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中法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秋(一审、二审),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充乾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军元(一审、二审),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杜黎宏(一审),四川省南充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纪猛(二审),四川省南充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上诉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罗纪猛(二审),四川省南充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万波;审判员:汤观学、何顺红。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均;代理审判员:雷伟、蒲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1年7月6日,雷某与文某发起设立南充乾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景公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818万元。乾景公司自成立以来即经营困难,特别是自2005年以来,无法召开股东会,目前经营处于停顿状态,如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保护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散乾景公司。
(2)被告辩称
因乾景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且未召开股东会,同意解散公司。
(3)第三人述称
乾景公司股东已足额出资,公司现在还在正常经营,解散公司不利于保护股东利益,不同意解散公司。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月9日,雷某与文某、案外人何某、文某2召开股东会决定共同发起设立乾景公司。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雷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文某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在验资时,由股东一次性缴纳认缴的出资。章程第八条规定,注册资本:雷某310万元,文某2280万元,何某260万元,文某150万元。2001年1月21日,四川金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称乾景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根据审验,截止2001年1月20日止,该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818万元。其中雷某实际投入资本248万元,文某实际投入资本215万元,何某实际投入资本215万元,文某2实际投入资本140万元。2001年7月8日,雷某代表股东提出公司设立申请,申请书载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1年7月25日,四川省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乾景公司,核准的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雷某,注册资本818万元。
2003年9月10日,乾景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文某2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某,何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张某2并决定修改章程及股东持股比例。2004年3月10日,乾景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雷某、李某、文某、张某2。2004年4月22日,乾景公司再次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雷某、李某、文某、张某,确认各股东的投资为雷某248万元,李某215万元,张某215万元,文某140万元。2005年1月8日,乾景公司召开第六次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张某2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某,2005年4月10日,张某2与张某签订转股协议。同日,雷某、李某、张某、文某作出乾景公司章程修正案,决定将公司章程第八条修改为"注册资本:雷某248万元,占30.3%;李某215万元,占26.2%;张某215万元,占26.2%;文某140万元,占17.3%"。2005年4月22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公司股东为雷某、李某、张某、文某。此后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
另查明:2001年11月,乾景公司取得南充市顺庆区原仪凤街119号旧城改造项目的开发权,但由于种种原因工程现已中止,乾景公司认为旧城改造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南充市人民政府给付补偿和赔偿款2970240.40元。2004年3月18日,乾景公司与丹巴县民族贸易公司联合开发建设解放街民族购物中心10000平方米,约定竣工时间为2005年10月30日,目前工程已全部竣工。乾景公司还开发建设了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路"白塔人家"。由于乾景公司对外存在债务纠纷,2006年8月11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2006)顺庆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2006年8月21日以(2006)顺庆民初字第1187-1号民事裁定和(2006)顺庆民初字第1187-2号民事裁定分别查封乾景公司与丹巴县民族贸易公司联合开发建设解放街民族购物中心10000平方米房产(丹巴县民族贸易公司应分得的35套住宅和10间门面除外)、查封乾景公司位于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路"白塔人家"负一楼的全部房产。冻结乾景公司原购买的南充市外经委仪凤街的房屋土地在南充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区别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法人组织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等固有的制度安排,在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博弈时可能造成公司僵局。公司僵局出现后,由于股东之间已经没有最起码的信任,人合基础丧失,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僵局导致公司运转机制的高度失灵,公司治理机构不能引导公司正常地进行经营活动,经营管理陷于瘫痪,公司财产无谓损耗和流失,股东期待利益难以实现;同时,公司僵局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关合同无法履行,债权人的债权落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乾景公司自成立不久即经营困难,特别是2005年4月以后,乾景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雷某与第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经营中产生矛盾,目前已丧失了基本的信任关系,经营处于停顿,若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雷某持有公司30.3%的表决权,其依法有权提出公司解散之诉。诉讼中,乾景公司股东均表示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不愿意收购对方的股权,也无案外人收购上述股权的意向。在股东矛盾难以调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已不可能作出任何决议,故应当认定公司的运行机制已完全失灵,公司僵局已经形成,并且无其他途径可以解决公司僵局,唯解散公司可使公司财产得到及时清算,有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应当指出的是,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公司股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自行组织公司股东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综上,雷某的诉讼理由成立,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即及时做出判决"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解散乾景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乾景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文某、李某诉称:
一、被上诉人雷某起诉解散公司的目的不正当、不合法,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雷某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上诉人雷某关于解散公司的请求。1.雷某掌握公司巨额财产,企图以解散公司为由逃避法律制裁,逃避法律责任。2.解散公司后,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导致债权人的利益落空,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威胁社会稳定。
二、被上诉人雷某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解散公司也是雷某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规避法律责任的手段。因此,本案也不应当解散公司.应当先由公安机关进入刑事侦查程序。
