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永定县人民法院(2010)永行初字第18号裁定书。
重审裁定书:永定县人民法院(2011)永行初字第23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岩行终字第2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袁庆辉,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定县人事局。住所地:永定县凤城镇九一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定县煤炭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永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麟;审判员:王秀华、周靖芬。
重审法院:永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福兵;审判员:张长玉、张树火。
二审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3日。
重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月日。
(二)重审情况
2.重审判案理由
永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上述规定的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区分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主要应看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是一个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还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如果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为内部行为;反之,如果是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义务,则应认定为外部行政行为。原告卢某被被告永定县人事局依据有关规定录用为国家干部之后,即享有国家干部所特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永定县人事局作为永定县人民政府主管人事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取消卢某国家干部资格"的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是原告作为国家干部所特有的权利义务,而不是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重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起诉。
(三)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被诉行政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将其列为不可诉行为之一。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为主要区别:1、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实施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该行政的相对人之间,必定存在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定监督关系。实施外部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间,基本上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或其他隶属关系。而只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最终取决于外部行政行为的实施者所拥有的对某类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而不是属于该行政机关的领导职能;2、行政的作用力不同。内部行政行为通常只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其作用主要和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有关,不影响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外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外行使公共权利的行为,因而直接影响着外部相对人的利益。由于这两种行政行为的上述区别,因此,不同性质的行为引起的争议应由不同途径予以解决。即内部行政争议由行政机关自身解决,外部行政争议由法院解决。如果将行政内部争议也交由法院解决,一方面法院不熟悉行政机关内部事务,并缺乏具体的争议处理手段。别一方面容易造成法院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影响依法行政的效力。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释时指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来分类,可分为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种。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作为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作为上下级的从属关系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例如上级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和所辖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关系,行政监察机关与其监督对象之间发生的关系等。行政机关所属的工作人员如对所属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的警告(纪律处分)、记过、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纪律处分以及停职检查或者任免等措施不服的,应该向该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人事机关提出,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条规定,区分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主要应看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是一个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还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如果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所持有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为内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上述《释义》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无疑是目前行政审判最有权威的学理解释,是目前各级法院行政案件审判实践中最为重要的工具书。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最高院行政审判庭为主起草,该《解释》的《释义》具有准司法解释的地位,这一点是没有任何疑问的。
原告卢某被被告永定县人事局依据有关规定被录用为国家干部之后,即享有国家干部所特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永定县人事局作为永定县人民政府管理人事的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取消卢某国家干部资格"的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是原告作为国家干部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并不是普通公民都有的权利义务。被告永定县人事局就本案行使的行政权力并非对外行使的公共权利。故被告被诉行政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件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张永连)
【裁判要旨】区分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主要应看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是一个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还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如果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所持有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为内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