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诉讼双方
原告追星汽车销售(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T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琳,系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杜某。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姜波,系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被告杜某等人组织三十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在2011年4月19日-20日,连续两天强行进入原告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龙岗路X号的营业地址,以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的名义,打着追讨所谓的原告对南通六建的工程欠款的旗号,采取设立人墙、打出横幅、大喊口号、散发传单等方式,阻挠原告正常营业,导致原告现场营业秩序大乱,营业场所内外议论纷纷,大量客户离开,给原告的名誉和商誉造成严重损害。而且被告还向媒体编造事实诋毁原告,致使2011年4月20日的《城市信报》以较大篇幅对此事做了失实报道,在社会上更大范围进一步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和商誉。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发表道歉声明,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原告长期无故拖欠被告工程款,经被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要无果,最终导致了当下十分普遍的讨要工程款事件的发生;2、原告所提到的人员,并不是被告所组织的不明身份人员,而是为原告的龙岗路X号保时捷4S店工程施工的工人,因原告长期拖欠被告近600万元的工程款,导致其无法从被告处领到工资,而自愿自发的帮助被告向原告讨要工程款;3、工人所采取的措施并不过激,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更没有采取侮辱、诽谤等手段,在接受《城市信报》记者采访时,工人也只是陈述客观事实,没有捏造任何事实或者发表诽谤、侮辱原告的言辞;4、讨要工程款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任何的损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某、杜某2带领二十余名人员身着统一工作服至原告追星汽车公司位于崂山区龙岗路X号的保时捷4S店进行讨薪,杜某、杜某2及该二十余名人员在原告的4S店展厅内打出"无良外商,触犯社会道德底线,拖欠农民工血汗钱"的横幅,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原告的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之后该二十余名人员聚集在展厅门外,直到下午4时左右才离开。次日10时许,杜某、杜某2再次带领近二十名身着统一工作服的人员进入原告的4S店展厅内,并再次打出横幅。原告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来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中午12时许,该二十余名人员离开了4S店。4月20日,《城市信报》A18版对上述事件做了报道。
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至中韩派出所调取了事发时的接处警登记表,该表中的"报警内容"一栏载明"报称有20多人到车行闹事","处警情况"一栏载明"经济纠纷,告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对该登记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报警,该证据是根据报警人的陈述记录的,同时公安部门也认为该系经济纠纷,故要求协商解决。
另查明,2011年6月8日,南通六建公司将追星汽车公司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追星汽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 533 61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4 634.82元,合计人民币5 888 247.2元,追星汽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南通六建公司主张的1.5倍利息有异议,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南通六建公司支付其工期延误违约金9 731 508元,内墙面砖重购费889 563元,内墙面砖重新铺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772 340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追星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5 533 612.3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判令南通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追星汽车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48 289.64元,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载有现场录像、监控记录的光盘:证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某、杜某2带领讨薪人员至原告位于崂山区龙岗路X号的保时捷4S店进行讨薪、打横幅的现场情况。
2、2011年4月20日的《城市信报》:证明事发当天《城市信报》的记者到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后所做的报道。
3、证人顾某、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事发当时的经过。
4、本院至中韩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出警的情况。
5、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欠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
(四)判案理由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追星汽车公司欠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南通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某带领二十余名人员进入原告的汽车展厅,并打出横幅,该行为虽然不应提倡和鼓励,也确实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以南通六建公司的名义讨要原告拖欠的工程款,而并非为了损害原告公司的名誉;《城市信报》虽然对该事件做了报道,但仅系对客观情况的陈述,并不存在所谓的失实报道,南通六建公司的相关人员回答记者的询问时也只是陈述追星汽车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而该属客观事实,整篇报道中不存在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公司名誉的内容,也不存在以虚假的陈述致使媒体做出失实报道的情形。同时,本案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次事件导致其声誉下降或社会评价的降低,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名誉被损害的后果。综上,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追星汽车销售(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如何认定名誉权,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侵害名誉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即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但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有其自身特点: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贬低和损害他人名誉的性质,具有违法性;2、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4、不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具体到本案,发包单位拖欠承包单位和建筑工人的工程款,承包单位组织多名施工人员采取打横幅的方式到发包单位讨要工程款,该行为虽然不应提倡和鼓励,也确实扰乱了发包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但其目的主要在于讨要所拖欠的工程款,并非为了损害发包单位的名誉,也未具体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即使媒体对此做了报道,但只要是对客观情况的陈述,不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发包单位的名誉、不以虚假的陈述致使媒体做出失实报道,则不构成名誉权的损害。
(王鹏)
【裁判要旨】发包单位拖欠承包单位和建筑工人的工程款,承包单位组织多名施工人员采取打横幅的方式到发包单位讨要工程款,该行为主要在于讨要所拖欠的工程款,并非为了损害发包单位的名誉,也未具体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只要是对客观情况的陈述,不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发包单位的名誉、不以虚假的陈述致使媒体做出失实报道,则不构成名誉权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