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1)寿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龚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宁县。
被告龚某1,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宁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叶兴娇。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南阳镇洋边村人,因建设二级公路,政府征用了原告的宅基地。2002年8月,政府给原告分配了位于南阳镇洋边下溪坪的安置地用于建房。2002年10月22日寿宁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批准书有效期满,经申请寿宁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关于重新办理龚某户安置地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通知》,寿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5日给原告颁发了第347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3年5、6月间,原告在安置地上动工建房,先后两次遭到被告暴力干涉,工程被迫停工。2010年3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几个雇工在自已的安置地上挖土,准备进行基础部分的建设,被告及家人再次对原告的建房进行干涉,建房又一次被迫停工。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施工时再次遭到被告及家人的非法干涉,南阳派出所干警出面劝说仍无济于事。原告依法享有安置地的使用权,被告接二连三地对原告建房行为的干涉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龚某1辩称,原告龚某诉被告侵权无事实、法律依据。2002年建设双湖二级公路,政府未征用原告的地,亦未拆除其房屋,原告不具备安置资格,原告是从政府骗取安置地。寿宁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作出《关于重新办理龚某户安置地建设用地批准手续通知》所依据洋边村委的证明是原告以其孩子要办理助学贷款为幌子,骗取村委盖章后,上报政府骗取发文。原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该证过期的基础上施工,是违法的,被告未阻碍原告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寿宁县二级路征地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寿征字[2002]17号通知寿宁县土地局、建委给龚某等位于南阳镇洋边村下溪坪的17位安置户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许可证。2002年10月22日,寿宁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原告寿土出字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四至为:东至路,南至张乃银厝合基,西至双湖公路留用地,北至龚道祺厝合基,面积60平方米,批准书有效期及建设期: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因原告未在该批准书有效期及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建成,经原告申请,寿宁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寿政文[2010]168号《关于重新办理龚某户安置地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通知》,同意重新批准该户安置地建设用地,并让寿宁县国土资源局予以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1月5日,寿宁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原告寿宁县[2010]寿国土资建字第347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四至、面积与原批准书一致。批准的建设工期及批准书有效期均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安置地上施工建房,被告母亲叶某进行阻止; 2011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庭审中,原告提供: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寿宁县二级路征地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寿征字[2002]17号通知,证明原告系二级路的拆迁户,政府在洋边下溪坪为原告安置一块地的事实;3、2002年10月22日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实原告依法获得安置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方的建房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4、寿宁县人民政府寿政文[2010]168号通知及2010年11月5日寿国土资建字第347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实原告的安置地得到政府职能部门重新审批,依法获得该地的合法使用权。5、叶某、龚某在南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证人张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及家人阻止原告施工,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被告对原告上述举证1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举证2因二级路征地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已不存在而不具有证明力;举证3的有效期至2003年10月22日,原告在此之后施工的权利失效。举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政府是在2010年10月27日重新给原告确认或颁发证书,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原告没有得到建委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其建房行为得不到法律保护。原告举证5中的照片,取证不合法;叶某、龚某在南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没有陈述被告有阻止,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二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人,且二位证人的证言没有证实被告有在建房现场阻挠。
本院认证,原告举证1,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的证据使用;原告举证2-4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可作为证明原告龚某位于寿宁县南阳镇洋边村下溪坪,面积6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系政府划拨取得,其准予使用期限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在此期间,原告在安置地上施工建房的行为是合法的证据使用;原告举证5可作为2011年4月26日原告方在安置地施工,被告母亲叶某阻碍原告方施工的证据使用。
庭审中,被告提供:1、2011年7月6日南阳镇洋边村委会的证明,证明2011年4月26日龚某1未阻止龚某施工;2、南阳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证明被告龚某1没有阻止,其母亲反而被原告方殴打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南阳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村委会是个组织,不是人,没有感知,其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举证2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原告仅提供南阳镇洋边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南阳镇洋边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被告没有阻挠原告施工的证据使用;南阳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
(四)判案理由
寿宁法院认为,寿宁县人民政府将座落于寿宁县南阳镇洋边村下溪坪的一块国有土地安置给原告使用,寿宁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原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依法取得该安置地的使用权。原告在批准的建设工期内施工建房的行为是合法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1的母亲叶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被告龚某1是二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原告仅提供被告母亲叶某对原告在安置地的施工行为进行阻挠的证据,未提供被告龚某1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进行阻碍或指使他人进行阻碍的证据而起诉被告龚某1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寿宁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要求被告龚某1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一方在政府分配的安置地上施工,另一方进行阻挠而引起的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损害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侵权人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原告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寿宁县人民政府将座落于寿宁县南阳镇洋边村下溪坪的一块国有土地安置给原告使用,寿宁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原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依法取得该安置地的使用权,享有《建设用地批准书》所确定的权益,该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已具备实施合法建房的要件,属相关行政职权范畴,不能与本案的侵权纠纷一并审理,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损害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
(1)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它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备可救济性、确定性能;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只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有损害的发生,才能获得法律上的补救。
(2)侵权人是否有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归责体系是由过错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的二元化归责原则体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基本归责原则,是调整各种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是通过其实施的不可归因于不可抗力或他人的不当的、未尽必要注意的行为所体现出来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无过错即无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在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侵权人有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 ,侵权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提供叶某、龚某在南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证人张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来证实本案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的举证只能证明被告母亲叶某阻止原告施工,不能证实被告龚某1侵权事实的存在。
关于侵权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1)在一般侵权纠纷中,诉讼主体的结构一般是:受害人为原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人为被告,即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确定与其承担责任的形式相适应。
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仅有损害事实并不足以对行为人归责,还有侵权的主体适格。
从本案原告举证可证明被告龚某1的母亲叶某对原告在纠纷地上的施工行为进行阻挠,但叶某是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与被告龚某1是二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原告仅提供被告母亲叶某对原告在安置地的施工行为进行阻挠的证据,未提供被告龚某1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进行阻碍或指使他人进行阻碍的证据而起诉被告龚某1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叶兴娇)
【裁判要旨】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它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备可救济性、确定性能;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只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有损害的发生,才能获得法律上的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