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山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系受害人赵某的妻子。
原告:赵某2,系受害人赵某的儿子。
原告:赵某3,系受害人赵某的大女儿。
原告:黄某2,系受害人赵某的二女儿。
原告:梁某,系受害人赵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联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田镇联合村委会)。
负责人:盘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祥甫,广东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清远连山供电局(以下简称连山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金松,广东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丽;审判员:欧书勇、韦子浩。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0年8月29日上午,受害人赵某与盘某、成某、蓝某等四人到吉田镇联合村委会电站附近的"三屯头"山上的高压电线杆上检查维修线路,在10KV输电线路#5杆上发生触电事故,致使赵某触电死亡。连山县安监局于2010年9月6日出具了《8.29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报告查明本次事故由吉田镇联合村委会负主要责任,连山供电局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3.1494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合计48.776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辩称:1、原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上存有不当。触电线路虽属本答辩人所有,除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联合水电站(以下简称联合水电站)外,触电时尚有6个水电站搭线上网,原告只起诉本答辩人,诉讼程序错误。2、受害人的死亡赔偿已经调解解决。连山县安监局作出了《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后,吉田镇联合村委会以联合水电站名义与受害人的妻子黄某、长女赵某3达成了赔偿《协议书》,此外,还承担了火化费用7410元。连山供电局与吉田镇联合村委会达成了分担事故责任的《协议书》,对吉田镇联合村委会赔偿给死者家属的25万元赔偿款以3.5:6.5比例分担。原告与联合水电站签订的《协议书》,包括赔偿程序、赔偿项目和数额、赔偿义务人等均为混合赔偿性质,原告对该协议没有反悔和撤销,已生效。3、本答辩人不能承担"工伤和第三人侵权"的双重赔偿责任。联合水电站的所有权人和触电线路的产权人都是本答辩人,而不是"第三人",原告提出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只能适合"择一模式",而不能适合"兼得模式",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山供电局辩称:1、本答辩人已按责向诸原告赔偿了丧葬费、遗属抚恤金共计8.75万元。事故发生后,联合水电站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赔偿25万元的《协议书》。吉田镇联合村委会与本答辩人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本答辩人承担25万元的35%即8.75万元作为赔偿死者的丧葬费、遗属抚恤金。联合水电站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一份兼容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议书,而不是单纯的工伤赔偿。如果是单纯的工伤赔偿,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13万元,现在的赔偿数额是25万元,且本答辩人没有为联合水电站支付工伤赔偿款的义务。8.75万元是本答辩人按责对死者家属的民事赔偿,原告没有理由再对本答辩人提起诉讼。2、根据联合水电站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联合水电站是赔偿义务人,但原告没有起诉联合水电站,是否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联合水电站进行民事赔偿,如是,那么联合水电站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赔偿总额中剔除,而不应由本答辩人和吉田镇联合村委会承担。3、本事故发生的主因是违章操作,联合水电站明知死者等人没有具备输配电线路检修作业资格,明知没有向本答辩人提出停电申请的情况下,仍安排死者等人进行高压线路维修,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明知自己没有具备输配电线路检修作业资格,明知没有向本答辩人提出停电申请,且不按规定挂接地线,违章作业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主要责任;线路业主吉田镇联合村委会和本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各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按联合水电站五成责任,死者三成责任,吉田镇联合村委会和本答辩人各一成责任分担。4、本案的定性是生产安全事故,原告提出精神赔偿是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连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因联合水电站10KV线路无法送电,线路管理人员成某2对输电线路进行检查,无法查出线路接地的位置。8月28日下午受害人赵某获知情况后,提议采取逐个擦拭瓷瓶的办法对电站至三水这段线路进行全线检查。8月29日上午,准备更换该线路#5杆两相悬式瓷瓶,#5杆为门型双杆。赵某、盘某先在双杆上绑挂了一条木条,然后赵某、盘某、蓝某3人在杆上作业,成某2在地面传递材料、工具。更换好中间相的悬式瓷瓶后,赵某移至另一相准备更换悬式瓷瓶,赵某试拉了一下该相导线,然后与盘某一起拉导线,在拉导线时发生触电事故,致使赵某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30日先后收到联合水电站支付的工伤事故赔偿金5000元和1万元。2010年9月6日,连山县安监局作出了《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查明触电事故直接原因是:检修人员违章作业,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对线路进行检修,拉起导线时误碰10KV三水供电干联合分A相输电线发生触电。触电事故间接原因:(一)10KV三水供电干联合分#51-#52跨越10KV联合电站线#5-#6安全距离不足;(二)施工检修人员没有向连山供电局提出停电工作申请;(三)没有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办理配电线路第一种工作票;(四)施工检修人员没有进网作业资格证,不具备配电线路检修资格,该报告对触电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吉田镇联合村委会负主要责任,连山供电局负次要责任。2010年9月20日,联合水电站作为甲方、黄某作为乙方,在连山县吉田镇人民政府代表在场见证下,联合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盘某和村委会干部赵某4等人与受害人赵某的家属黄某、赵某3对于赵某因工死亡就经济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丧葬费、遗属抚恤金25万元给受害人家属即黄因莲,乙方表示接受;(二)付款时间:所剩赔偿款23.5万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付清;(三)联合水电站为受害人购买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外保险,保险理赔款归受害人黄某方所有;(四)联合水电站赔偿25万元后,受害人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联合水电站给予任何的经济赔偿、补偿,不得追究甲方其他任何工作人员的责任。