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1)尤少刑初字第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日8时55分许,被告人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G3P8XX号二轮摩托车,行径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西门饲料店门前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林某,被告人韩某随即将被害人林某抱到路边并拨打"120"电话。被告人韩某将被害人林某扶上救护车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林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死于颅脑损伤。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在发生事故后,在其父亲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韩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已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不应认定其为肇事逃逸。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8时55分许,被告人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G38××号二轮摩托车,行径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西门饲料店门前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林某,被告人韩某随即将被害人林某抱到路边并拨打"120"电话。被告人韩某将被害人林某扶上救护车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林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死于颅脑损伤。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在发生事故后,在其父亲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肇事后,因害怕未及时投案,后由其父亲劝说投案;
3.行驶证、车辆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无机协车驾驶证和肇事车情况;
4.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尸检字[201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5.120出车登记,证明被告人韩某肇事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6.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7.证人施某、谢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韩某案发的情况;
8.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
9.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1]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肇事后虽有立即停车、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但随后即驾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应当认定其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韩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及对被告人韩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韩某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履行了部分救助行为,但随后即驾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其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审判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无故离开肇事现场又未立即投案的行为属于"逃逸",无论逃逸多久、多远,也无论逃逸后又自首,都不影响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自首情节可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在离开事故现场后第二天就由父亲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故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主要是为了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韩某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故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被告人韩某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交通运输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主观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者是因为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或是自身的心理素质等原因。同时结合刑法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所以我们认为,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等行为特征。如肇事者肇事后,为了抢救被害人,拦车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并立即报案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此时当然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同理反之,肇事都虽然履行了履行救助义务,但却未立即投案而逃跑;或者是虽然投案了但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均应认定为交通运输后"逃逸"。
(一)肇事者应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交通运输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逃逸的关键就在于看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法律追究",应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
(二)"积极救助被害人"和"立即投案"是"接受法律追究"的客观表现。在交通肇事后,往往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稍有延误都可能加剧被害人的伤势,甚至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有能力的情况下,首要的义务就应当救助被害人。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肇事者"立即投案"就成为"接受法律追究"的客观表现。但对"立即"的认定,还应根据肇事的具体情况,如投案的路程、通讯工具、抢救的紧急程度等。
(三)"积极救助被害人"与"立即投案"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肇事者都存在"既不救又逃跑"或者"不救却投"亦或"只救不投"、"先救后跑再投"等情况。刑法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更重要的是在于对生命权的重视,促使肇事者能尽最大的能力抢救伤者,挽回生命。因此,我们认为,"积极救助被害人"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客观表现形式,缺一不可。而且"积极救助被害人"应摆在比"立即投案"更重要的位置。如肇事者借口"投案"而不履行或明显延误"救助被害人",仍应认定为"逃逸"。
综上,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被告人在父亲的劝说下投案自首,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但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决定从轻处罚。
(李强)
【裁判要旨】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等行为特征。如肇事者肇事后,为了抢救被害人,拦车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并立即报案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此时当然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同理反之,肇事都虽然履行了救助义务,但却未立即投案而逃跑;或者是虽然投案了但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均应认定为交通运输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