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1)宾平民初字第4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1(又名赵惠)。
委托代理人刘洪升,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
委托代理人李学平,宾川县司法局乔甸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贵春 审判员 付志美、王树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赵某1诉称:2009年4月1日,我弟赵某3到自家田中干活,后一直未归家,次日赵某2之子赵某7与我说赵某3与其妹赵某4发生了性关系,且赵某4已怀孕四个多月,要求将赵某3找回来,并威胁要杀赵某3。同年4月10日赵某7又同赵某3之妻王某说赵某3没有走远,只要赔钱,人就回来了。并要求王某家赔12000元了事。4月13日晚,赵某2等6人到王某家,在赵某3、赵某4均不在场、赵某1、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赵某2的侄子杨某能执笔写下了协议书,内容为因赵某3致赵某4怀孕,赵某3自愿负责赵某4手术费、营养费、人身损失费合计9968元,由姐代表赵某3亲手交付给伯父赵某2,此事由终结。当日,赵某1支付给赵某29968元钱。2009年5月22日公安机关通知王某去认尸,赵某1等人才知赵某3死在他人的水窖中。赵某1方知上当受骗,王某控告赵某2诈骗,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王某以不当得利向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2返还9968元。宾川县人民法院以9968元款项不属王某所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赵某2虚构赵某3与赵某4发生性关系并致赵某4怀孕等事实,从赵某1手中骗取现金9968元,赵某2的行为属非法行为。协议属非法占有赵某1财物的外衣,此款应当返还。为维护赵某1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赵某2立即返还赵某1人民币9968元,诉讼费由被告赵某2承担。
2、被告赵某2辩称:我方取得9968元赔款是原告方多位证人参与下自愿支付的,所得钱财是合法的,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宾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赵丽(智障者,赵某2之女)于2009年3月28日至31日在宾川县妇幼保健院进行引产术医疗。
2009年4月13日,赵某1、赵某5、赵某6三人与赵某2及其子等人在赵某3家中进行协商,其中赵某3(赵某1之弟)、赵某4(赵丽)未在场。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
"协议书
具协议人甲方代表赵某2、赵某7
乙方代表赵某5、赵某1
协议事由:乙方当事人赵某3因一念之差伤害堂妹赵某4,造成身体精神损害,导致身怀有孕,事发后赵某3自己已找伯父赵某2认错要求原谅,愿承担全部责任,再请堂兄赵某6,表叔杨从德从中调和,姐赵某1全权出面调解;
经双方协商统一,家丑不可外扬,对赵某3的行为严加教育,下不为例,赵某3自愿负责赵某4手续费、营养费伍仟元整、人身损失费补偿肆仟玖佰陆拾捌元整,两项合计玖仟玖佰陆拾捌元整,由姐赵某1代表赵某3亲手交付伯父赵某2,此事由此终结,双方必须信守协议诺言,不得有异言,如造成不良后果,责任自负。
甲方代表:赵某2、赵某7、赵某8、邓某、赵某9。
乙方代表:赵某5、赵某1、赵某6、王某。
执笔:杨某能
2009年4月13号"
当日,原告赵某1支付被告赵某2人民币9968元。后发现赵某3死亡,宾川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内容为:"王某于2009年5月21日提出控告的赵某3死亡之案,经宾川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予立案。并可申请复议等内容。"
2010年12月21日,宾川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内容为:"王某于2010年8月13日提出控告的赵某2涉嫌诈骗罪一案,经宾川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未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予立案。并可申请复议等内容。"
2011年1月10日,王某起诉赵某2要求返还不当得利9968元,本院以2011宾平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起诉。
2011年6月3日,赵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赵某2返还不当得利9968元。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在2009年4月13日所写付款协议书中,协议甲方为赵某3,乙方为赵某4。赵某1代表赵某3,赵某2代表赵某4。
另查明,赵某1支付赵某2人民币9968元后,王某支付赵某1人民币9968元。
上述现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宾平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王某起诉赵某2不当得利案,宾川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王某于2010年8月13日提出控告的赵某2涉嫌诈骗罪一案,经宾川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未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予立案。并可申请复议等内容。"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协商赵某4受孕补偿的具体情况。
4、宾川县人民法院2011宾平民初字第12号卷宗第1页至92页。
四、判案理由:
宾川县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4月13日所写《协议书》中,虽然协议甲乙双方未到场,代表人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双方实际进行了协商,且协议中的付款约定也实际履行,应视为该协议客观存在。
从赵某1代表赵某3付款给赵某4的代表赵某2的情况考量,原告赵某1支付被告赵某2人民币9968元的基础系双方的《协议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赵某1、赵某2的行为都系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代理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某1代理赵某3支付赵某4代理人赵某2人民币9968元后,赵某3之妻王某已将等额费用支付原告赵某1。赵某1作为代理人,其垫付款项已得到偿付。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此款,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赵某1代为支付的款项已得到偿付,其不属上述规定中遭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赵某1称其本人支付被告赵某29968元人民币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宾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1承担。
六、解说:
本案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中形成的证据链,能感受到赵某3与赵丽存在性关系的可能性比较大,如果前述事实存在,则赵某3的行为可能构成强奸。但后因赵某3死亡,赵丽远走他乡,诉辩双方几次在公安机关交锋都无果而终。本案原告方两次起诉,要求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返还协议支付的人民币9968元。因涉案行为人都已不能到庭,查清事实十分困难,而民事法官不能拒绝裁决,合议庭评议时关注到两次诉讼中当事人及重要近亲属的激烈表现和法律要求,考虑当事人所在地区爱较真、喜欢对法律条文进行讨论分析的人文背景,合议庭综考量本案的法律后果与社会效果,并进行判决结果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结论。
接下来是对案件的说明和对当事人说服的两个重要环结,对案件的说明,本着以事件发生的自然顺序为主线,尽量以事件发生的真实情况叙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做到事实的真实性不易一字,易则生变。在事实认定上做到实事求是。从而奠定说理的基础。在说服方面,判决书采取了以果推因,以因验果的方案,具体的论述,采用了演绎法和三段论相结合的方法,先以演绎法论述,双方无争议的"受孕补偿协议"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是整个事件的基点,结合本案当事人均声称是受委托协商并实际收、付补偿款的事实,得出"受孕补偿协议"中的协议人主体应为赵某3、赵某4二人。原告赵某1受委托协商并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9968元系委托关系产生的职务行为,该支付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再以事实确认方法认定委托人赵某3之妻王某已偿还原告赵某1因委托而代为支付"受孕补偿款"9968元,原告赵某1所受损失已得到弥补。随后,说理改为三段论,引出不当得利的法律条文作为大前提,接着引出原告赵某1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构件中的不当得利受损人这个小前提,通过三段论的论证,因小前提不符合大前提,最后自然而然地得出结论: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成立。由此驳回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说理部份不一定很完美,但合议庭考虑到案件当事人的文化程度,法律素养和当地群众对法律文化的接受习惯为当事人量身作出了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或申诉。避免了信访和上访事件,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
(张贵春)
【裁判要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代理人已将等额费用支付代理人,其垫付款项已得到偿付。代理人不属于遭受损失的人,故代理人主张不当得利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