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1)岚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克峰。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禚宝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乐毅;审判员:张立新;人民陪审员:支红艳。
(二)控诉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0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EXXXX号牌轿车,将前方顺行的被害人裴某驾驶的鲁L5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裴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
(三)事实和证据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EXXXX号牌轿车,沿山东省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党委门前东侧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将前方顺行的被害人裴某驾驶的鲁L5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裴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一直在事故现场并被办案民警传唤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接受讯问,期间其供述了案发主要经过。同年8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传唤,被告人王某一直不到案,2011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车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车主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研究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补充侦查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在卷为凭。
(四)判案理由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车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后跟随办案民警到交警部门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查清了肇事车主及肇事者是本案被告人王某,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准备追究王某刑事责任时,因王某一直不到案,便对其采取网上追逃措施。虽然后来王某潜逃,逃避法律制裁,但其行为不同于刑法交通肇事罪中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情形。但被告人王某有长期潜逃的行为,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并非"肇事后逃逸"、系初犯、偶犯、车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问题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行为人没有依法履行抢救伤者、财产的义务,或者未能保护现场、未报警,而逃跑的行为,其核心问题有二:一是肇事者不抢救伤者,不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逃避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查处、事故责任的认定。
1、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1)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若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至2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严重超载驾驶等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2)主观上具有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的故意心理状态。以下原因逃离事故现场的,均应认定为逃逸:一是因内心恐惧;二是为了逃避酒精检测的;三是让他人顶替的。该三种情形,肇事者均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故意。但几下几种情形,不宜作逃逸处理:一是肇事者要去自首。二是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
(3)客观上具有逃跑行为,并要具备逃逃的时空要素。狭义上的逃跑,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即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况,也是典型意义上的肇事逃逸。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将这种情况表述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还有的肇事者先以打电话等方式报警,后逃离事故现场;或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时空性,要求逃逸系发生在交通事故后,时间断应从严认定,笔者认为应界定到肇事者保护了现场、抢救了伤员及财产,且公安机关查明了肇事者,肇事者也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肇事者在上述时间断以前逃跑,应结合其主观故意认定构成逃逸;若在上述时间断以后再逃跑,则不易认定为逃逸。
2、本案未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原因
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逸,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中,王某在案发现场即向公安机关投案,也对事故经过作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根据已有证据,已经能够明确肇事者和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交通肇事罪构成后的逃跑行为,而非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应予以严惩。正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做到不枉不纵。
(张立新)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具有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的故意心理状态。客观上具有逃跑行为,并要具备逃逃的时空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