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宾川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李玲,宾川县司法局牛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负责人张玮,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莉琴;审判员:付志美、杨建君。
(二)诉辩主张
原告方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陈某驾驶已向被告宜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云01·26444号农友18ZA型大中型拖拉机由下关方向沿凤太公路驶往宾川。17时10分,当车辆行至宾川县凤太路K30+600米处时,因被告操作不当,采取制动后车辆侧滑,此时,王某驾驶豪江HJ150型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汤某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致使云01·26444号车正前部与云LE1983号车左侧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汤某和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出院,2008年7月19日原告向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陈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手术保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经审理,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宾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且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经对自已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残疾赔偿金6738.00元、鉴定费1300.00元、医疗费729.50元、交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0元,以上共计11867.5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写的我们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他在州医院治疗出院后自己去医治的,我不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他已经定了伤残,在一审判决(另案)中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现我也不应该赔偿;对原告的其它主张我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陈某驾驶的云01·26444号农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4日止的事实没有意见;我公司已定履行了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08)宾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3628.00元的赔偿义务;现原告汤某又以本次交通事故为由,又起诉陈某和我公司赔偿。我方认为汤某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不予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宾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陈某驾驶农友18ZA型大中型拖拉机由下关方向沿凤太公路驶往宾川县,17时10分,当车辆行至宾川县凤太线K30+600米处时,遇王某驾驶豪江HJ150型二轮摩托车载汤某对向驶来,因路面潮湿,陈某操作不当,采取制动后车辆侧滑,致双方避让不及,云01号车正前部与云LE号车左侧相撞,发生了致两车受损,王某、汤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汤某、王某受伤当天王某分别向宾川县人民医院支付了汤某的医疗费250.90和自己的医疗费230.00元,后二人即被送往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为处理交通事故2007年8月3日王某支付事故处理照片费50.00元。2007年8月6日,云南省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原因分析:1、事故现场位于宾川县凤太线K30+600米处,肇事路段系二级公路,道路路面为潮湿柏油平直路面,视线良好,肇事路段无限速标志;2、陈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滑后驶入对方车道;3、汤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汤某无事故责任。
汤某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分别于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10月29日,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2月20日,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4月13日在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住院治疗费55979.82元和因施行手术支付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病员安康保险费400.00元,住院疗期间均需二人陪护,在该治疗期间,汤某于2007年10月29日购买拐杖支付费用90.00元,2008年2月29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07.30元,因汤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缺损不愈合,大理州医院建议汤某继续治疗。汤某为治疗伤情,2008年1月3日、2月20日到宾川县乔甸镇徐家良骨伤科治疗,支付医疗费1324.00元;2008年3月18日、6月6日、6月30日、8月25日四次到大理州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5.90元;2008年4月12日到大理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00元;2008年8月22日又到大理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07.30元;2008年6月6日、6月15日、9月17日到杨应堂医疗服务所购买中草药、西药并支付医药费168.00元;2008年9月14日到祥云县医药公司购药并支付医药费49.50元;以及支付了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往返于下关、宾川、祥云的交通费748.00元。
另查明:2007年7月4日,陈某新购买的云01号农友18ZA型大中型拖拉机时向宜良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5日零时至2008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宜良保险公司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0元。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作出了相应调整,同时明确规定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医治汤某、王某,陈某向汤某支付了现金27200.00元、向王某支付了现金8600.00元。2007年10月29日,陈某、汤某、王某就2007年9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汤某、王某的医疗费用进行确认:2007年8月20日王某出院支付了医疗费12539.90元,2007年10月29日汤某出院支付了医疗费元11500.00元。
上述经济损失,汤某与王某于200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8)宾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按(2008)宾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向汤某、王某履行了在云01号农友18ZA型大中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0元内的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5268.00元 。 2011年1月25日,原告汤某向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已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和所需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临床鉴字第058号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原告汤某的伤残达十(X)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500.00元—2800.00元;原告汤某支付伤残评估费7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费600.00元。2009年5月10日-2010年11月23日,原告汤某先后8次在杨应堂医疗服务所治疗,支付医药费、放射费522.00元。2010年7月21日原告到大理市国华诊所支付西药费56.50元。2011年1月19日、25日分别到大理州中医院和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门诊治疗,支付放射费124.00元。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汤某提交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情况;
2、(2008)宾民初字2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相关费用的赔偿经法院进行过裁决;
3、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和需后续治疗费的金额;
4、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10页(复印件加盖公章),证实原告第一次治疗的情况;
5、2008年3月21日-2008年4月3日的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9页(复印件加盖公章)证实原告第二次治疗的情况;
6、鉴定费收据一份,大理州中医院门诊收据一份,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一份,大理市国华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杨应堂医疗服务发票八份,证实原告为作鉴定支付的费用和为鉴定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等所做的检查和支出的费用,另外还有原告在国华门诊,杨应堂医疗机构进行过中西医结合的治疗费用;
7、车票13张,证实原告支付的交通费金额。
(四)判案理由
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云南省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原因分析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汤某无事故责任,对此,被告陈某依法应对原告汤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除承担原告汤某的医疗费、手术保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外还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后期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庭审和原告汤某的举证,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残疾赔偿金6738.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对原告汤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确系该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陈某的云01号农友18ZA型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三人宜良保险公司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00元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份由被告陈某承担,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汤某、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已足额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对该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不再负有赔偿责任,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738.00元的请求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0元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主张自已已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3628.00元的赔偿义务和原告汤某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赔偿,应依法不予支持的观点,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答辩主张原告汤某的残疾赔偿金在另案中已主张赔偿,不应该赔偿的观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五)定案结论
根据庭审和原告汤某的举证,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残疾赔偿金6738.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对原告汤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确系该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738.00元的请求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0元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主张自己已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3628.00元的赔偿义务和原告汤某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赔偿,应依法不予支持的观点,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答辩主张原告汤某的残疾赔偿金在另案中已主张赔偿,不应该赔偿的观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宾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云01农友18ZA型大中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汤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38.00元;
二、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汤某后续治疗费2500.00 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人民币3800.00元。
上述判决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争议焦点一:被告方是否应该承担原告汤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宾川县人民法院(2008)宾民初字2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后期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
解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汤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均是在(2008)宾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原告实际所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庭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做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于2011年做了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并实际产生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和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陈某在辩称本案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庭认为原告汤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直至起诉时才最终确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失,所以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良支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责任系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论该车现在是否仍投保于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良支公司应对该车投保期间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并且残疾赔偿金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对给费用进行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由被告陈某承担合乎法律的规定。
争议焦点二:被告方是否对原告汤某主张的后期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是否予以赔偿。
该两项费用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两笔费用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本庭不支持合乎法律的相关规定。
因此,宾川县人民法院决最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云01号农友18ZA型大中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汤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38.00元;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汤某后续治疗费2500.00 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人民币3800.0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该判决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亦维护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张晓英)
【裁判要旨】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责任系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论该车现在是否仍投保于该公司,其应对该车投保期间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并且残疾赔偿金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对给费用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