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1)屏山刑初字第2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涉,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华;代理审判员:申伯英;人民陪审员:刘恒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某将其四川Q26XXX号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袁某学习驾驶,自己坐于副驾驶位置指导。12时48分许,被告人袁某驾车行至屏山县太平乡场镇肉市场岔路口路段时,挂擦停靠在路边的川QV1XXX号二轮摩托车并碾压行人徐某某后驶离路面,翻坠于道路右侧坎下河沟内,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平乡政府工作人员吕必和到达现场并报警。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因车轮碾压胸腹部致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并离体即刻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他人无驾驶证仍纵容、指示他人违章驾驶,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均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某将其四川Q26XXX号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袁某学习驾驶,自己坐于副驾驶位置指导。12时48分许,被告人袁某驾车行至屏山县太平乡场镇肉市场岔路口路段时,挂擦停靠在路边的川QV1XXX号二轮摩托车并碾压行人徐某某后驶离路面,翻坠于道路右侧坎下河沟内,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平乡政府工作人员吕必和到达现场并报警。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因车轮碾压胸腹部致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并离体即刻死亡。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罗某共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罗某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安葬等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罗某、袁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刑事照片反映了肇事现场的情况;
3.证人牟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蹇某某关于上述事实的证言笔录;
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系因车轮碾压胸腹部致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并离体即刻死亡;
5.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被告人罗某、袁某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
6.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调解协议、收条证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协议赔偿款均已全部给付,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他人无驾驶证仍纵容、指使他人违章驾驶,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袁某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范围内处刑,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范围内处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时建议对罗某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袁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袁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1.交通肇事罪中共同过失犯罪的认定问题。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是指二人以上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而共同过失实施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罗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袁某学习驾驶,其在旁予以指导,该种情形导致二被告人之间产生对驾驶车辆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负有共同的注意义务。被告人袁某驾驶车辆挂擦停放于路边的车辆并碾压被害人致其死亡,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直接的责任。对于被告人罗某而言,其明知被告人袁某无驾驶资格,而将自己车辆交由袁某学习驾驶并在旁指导,应负有正确指导袁某驾驶车辆,避免其出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后果的义务,在被告人袁某驾驶车辆碾压被害人时,其未尽到前述义务,最终造成袁某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故被告人罗某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即与被告人袁某构成共同过失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人应各自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2.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认定。按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如实报告并等候处理的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人袁某只是履行了法定义务,不能构成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袁某行为应构成自首。理由为:第一,交通肇事犯罪中,对肇事者在事发后未逃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是对所有交通肇事者规定的应尽义务,但在交通肇事中,其中多数肇事者并不构成犯罪,且没有明确以履行义务来否定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是对所有的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在交通肇事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处理,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肇事者,应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应尽法定的告知义务的结束,这种义务并非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种罪名,在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中,就不存在告知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不能代替刑法上自首规定;第三、不能将国务院须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两者混淆,以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定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行为的认定;第四、自首是在量刑过程中,确定是否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重要法定情节之一,如果将交通肇事罪中对交通肇事后自首加以限制和否定,既不符合刑法立法法原理和精神,亦不符合符合当前我国社会发展趋势;第五、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悔改自新,从而获得更多的线索和证据,有助于及时侦破案件,正确而迅速地审判,减少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办案投入,节省司法资源,有力地惩治犯罪,保护受害者,维护社会稳定,故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的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是维护社会安定稳定的需要,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具体体现,也是对肇事者公正处罚的具体体现。最后判决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袁某行为构成自首。
(申伯英)
【裁判要旨】1、交通肇事罪中共同过失犯罪,二被告人应各自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2、不能将国务院须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两者混淆,以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定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行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