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巍刑初字第11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饶云龙。
被告人:左某,男,1965年4月7日生,彝族,中专文化,捕前任巍山县五印乡岩子脚村委会书记、主任,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逮捕。
辩护人高利坪,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左兆明;审判员孟增祥、鲁朝华。
(二)诉辩主张
1、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矿山开发协调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矿山协调资金12万元截留,私自购买车辆并落户于个人名下。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理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相关单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谈话记录、五印乡人民政府文件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左某辩称:1、开给金矿的收据是我、冷某某1和毕某某1我们三个人去领来的,当时是文书冷某某1签的字;2、2010年12月12日,我们召开过要钱的会议,2011年1月26日我在村委会办公室向冷某某1、毕某某1、李某某1说过矿上给的钱已经拨下来了;3、2011年1月26日,我到代管办入了单据的账,他们已经做了账,但是现金没有入账;4、车落户落下来以后,我于2011年3月17日在乡政府办公室分别向刘某某1、郭某某1说为了方便车辆管理,我把车辆落户在我的名字下;5、2011年3月17日,我到乡政府报账,主要领导在票据上给我签了"同意报账"的字;6、车买来以后,矿山协调工作用了14次,护林防火用了2次,村委会办公用了4次,人大视察,乡政府字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接送代表用车一次,2011年6月18日,召开县党代会,左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接送代表用车1次;7、我认为定贪污罪重了,侵占行为是有的。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高利坪辩护意见是:1、认定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成立,左某为协调金矿工作,认副组长,左某主观上没有想截留这12万元,村委会共有三人去领发票,并由冷某某1签字,左某把车落到自己的名下是错误的,起诉书说左某没有向乡政府汇报车落在自己名下,但左某已经向乡领导汇报,并把单据拿到代管办报账,并由字某某在单据上签字,乡上领导是知道这个事情的,并且车辆已经由乡上、村上都使用过,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属侵占罪范畴;3、被告人左某在拿到12万元资金后未将该笔款项入到村委会的公共账户内,是被告人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而不是供述机关所认定的"将12万元协调资金截留",是被告人左某不学法、不懂财务;4、被告人左某在纪委2011年7月14日传唤下,主动到纪委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5、被告人左某对车户落在自己名下,认为错误,被告人左某于2011年9月16日申请县检查院要求把车辆过户变更给村委会,请酌定考虑左某退回代为保管的财务,给予从轻处罚。提供毕某某1谈话记录,毕某某1,冷某某1的证实一份。
(三)事实和证据
巍山县扎村金矿开发建设期间,五印乡人民政府及岩子脚村委会参与扎村金矿矿山的相关协调工作。2010年年底,因矿山征地协调工作缺乏交通工具,为解决购买交通工具经费问题由岩子脚村委会名义写出书面申请并由乡政府加注意见向巍山县扎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争取12万元资金,用于购置矿山协调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2011年1月17日,时任岩子脚村委会书记、主任的被告人左某,在收到12万元资金后,2月16日,左某到五印乡村组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代管办")用收到12万元的收据入账,但其只空入收据,不入现金到账户内,入账未成。在2月19日,被告人左某在未向乡政府汇报并未经村"两委"研究的情况下,私自用该款购买一辆"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3月9日,将该车落户于其个人名下,将该车占有。4月27日,五印乡"代管办"将被告人左某交来的收入12万元的收据及其以个人名义购车,落户的相关单据(金额12万元)作为岩子脚村委会的收入、支出账入账。在纪委找被告人左某找其谈话期间,左某如实称述了上述事实,7月15日,巍山县纪委将左某涉嫌犯罪材料移交检察院侦查,现该车及相关车证已被扣押。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个人基本情况、五发【2011】16号五印
乡人民政府文件,证实被告人左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简历;
2、到案经过,证实中共巍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1年7月15日将左某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移交巍山县检查院反贪污贿赂局,反贪局审查发现左某有贪污嫌疑;
3、案件移送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4、谈话记录复印件,证实2011年2月27日,五印乡领导刘某某1、葛某某1、左某某11与左某谈话要求左某管好用好购车资金,保护好集体资产,购车后及时以村集体资产落户,购车资金12万元转入岩子脚村代管户,要安全用车,管好用好,并制定管理制度,并召开两委班子会研究决定情况;
5、五印乡岩子脚村委会关于请求解决购置矿山协调车辆缺口资金的申请,证实岩子脚村委会向巍山县扎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审请资金的情况;
6、刘某某1、李某某2、杨某某1的调查笔录,证实刘某某1、李某某2、杨某某1不知道左某用扎村金矿给岩子脚村委会的12万元购买车落在他自己名下的情况;
7、冷某某1、范某某、毕某某1调查笔录,证实村委会资金使用时左某一人说了算,跟扎村金矿要钱是否要到,是否买车自己都不清楚;
8、李某某1、陈某某调查笔录、岩子脚村委会用车管理规定,证实李某某1、陈某某对买车的事实并不清楚及今年4月份,打印了二份车辆管理规定;
9、字某某、沈某某、董某某证言及乡"代管办"的岩子脚村委会现金出纳账(复印件),证言证实五印乡人民政府村组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办公室没在乡综合服务站,负责五印乡各村委会的会计账,到今年3月份,岩子脚村委会入到村组委托代理服务办公室户头上的资金是16000元。2011年2月16日,左某拿收到12万元的收据来入账,由于左某不入现金到账户内,入账未成。到2011年4月26日,左某又将收入12万元的单据及以个人名义买车的相关单据来找我们做账。左某收到扎村金矿的12万元已于2011年4月26日入账,购车12万元(云L××××3)发票已于2011年4月27日记入支出账。
