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1)岚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曹某。
辩护人:李晓泉、陈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林我坚;人民陪审员:王孙兴、施传强。
(二)诉辩主张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0年年初,丁某得知被告人曹某有门路办理出国至英国的手续,遂与曹某联系并签订协议,期间,曹某利用虚假的亲属关系证明函及探亲邀请函等材料帮助丁某办理了出国护照,前后4次收取费用人民币4万元。2000年5月27日,丁某赴奥地利、荷兰等国,同年6月19日,丁某在偷渡英国的途中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劳务输出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与理由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年初,被告人曹某委托陈某(另案处理)为其办理前往英国的手续,丁某得知曹某有门路办理到英国的手续,遂与曹某联系,曹某在征得陈某同意后,告知丁某到英国的费用为人民币22万元,并与丁某签订了协议。之后陈某提供一套虚假的亲属关系证明函及探亲邀请函等材料,曹某利用该虚假材料帮助丁某办理了出国护照。期间,曹某先后4次收取丁某费用人民币4万元。2000年5月27日,丁某离家赴奥地利、荷兰等国。同年6月19日,丁某在偷渡英国途中死亡。
2011年5月24日,曹某通过其兄曹某2与平潭县公安局联系投案事宜。5月31日,曹某2转达了曹某回国乘坐航班的时间及降落机场。6月2日晚10时许,平潭县公安局在福州长乐国际机场接到被告人曹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2000年初,丁某获知曹某帮人出国手续。同年1月11日,其与丁某到曹某家报名,曹某收取丁某报名押金5000元。一个月后,曹某称赴英国的邀请函已到,在收取费用8000元后着手办理出国护照。同年5月26日,曹某交给丁某出国护照及机票时又收取押金2.2万元,次日又收取押金5000元。同年5月27日凌晨5时许,其送丁某到长乐国际机场登机前往北京。6月16日、18日丁某分别从奥地利、荷兰打电话回家,要其凑齐余款交给曹某。6月19日下午,曹某、曹某2先后到其服装店催款,曹某说丁某再过一二天可到达英国,届时要付清余款,其出示了为丁某准备的存有70500元偷渡费的存折给曹某兄弟查看。当晚,其听说有一批人在前往英国的途中死亡,并从曹某处确认丁某系死亡人员之一。
2.证人丁某3、丁某4的证言,证实曹某帮她们的胞弟丁某办理到英国的出境手续,丁某要求其二人帮助借钱。2000年6月18日,其二人将人民币5.7万元存入丁某4的丈夫赵某的银行帐号,加上存折上先前的余款,该户头共有人民币70500元,存折后交给丁某2。
3.证人林某、念某、曹某2证言,证实2000年初,曹某、曹某2介绍丁某偷渡英国,后听说丁某出事,其与众亲属到曹某2服装店要求曹退还收取的费用,双方发生争吵。
4.证人赵某2(丁某2之妻)证言,证实2000年6月19日下午3时许,曹某、曹某2先后到其服装店询问丁某出国的后期费用筹备情况,其拿出存款为7万余元的存折,由丁某2转交曹某、曹某2查看。
5.证人曹某,证明曹某通过其联系公安回国自首经过。
6.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实曹某与丁某于2000年1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由曹某将丁某送往英国,费用共计22万元,出境前丁某支付给曹某包括押金款项计人民币4万元,余款待丁到英国后付清;2000年1月11日至同年5月27日,曹某先后4次收取丁某押金人民币4万元。
7.出国护照申请表,证实曹某以丁某前往马来西亚探亲为由,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出境护照。
8.曹某名片,证实被告人曹某以福建省中国国际旅行社平潭代办处主任的身份对外招揽业务。
9.赵某个人存折,证实丁某的亲属于2000年6月18日在赵某的存折上存款人民币5.7万元,加上存折余款13500元,该户头共有存款人民币70500元。
10.平潭县公安局证明,证实丁某在偷渡英国时死亡。
11.投案经过,证实曹某通过曹某向平潭县公安局联系自首,公安民警于2011年6月2日晚在福州长乐国际机场接到被告人曹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于2000年帮助丁某骗取出境证件的犯罪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认2000年1月,其认识一个专门替人办理偷渡出国手续的香港人陈某,其想偷渡国外务工,委托陈某代办出国手续。丁某得知其有门路,找到其,说明想偷渡英国务工,其征求陈某同意后,陈某要收取丁某出国费用22万元,约定丁某先到荷兰再偷渡英国。因丁某担心被骗,要求其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1份协议。其与陈某商定并伪造材料帮助丁某取得出国护照,其先后收取丁某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丁某在取得护照后,其不知何人安排丁某出国路线以及具体的出境时间。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介绍丁某偷渡出国劳务,为丁某能顺利出境,曹某利用他人提供的虚假亲属关系证明函及探亲邀请函等材料帮助丁某办理出国护照,该事实有在案证人的陈述、协议书、收款收据、出国护照申请表以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介绍丁某偷越国境,并受陈某指使为丁某骗取出境证件,丁某出境后还向丁某亲属催要偷渡费用,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曹某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交)。
(六)解说
本案公诉机关以骗取出境证件罪提起公诉,本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说明司法实践中,对于两罪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为准确定罪量刑,须分清二者的联系与区别。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联系与区别。
根据刑法第319条规定,骗取出境证件罪需要以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为构成要件之一,所以从本质上将,骗取出境证件行为就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一种情形之一,在该种情形下,骗取出境证件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手段,基于刑事政策,为从严打击这种行为,法律才将其规定为独立的一罪。正是由于两罪有着先天上的联系,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将两罪混淆,具体认定时应特别注意。
