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富民一初字第14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顺县金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全贵;审判员:肖晓旭;代理审判员:杨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8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止,原告具体的工作时间是2008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一直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健康检查,原告于2011年2月8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未给原告提供健康检查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九条无效;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8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一、对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合同书中第十九条的内容是双方自愿、真实的约定,不存在欺诈;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自2011年2月8日起无故旷工十几天,被告以原告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才解除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三、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经富顺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前组织原告进行体检,费用由被告负责;(二)关于保险问题:通过企业、职工双方协商,从2009年开始计算,在从2009年元月起至2011年2月止,这个时间段中不是职工本人原因造成间断一个月以上者,就按一次性补偿3000元,是职工本人原因间断一个月及以上者,则按实际月数计算,标准为110元/月。2008年2月-12月不另行再计算补偿。兑现方式分两次付清,2011年5月由企业支总额的40%,6月支付60%;(三)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一、二项,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四、原告于2011年5月3日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补偿金为由,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富劳仲案字(2011)44-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因此,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系被告煤矿的工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劳动报酬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1、甲方已将规章制度告知乙方;2、乙方自愿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3、有事必须先请假,旷工一天处罚50元,合同期内一年三次连续二天旷工,甲方可以解除乙方劳动合同;4、煽动职工思想,影响甲方安全生产,甲方无条件解除乙方劳动合同,屡次违章,甲方可以解除乙方劳动合同。2011年2月26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至今,其间,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经富顺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前组织原告进行体检,费用由被告负责;二、关于保险问题:通过企业、职工双方协商,从2009年开始计算,在从2009年元月起至2011年2月止,这个时间段中不是职工本人原因造成间断一个月以上者,就按一次性补偿3000元,是职工本人原因间断一个月及以上者,则按实际月数计算,标准为110元/月。2008年2月-12月不另行再计算补偿。兑现方式分两次付清,2011年5月由企业支总额的40%,6月支付60%,上述两项,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以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未给原告提供健康检查为由,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富劳仲案字(2011)44-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九条无效;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金18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判案理由
富顺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8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九条对养老保险的约定,能反映出不愿参加养老保险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律事实。且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在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已与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领取了相关保险费。根据国务院[2006]5号文件第六条第十九款的规定,鉴于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尚属探索阶段,此种做法适合农民工灵活务工的特点,亦符合于2011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精神。原告关于确认双所签劳动合同第十九条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就规章制度、旷工等劳动纪律及处理细则有明确约定,在原告旷工多天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依法不支付原告补偿金,所以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某全额负担。
(六)解说
城镇农民工是随着我国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而产生和发展壮大的群体,是生活在城镇和农村之间的边缘人,具有流动性强、非正规就业多、自我保护能力差等特点。
基于农民工流动性较大的特点决定了大多数农民工很难满足现行养老保险制度设计要求的连续、且长期的缴费时间规定。养老保险制度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我国农民工的养老保险费率也由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就各地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践情况来看,缴费率普遍是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交费率制定的,存在着普遍过高的现象。当前各地普遍参照现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率,来设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费率,忽视了农民工工资水平普遍偏低的实际情况,超出了农民工的承受能力。另外,目前我国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上都只在县、市、区级内实现统筹,且在本区域内封闭运营。这种低层次的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导致农民工即使参加务工地区的养老保险制度,但由于工作地转移、"返乡"等迁出该地区时,虽然原则上可以自由迁转社会保险关系,或一次性退还保险费,但都只能带走个人账户里的钱,而无法带走其务工期间企业为该地区缴纳的社会统筹部分。所以造成农民工对参加养老保险的抵制情绪,因此多数情况下,农民工不愿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就本案而言,体现在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明确写明:乙方自愿不参加养老保险。
本案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2006]5号文件第六条第十九款的规定,考虑到农民工灵活就业的特点,探索适合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办法,应当值得肯定。该处理办法亦符合2011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精神。不失为一项创新。
(郜君)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约定表明,不愿参加养老保险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律事实。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就规章制度、旷工等劳动纪律及处理细则有明确约定,在原告旷工多天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依法不支付原告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