10、杨某某、尹某证言及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NO00004701)、五印乡岩子脚村委会申请(复印件)、巍山扎村金矿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收据、赞助协议、巍山县扎村金矿有限公司《关于巍山扎村金矿赞助费用的请示》,现金出纳账,证实扎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拨付岩子脚村委会协调款12万元;
11、五印发【2011】10号五印乡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左某为扎村金矿协调领导组成员 协调组副组长,岩子脚村委会的范某某、毕某某1、冷某某1、李某某1为协调组成员;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证实云L××××3号牌的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左某;
13、岩子脚村委会用车管理规定,证实左某曾打印过该规定;
14、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实经五印乡人民政府协调扎村金矿补助给岩子脚村委会12万元资金用于购买工作车辆一辆及相关单据已依法提取作证据使用;
15、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材料中记录的"洪斌"、"红兵"均为陈庆宾;
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云L××××3号牌的小型汽车扣押情况;
17、被告人左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以上事实。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提供毕某某1谈话记录,毕某某1,冷某某1的证实一份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左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岩子脚村委会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巍山县扎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赞助的12万元购买交通工具款,购买车辆落户于自己名下,非法将本单位财务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左某在案发前将以自己名义购车落户发票及收入12万元的收据通过乡代管办落入岩子脚村委会账户,且在纪委找其谈话时如实陈述私自购车人实施,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规定,依法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扣押在案的云L××××3 "田野" 牌轻型普通货车,退回巍山县五印乡岩子脚村委会。
(六)解说
1、被告人左某是否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本案公诉机关以贪污罪起诉被告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侵占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的身份是村民委员会的书记、主任。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方可成构成贪污罪的主体。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身份是村民委员会书记、主任,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从事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才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身份。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的主体,不构成贪污罪。
2、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被告人左某在担任岩子脚村委会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巍山县扎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赞助的12万元购买交通工具款,购买车辆落户于自己名下,非法将本单位财务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3、自首情节
本案左某身为村委会书记、主任,有自主支配财务的权利,在收到金矿的赞助款后,左某到五印乡村组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办公室用收到12万元的收据入账,但其只空入收据,不入现金到账户内,入账未成。被告人左某在未向乡政府汇报并未经村"两委"研究的情况下,私自用该款购买一辆"田野" 牌轻型普通货车将该车落户于其个人名下,将该车占有,五印乡"代管办"将被告人左某交来的收入12万元的收据及其以个人名义购车。落户的相关单据(金额12万元)作为岩子脚村委会的收入、支出账入账。在纪委找被告人左某谈话期间,左某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对左某案发前主动入账的行为,我们认为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应该认定为自首。
综上,本案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认定上。本案涉案的款项(巍山县扎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赞助的12万元)是给村委会购买交通工具,是一笔协调经费,左某作为村委会书记、主任,在管理此笔款项时不属于刑法上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不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的可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以贪污罪指控被告人左某,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左某犯罪事实清楚,但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最后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左某判处刑罚。
(孔春勇)
【裁判要旨】涉案款项是给村委会购买交通工具,是一笔协调经费,作为村委会书记、主任,在管理此笔款项时不属于刑法上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不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的可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