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宽民一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凯峰生物质颗粒加工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鹏;代理审判员: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王某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为被告修建厂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 210元 ,后原告向宽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该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 210元。
2.被告辩称:被告凯峰加工厂是在2010年11月3日注册成立的,在2010年5月份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可能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是为隆达颗粒加工厂工作,隆达颗粒加工厂所欠原告的工资不应由凯峰加工厂支付。
(三)事实和证据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宽甸满族自治县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于2008年9月24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某。2010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为宽甸满族自治县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维修厂房,并与王某、王某1约定报酬为1 210元,完工后王某1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遂于2011年3月14日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凯峰加工厂给付原告拖欠工资1 210元。该委员会以宽劳人仲字[2011]第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凯峰加工厂系2010年 11月份由宽甸满族自治县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更名而来,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称,宽甸满族自治县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是在2010年6月3日挂牌更名为凯峰加工厂,其本质仍是同一主体,因而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偿还责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另查,宽甸满族自治县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的原经营场所在宽甸县石湖沟下长阴子村。2010年3月王某的弟弟王某1承租了位于宽甸县长甸镇四平村沈阳军区丹东房产管理分局所属的沈辽字第2××1号军用房地产房屋,租期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并与出租方约定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承租人负责维修并负担维修费用,合同终止时添置在房屋上的各种材料和附属设施产权归出租人所有,租赁合同签订后,宽甸满族自治县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迁至该军用房地产处实际经营,并雇佣工人对租用厂房进行修缮,原告应属此次雇佣人员。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张某与王某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抵顶协议,证实因王某经营不善,在设备改造、修建厂房的过程中向张某借款及通过张某丈夫海立恒担保借款但因无力偿还而将宽甸满族自治县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部分厂房设备折价一次性抵顶给了张某。2010年11月3日,张某注册成立了凯峰加工厂,经营场所仍在宽甸县长甸镇四平村军用房地产处,并在2011年3月重新与丹东房产管理分局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凯峰加工厂经营性质属个体工商户,宽甸满族自治县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现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凯峰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凯峰加工厂的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
2.宽甸满族自治县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证明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的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
3. 宽劳人仲字[2011]第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凯峰加工厂系2010年 11月份由宽甸满族自治县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更名而来,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4.抵顶协议,证明在原告凯峰加工厂成立前案外人王某已将由她经营的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的部分厂房设备抵顶给了原告凯峰加工厂的经营者张某;
5.长甸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工商注册档案,原告凯峰加工厂工商注册档案,证明长甸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与原告凯峰加工厂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地,但经营时间不同。
(四)判案理由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夏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了劳动者主体资格,但其被雇佣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和法律规定的债务承接情形。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受雇佣的时间为2010年5月,直接雇佣者系王某1,而此期间应属宽甸满族自治县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经营活动期间。被告成立日期是2011年11月3日,且系新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以经营者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辽高法(2009)22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明确个体工商户转让前所负债务仍应由原业主或经营者承担,除非新业主或经营者同意承担并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拒绝承担宽甸满族自治县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前期经营形成的债务,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事实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1 2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应得报酬应依法向适格责任主体予以主张。
(五)定案结论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应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以及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仅就本案原告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讲,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却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首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本案被告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与案外人长甸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而原告工作期间是长甸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经营期间,但原告是农民工朴实单纯、缺乏维权意识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甚至不清楚自己在为谁工作。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长甸镇隆达木屑颗粒加工厂的负责人之间因债务问题签订了抵顶协议,将部分厂房设备抵顶给了本案被告,导致原告无法区分二者之间的关系,认为这两个工厂实质是同一主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以经营者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辽高法(2009)22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明确个体工商户转让前所负债务仍应由原业主或经营者承担,除非新业主或经营者同意承担并经债权人同意,故本案原告应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因而,从法院调查认定的事实角度,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主张的事实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石尹镜明)
【裁判要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却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首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本案被告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与案外人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原告工作期间是案外人工厂的经营期间,原告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的负责人之间因债务问题签订了抵顶协议,将部分厂房设备抵顶给了本案被告,导致原告无法区分二者之间的关系,认为这两个工厂实质是同一主体。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主张的事实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