黄某于协议签订后当天收到联合水电站支付的工伤事故赔偿金余款23.5万元。2010年10月8日,在连山县安监局见证下,被告连山供电局与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根据《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一)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负主要责任,承担对死者丧葬费、遗属抚恤金总额的65%,即16.25万元,伤者盘某的医疗费用,各项补偿、补助由吉田镇联合村委会负责;(二)被告连山供电局负35%责任,即8.75万元,不负责伤者盘某的医疗费用和各项补偿、补助;(三)被告连山供电局应承担赔偿款8.75万元,在签订该协议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给联合水电站。尔后,诸原告以本案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理由,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3.1494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以上合计48.7769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发生触电事故的联合水电站线路的产权人属于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该线路有6个小水电站搭线上网。联合水电站的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盘某。(二)受害人赵某生前是联合水电站职工,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某有四个儿女,受害人赵某是其长子,原告黄某是受害人赵某的妻子,原告赵某2、赵某3、黄某2是受害人赵某的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吉田镇联合村委会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黄某和赵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原告的身份、原告梁某的抚养人情况、死者生前是非农业户口;
2、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证明被告连山供电局、联合水站的身份;
3、原告提交的吉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某于2010年8月29日发生触电死亡事故;
4、原告、被告连山供电局提交的《8.29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吉田镇联合村委会负触事故主要责任,连山供电局负次要责任,死者在联合水电站的安排下违章作业。
5、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提交的《关于联合电站上网线路及新上电站搭线上网有关事项协议》,证明吉田镇联合电站上网线路所有权为吉田镇联合村委会,除联合水电站外还有6家电站上网使用;
6、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与连山供电局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证明联合水电站与原告达成了25万元的赔偿协议;
7、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提交的《收据》3份、持票人为黄某的在农村合作的《进账单》、连山县殡仪馆出具的《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明联合水电站支付25万元工伤事故赔偿金给原告外,还支付了尸体火化费用7410元;
8、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与连山供电局提交的分担赔偿款《协议书》,证明吉田联合村委会与连山供电局达成对赔偿款25万元以6.5:3.5比例分担协议;
9、被告吉田镇联合村会提交的联合电站建设计划呈批表、《联合电站收益分配协议》、银行划拨电费单,证明联合水电站所有权人是吉田镇联合村委会。
四、判案理由
连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黄某、赵某2、赵某3、黄某2、梁某均是死者赵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相关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受害人赵某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已与用人单位联合水电站就工伤责任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仍将联合水电站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民事侵权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发生触电事故的10KV高压线路产权人是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其他的 6个水电站虽然也使用该10KV高压线,是依据与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签订的《搭线上网协议》而使用的,是联合水电站与其他6个水电站使用该线路的内部约定问题,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第三人。由此,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辩称原告没有将其他6个小水电站列为本案的被告程序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结合连山县安监局作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造成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10KV三水供电干联合分#51-#52(产权人是被告连山供电局)跨越10KV联合电站线#5-#6安全距离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山供电局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作为10KV联合水电站线路产权人,未能提供上述规定的四种免责情形证据,因此应承担此事故的无过错责任。由此,原告主张要求本案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和被告连山供电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三、联合水电站和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主体问题。首先是两者性质不同,联合水电站是营利性的企业性质组织,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则是基层村民自治群众组织;其次是两者名称不同,对外使用不同的公章。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辩称与联合水电站属于同一法律主体,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和被告连山供电局双方签订分担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没有经原告的签名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确认,由此,该《协议书》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从被告连山供电局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吉田镇联合村委会收据等证据材料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连山供电局赔偿款8.75万元。