三、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解散公司的要件,法院不应当判决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诉人认为解散公司应当同时符合下列四个要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其他途径不能解决;4.百分之十表决权股东。本案仅符合公司解散之诉由持有公司百分之十表决权股东提起这一个要件,其他均不符合,公司至今处于盈利状态,不存在经营困难。因此,无论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公司盈利的现实情况出发,或者从被上诉人雷某解散公司的不正当目的的角度考虑,均不应当解散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雷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即不解散乾景公司。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雷某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文某及李某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雷某及乾景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另补充说明,乾景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原因是股东对公司的掌控存在一定分歧。
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被上诉人乾坤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乾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相关证据,即南充市工商局作出的川工商南处字〔2010〕第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刊登于2010年12月27日的《南充日报》的《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被行政机关依法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及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予以解散,均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该两条分别涉及的是公司被行政强制解散及司法强制解散的情形。本案中乾景公司被南充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即属于行政强制解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雷某起诉解散公司及原审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即涉及此种情形。根据前述法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仅限于公司僵局而导致的司法强制解散,吊销营业执照并非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依据,其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解散公司权力。若人民法院将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依据,实质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解散职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该条规定,在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因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均是公司清算程序的启动。本案中,乾景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南充市工商局依法作出的吊销乾景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公告送达并生效。但从二审庭审情况及查明的事实看,乾景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乾景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否则乾景公司的债权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吊销乾景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已生效,乾景公司已经在法律上处于解散状态,二审法院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无必要继续审查乾景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的实质条件。乾景公司理应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二审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程序已无需进行。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终结本案诉讼。
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裁定终结诉讼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七)解说
本案蕴涵的法律问题主要为:被诉公司在强制解散诉讼中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解散事由时,人民法院无需继续审查被诉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条件,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1.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问题。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按照公司解散散事由可将公司解散分为自行解散、法定解散和强制解散。其中,强制解散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本案涉及的是行政解散与司法解散。具体而言,行政解散是指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或撤销等, 本案中乾景公司被南充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即属于行政强制解散;司法解散是指因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利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即公司僵局,依公司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判决解散公司。根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授权仅限于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僵局的情形,其他解散事由并非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仅限于公司僵局而导致的司法强制解散,吊销营业执照并非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依据,其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解散公司权力。若人民法院将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依据,实质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解散职权。
2.在其他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需再判决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问题,除因公司合并、分离解散外,公司解散并不立即产生导致公司人格消灭,仅是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是启动公司清算程序。因此,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与其他解散事由引起同一的法律效果,即公司清算程序的启动,在导致公司解散的其他法定事由出现并确认的情况下,作为变更之诉的公司解散诉讼并不需要再继续进行,法院无需再判决解散公司。
3.在法院无需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况下,法院应采取何种结案方式处理。本案涉及的是二审诉讼程序,因二审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吊销乾景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已生效,乾景公司已经在法律上处于解散状态,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既不能维持原判,也不能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乾景公司已经解散,本案符合民事诉讼终结的条件,已无必要继续审查乾景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的实质条件,故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终结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精神。
(颜桂芝、蒲杨、李莉)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仅限于公司僵局而导致的司法强制解散,吊销营业执照并非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依据。若人民法院将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依据,实质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解散职权。在导致公司解散的其他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作为变更之诉的公司解散诉讼并不需要再继续进行,法院无需再判决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