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1)屏民初字第5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屏南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游飞翥,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天明;审判员:吴建华、叶鸿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屏南县棠口黄厝电站于1995年建成投产使用,由俩被告共同经营,原告于1996年2月被招为该电站职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屏南县二级路建设征地,该电站于2010年8月30日停止经营。原告在该电站连续工作十五年,因电站只有二名职工,为了保持电站不间断运行,原告与另一名职工每天工作12小时,从没有享受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待遇和加班工资待遇。原告曾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于今年6月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1996年2月至2010年8月期间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失业保险金114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6600元、2008年至2010年8月期间未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1996年2月至2010年8月加班工资等。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9日作出屏劳仲案字[2011]第1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1、补发拖欠的工资:600元×4个月+750元×12个月=11400元(暂算2011年12月31日,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为补发最后期限);2、支付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400×25%=285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48个月×750元=36000元(暂算至2011年12月31日,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支付双倍工资);4、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3500元;5、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元;6、支付1996年2月至2010年8月加班工资222393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以上1-7项合计人民币298453.3元;8、补交1996年2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应由被告支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9、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周某辩称
一、答辩人是2006年12月起才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答辩人委托陈某管理涉案电站,该电站原先已经报废,2000年该电站用于开办福建省屏南县甜泉酒厂,此后2000年9月份答辩人才开始着手技改电站并于2006年11月30日投产发电。二、原告黄某2007年度工资总额为5399.2元、2008年度工资总额为5379.2元、2009年度工资总额为3485.13元、2010年度工资总额为7177.6元,按其前12月平均工资计算,每月为598.13元。因此其社保缴费应当按照当年的本人工资并按规定的比例缴纳;三、原告工资是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带薪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拖欠工资114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厝电站2010年8月30日停产,也就是说答辩人不可能再提供工资岗位给原告,双方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并于2010年8月29日接受答辩人一次性补给原告黄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5000元(领条有原告黄某签字)和领取当月(8月份)工资660元。因此原告主张2010年此后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已同意解除用工关系,被告周某已补偿原告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
3、被告陈某辩称
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在屏南县棠口黄厝电站的所有经营活动都是受被告周某的委托授权进行的,因此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话,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周某。依据陈某举证的个体工商户情况,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周某才是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者当庭裁定答辩人退出本案的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屏南县棠口乡黄厝电站因屏南县二级路建设征地,于2010年8月30日停止经营。原告于2011年6月份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9日作出屏劳仲案字(2011)第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周某(屏南棠口乡黄厝电站)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交2006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失业保险金:5552元(4年×2个月×694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6元(694元×4个月);4、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6600元。5、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上半年未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以上2-5共计人民币16307元,被告周某(屏南县棠口乡黄厝电站)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向被告周某领取5000元并且领取8月份工资660元。屏南县棠口乡黄厝电站是个体工商户,申请人是周某,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原告与被告周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6年2月至2010年8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一份,证实陈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陈某因电站被征用后有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也证明了黄厝电站投入使用的时间是1996年1月1日,承包人是陈某;
2、收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以及收取电费的事实;
3、屏劳仲案字(2011)第15号仲裁裁决定,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到黄厝电站工作情况;
4、证人黄某1、黄某2、周某1证言,证明棠口黄厝电站于1996年建成并发电经营,黄某从1996年2月就到电站上班直至2010年8月;
5、工资领条,证明原告在电站上班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屏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是电站的承包人,因此陈某不是本院适格被告。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厝电站是2006年才开始运营,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是从2006年起在黄厝电站工作,被告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周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1996年2月7日至2010年8月30日,故对原告要求补发2010年8月30日之后的工资114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8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8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主张的13500元的失业保险金,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于2008年、2009年、2010年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被告周某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元。因原告的工资属计件工资,且未对其加班加点的事实进行举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没有缴纳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缴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告应为其补办1996年2月至2010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五)定案结论
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825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3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以上合计33232.75元,扣除被告周某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周某还应支付28232.75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黄某补办1996年2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六)解说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它不会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只有当法定的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如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用人单位关闭、撤销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能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按照《劳动法》及有关配套规章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因此在计算"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应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理解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地、不间断地工作满10年以上。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原告从1996年2月7日至2010年8月30日一直在黄厝电站工作,视为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且连续工作满15年,被告周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从2006年起在电站工作,故原告与被告周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从1996年2月7日至2010年8月30日。被告周某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中尚未发放的一倍工资8250元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3500元,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原告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因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而应获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元。原告应为被告补办1996年2月至2010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
(林渝铭)
【裁判要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因此在计算"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应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理解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地、不间断地工作满10年以上。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