对此,被告连山供电局辩称向原告赔偿了8.7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触电死亡事故是多个因素造成的。一是用人单位联合水电站对10KV高压线电站至三水线段进行检修时,安排不具备输配电线路检修作业资格的人员(包含受害人赵某)进行高压线路检修作业,又没有向被告连山供电局提出停电申请的情况下,负有组织和监管不力的责任,是引起本案触电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责任。由于联合水电站是受害人赵某的用人单位,由此产生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问题,联合水电站应承担的工伤责任已与原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由联合水电站一次性赔偿了25万元给原告,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联合水电站任何民事责任。二是受害人赵某明知自己不具备配电线路检修资格,并不按规定挂接地线进行违章操作,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15%民事赔偿责任。三是10KV三水供电干联合分#51-#52(产权人是连山供电局)跨越10KV联合电站线#5-#6安全距离不足,亦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又一个原因,被告连山供电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15%民事赔偿责任。四是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作为10KV联合水电站线路产权人,对触电事故应当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应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就本案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补偿费为城镇职工可支配收入2.15747万元/年×20年=43.1494万元,原告梁某的生活费6275元,合计43.7769万元。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应赔偿43.7769万元×10%= 4.37769万元,被告连山供电局赔偿43.7769万元×15%= 6.566535万元。本案受害人赵某因发生触电身亡,给原告心理和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由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承担4000元,被告连山供电局承担6000元。
五、定案结论
连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补偿费(含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37769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77769万元给原告黄某、赵某2、赵某3、黄某2、梁某;
2、被告连山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补偿费(含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566535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166535万元给原告黄某、赵某2、赵某3、黄某2、梁某;
3、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被告连山供电局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16元,由原告承担5116元,被告供电局承担2000元,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承担1500元。
六、解说
本案原告与用人单位联合水电站签订赔偿《协议书》,取得了工伤赔偿。然后又起诉要求第三人(吉田镇联合村委会、连山供电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从而涉及到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竞合问题。应当如何处理?目前主要有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混合模式四种处理观点。笔者赞同本案法官采用混合模式处理方法,即被告吉田镇联合村委会和连山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选择模式,是指受害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侵权民事赔偿中择一救济。兼得模式,是指允许受害劳动者同时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侵权民事赔偿,即使受害劳动者能"双重受益"。补充模式,是指受害劳动者先受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然后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就其应获而未获赔偿部分向用人者主张民事赔偿。混合模式,是指在传统民法的雇主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补偿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如果涉及第三人侵权,则可以采取补充模式,两者结合,称为"混合模式"。
对于上述四种处理模式,选择模式要么放纵侵权行为之加害人,要么迫使受害劳动者放弃相应的劳动保险福利。补充模式实际是补足差额。只有兼得模式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为根本原则的社会主义法律原则和精神,但其有可能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且不利于推动经济的健康良性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模式选择,宜采混合模式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分属不同法律法规调整,前者是宪法和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突出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后者功用在于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就两者调整对象和范围而言,在法理上,两者的功能作用各不相同,二者不应相互取代,而是应相互补充。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陈佩华)
【裁判要旨】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模式选择,宜采混合模式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分属不同法律法规调整,前者是宪法和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突出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后者功用在于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就两者调整对象和范围而言,在法理上,两者的功能作用各不相同,二者不应相互取代,而是应相互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