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民初字第11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袁某,女,195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法定监护人:高某,男,1953年2月出生,汉族,系原告袁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胡斌,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2,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山东华润纸业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袁某之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
负责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启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28日原告骑人力三轮车与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245省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昏迷不醒。山亭区交警队作出了本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的认定。另查明,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邹某。后来原告与邹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道交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一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致害人是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对自己的故意行为应当罪责自负,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邹某承担,应追加邹某为被告。邹某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只负担垫付医疗费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1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那么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上列明被告享有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三是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7时许,邹某驾驶鲁DCXXX0号两轮摩托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8公里490米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袁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袁某受伤,两车损坏。对该事故,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因证据不足,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邹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袁某被送入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104 670.62元。经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5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2、被鉴定人袁某的残疾器具(轮椅、可摇性病床)费用:其轮椅费用为人民币500-1 500元,每5-10年需更换一次,其可摇性病床费用为人民币800-1 000元,每10-15年需更换一次;3、被鉴定人袁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颅骨修补术)为人民币30 000-35 000元;4、被鉴定人袁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间为长期护理。2011年4月24日,经山亭区山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袁某及其家属与邹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邹某在袁某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3 000元,现再支付50 000元,袁某放弃追究邹某其他法律责任;邹某在阳光财险枣庄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理赔款由袁某享有,邹某承担袁某进行理赔及诉讼的协助义务;等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发票、《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保险人邹某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袁某造成伤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在我国之所以规定机动车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也是一致的。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惟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即便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其本质也是先行赔付而非免责。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邹某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在被告与邹某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告在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或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追偿。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邹某向原告赔偿部分损失后,原告可否再向被告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
邹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向原告赔偿损失63 000元。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权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邹某有无责任、向袁某赔付了多少,并不影响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所余损失部分再由邹某在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这是原告与邹某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在此不再阐述。从另一方面讲,因邹某无证驾驶,明显存在过错,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 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4 670.62元,邹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 000元,被告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10 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需要2人长期护理,应向原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远远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加上邹某已向原告支付的50 000元之和。因此,邹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3 000元并不影响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袁某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 000元,合计12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解说
在我国之所以规定机动车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即便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其本质也是先行赔付而非免责。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孙启磊)
【裁判要旨】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驾驶人无证驾驶出现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仍然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