原则。基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方应当予以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彩礼才予以返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我国婚姻法规定,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而离婚时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系起诉时尚存的夫妻共同财产。
(孙玉清)
【裁判要旨】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男方当事人曾起诉要求与女方当事人离婚,因女方未到庭撤诉后,双方未继续共同生活以弥补出现的夫妻感情裂痕。现女方又起诉离婚,经调解其拒绝与男方和好,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