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丽萍。
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10月2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2月1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灿,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维堪;审判员:杨正良、张明城
审结时间:2011年3月1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诉辨主张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鸡足山镇炼洞村委会XX村秦某某户的卧房内,盗窃了秦某某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当场被失主秦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手持打气筒与秦某某对抗,抗拒抓捕,对抗中秦某某持镰刀划伤杨某左手指,后秦某某和附近的村民追至东邑村附近的农田中将杨某控制。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所受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属于入户抢劫,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辨称,其在实施了盗窃行为后,并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对失主实施过暴力,也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罗灿提出,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行为后,未对失主实施过暴力,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的条件,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失主及时领回了钱款,减少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事实和证据
宾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自己的云P6X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从永胜县到宾川县鸡足山镇XX街,将车停放在XX街后,12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宾川县鸡足山镇炼洞村委会XX村秦某某户的卧房内,盗窃了秦某某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当场被失主秦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拿起了摆放在卧室中的打气筒,准备伺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秦某某用镰刀划伤左手指和背部。后失主秦某某和附近的村民追至东邑村附近的农田中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摘抄报案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失主秦某某家中失窃后其妻胡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
2、释放证明书(存根)、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丽中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杨某的经过情况。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失主秦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的时间、经过、盗窃金额以及被抓获的情况。
5、证人李某、沈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张某证言,证实参与抓捕被告人杨某的经过情况。
6、现金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盗窃的现金以及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车辆。
7、法医活体检验鉴定委托书、宾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宾)鉴(活体)字[2010]127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的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以及失主抓获被告人杨某的现场情况。
9、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宾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宾川县公安局鸡足山派出所扣押被告人盗窃的现金及使用的作案工具、车辆,并将扣押的现金发还失主的情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扣押在案的云P6X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杨某。
12、情况说明,证实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现保存于宾川县公安局鸡足山派出所、云P67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现保存于宾川县公安局,以及案件中涉及的秦XX与秦某某系同一人的情况。
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判案理由
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盗窃累犯,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系累犯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罗灿提出,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行为后,未对失主实施过暴力,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的条件,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
定案结论
宾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犯罪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挂包一个,起子一把,工程灰刀一把,云P6X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
解说
本案涉及到转化型抢劫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转化型抢劫是这样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时间和手段条件;(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目的条件。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
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呢?笔者认为,杨某盗窃了失主藏在自家卧房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实施了盗窃行为。在杨某实施完盗窃行为后,准备离开时,被失主发现,此时,杨某拿起了摆放在卧室中的打气筒,准备伺机逃跑。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杨某在实施了盗窃行为后,拿起打气筒与失主进行对抗,抗拒抓捕,其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条件,构成抢劫罪。但根据在案的证据显示,杨某在实施完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失主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某构成抢劫罪。杨某的行为只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第一个条件,所以不能认定杨某构成抢劫罪。
(杨丹)
【裁判要旨】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