倘若从构成要件上分析,二者也还是有一些细微区别的:
(1)客体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骗取出境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从表述上看,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客体好像比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要广,实质上,是不过是前罪侵犯的客体比后罪具体,换言之,被后者包含罢了。例如,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肯定于国家对出境证件的管理秩序有害,但若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不是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比如收藏该证件),即不对国家对国(边)管理秩序造成任何影响,则不构成本罪。所以单纯的侵犯国家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秩序不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组织的含义比较宽泛,这也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组织"行为还是其他行为造成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上述两种情形就是组织的具体表现。
骗取出境证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笔者认为,骗取出境证件罪客观方面至少包含两个层次,一是行为人通过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使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而发放出境证件;二是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人使用的行为。其中第二层次隐含的意思是,行为人没有参与除骗取出境证件外的其他组织行为。如果行为人除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外,还实施或参与了其他具体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根据牵连犯原则,前者是纯正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手段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前者被后者吸收,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处罚。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骗取出境证件罪,大抵只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出于组织他人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骗取出境证件,实际上还没有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预备犯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遂犯的竞合;二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以外的人单独实施本罪行为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正犯的竞合,此两种情况下,应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
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仔细区分两罪在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及细微差别,将部分骗取出境证件罪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不正确的。
(3)主体要件,两罪的主体均是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方面,两罪均表现为故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目的是将被组织者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主观目的是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前者故意比后者故意在事态发展过程中更远一些,逻辑上更进一步。
2.本案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本案中,曹某的行为与作用远不止骗取出境证件。曹某在知道丁某想偷渡英国后,将其介绍给蛇头陈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所以仅曹某将偷渡客丁某介绍给蛇头陈某这一情节,就可以认定曹某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至于后来曹某在陈某的指使下位丁某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也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帮助行为,缺乏单独评价的意义。此外,曹某在为丁某骗取出境证件外,还帮助陈某向丁某及其家属收取相关费用,该事实进一步表明曹某已不是单纯的骗取出境证件"骗子",而是十足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
曹某组织一人偷越国境,且致被组织者死亡,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虑到在陈某的指使下实施上述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此外曹某在"清网行动"中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清网行动"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丰硕成果,为表现对当前该一刑事政策的支持,本院根据曹某的具体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适当的。
(李维)
【裁判要旨】在客体要件方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骗取出境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组织的含义比较宽泛;骗取出境证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