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1)平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德州和美华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吴某。
第三人:耿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凤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林;审判员:李殿银;人民陪审员:王振洁。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包括相互牵连的两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的第一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平原县人社局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平劳社工认字[2011]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27号决定书),认定吴某系德州和美华传奇饲料有限公司职工(现已变更企业名称为德州和美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和美华公司)。2009年10月21日18时30分左右,吴某骑摩托车下班途中,由西向东行至光明西大街、水利局门东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往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轻,后被耿某驾驶普通客车送回家,当晚22时25分左右,当二人沿省道31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坊子乡大蔡村附近时,碰撞顺向停驶的小型拖拉机尾部,随后吴某被送往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股骨干骨折,3.左髌骨开放骨折,4.右小腿外伤。该局认为,吴某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故认定吴某之伤为工伤。
本案的第二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平原县人社局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平劳社工认字[2011]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28号决定书),认定耿某是德州和美华公司车间主任,2009年10月21日18时多,其受公司安排送公司的工程师回宾馆途中接到车间职工吴某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电话,赶到现场后把吴某和对方伤者送县医院,因吴某受伤较轻,于当晚驾驶普通客车送吴某回家,在当晚10时25分左右沿省道31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坊子乡大蔡村附近时,碰撞顺向停驶的小型拖拉机尾部,不慎受伤,送往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外伤、右髌骨、右腓骨小头骨折。该局认为,耿某系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故认定耿某之伤为工伤。
2.原告诉称
原告德州和美华公司针对被诉027号决定书在诉状和开庭审理时诉称,吴某从下班出公司到回到家中应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但他下班后因与他人刮碰去医院,从医院又回家的途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这说明吴某下班以后处理其他事件改变了下班的行走路线,且没有乘坐自己的交通工具,乘坐耿某的车辆回家也没有给本公司请示和得到允许。我方认为,吴某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处理交通事故以了结事故为目的,不是以下班为目的,其接着送对方去医院,是履行法定义务,不是日常生活中的合理要求,其处理交通事故是下班后从事了其它活动,但该活动不是日常工作或生活中的必须的合理的事项,其处理完后从医院回家已不是单纯的下班回家的延续。因此被告认定吴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027号决定书。
原告德州和美华公司针对被诉028号决定书在诉状和开庭审理时诉称,被告作出02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某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是坐120车去的医院,并不是由耿某开车送去的。从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前往耿某家所在坊子乡后耿村必经路线并结合庭审时耿某接受原告代理人问询时认可"开车回家"来看,耿某从医院开车的目的是自己回家,顺便捎上吴某,不是单一的送吴某回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下午,我单位仅安排耿某去宾馆送工程师,这段时间属于因公外出期间,而其后的时间内,耿某先驾车帮吴某处理交通事故又开车从医院拉上吴某为私自用车,其没向公司请示并得到允许,不是"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原因"。况且耿某的主要职责是管理生产,没有擅自动用公司车辆的权利,他当晚从医院出发用车送吴某不是职责内的工作原因。耿某到底是基于吴某车间主任的工作关系,还是基于吴某妹夫的个人身份关系去帮吴某处理交通事故并开车送回家,应有被告平原县人社局负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他去是以车间生产主任的工作身份,也没有证据排除他去不是基于亲属妹夫的身份,被告作出决定的证据不充分。耿某从医院开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本人负主要责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依照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028号决定书。
3.被告辩称
被告平原县人社局针对被诉027号决定书辩称,吴某下班后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被送到医院是非本人愿意所能决定的,属于日常生活的必须要求,具有不可避免性。耿某将吴某从医院送回家这一路线属于吴某下班路线的合理延续,在该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平原县人社局针对被诉028号决定书在答辩状及开庭审理时辩称,耿某系吴某所在车间主任,其在吴某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前去处理,虽没有所在公司的指派,但作为车间主任去处理其手下员工的交通事故也是其合理的工作职责,这种职责符合常理,因此,耿某处理吴某交通事故并送其回家属于公务行为,应当视为因工外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及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故耿某到底是基于工作关系还是个人亲属关系去处理吴某事故并送其回家应有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要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耿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我局认定其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适用该款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维持028号决定书。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吴某开庭时述称,我于2009年10月 21日下午下班后,在回家途中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这两次事故地点均在回家途中,吴某虽因第一次事故去过医院,这是一个客观上正常产生的结果,但吴某回家的过程并没有结束,第二次发生事故仍然是在回家途中这个过程中发生的。至于吴某从医院回家的路上乘坐耿某开的车没有乘坐自己的交通工具,没有经公司允许,这都不是法律规定认定为工伤所必需的要件。因此,被告平原县人社局认定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耿某在开庭时述称被诉02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开庭后提交代理词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之规定,耿某在因工外出期间得知其车间职工吴某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去处理又送其回家,不但是一般社会公德所要求的,也是法定的义务,不需要、也没必要征得公司领导的同意,因此被告作出028号决定书认定耿某因送吴某回家发生事故受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被诉028号决定书。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耿某、吴某均系德州和美华公司的工人,耿某是车间生产主任,吴某是耿某车间工人。2011年9月21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吴某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自西向东行至光明大街、水利局门东时发生交通事故,他随即打电话通知正在受公司指派开车送公司工程师到宾馆路上的耿某。耿某接到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帮助处理纠纷,报警后120车赶到并把吴某和对方拉到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吴某伤势较轻,耿某当晚开车送吴某回家,当晚22时25分左右开车沿省道31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坊子乡大蔡村附近时,碰撞顺向停驶的小型拖拉机尾部,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无责任。随后耿、吴二人被送往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吴某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股骨干骨折、左髌骨开放骨折、右小腿外伤,耿某被诊断为头外伤、右髌骨、右腓骨小头骨折。吴某、耿某于2010年10月15日分别向平原县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平原县人社局分别受理后,由于吴某与德州和美华公司劳动关系尚不确定,于2010年12月14日、15日分别向吴某、耿某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吴某的劳动关系确定后,平原县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1年5月10日分别向吴某、耿某作出027号决定书、028号决定书,认定吴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耿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工伤。德州和美华公司不服,向平原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9月7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1)第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平原县人社局作出的027号、028号决定书。德州和美华公司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车间工人张某、颜某书面证明,以证明吴某系原告的工人以及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况。
2.平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证字[2010]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吴某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况。
3.平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平交认字[2009]第1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中吴某无责任。
4.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吴某住院病历一宗,以证明吴某受到的伤害状况。
5.被告平原县人社局于2010年12月1日对原告德州和美华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某、车间生产班长张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吴某系原告的工人以及吴某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况。
6.平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平原县法院、德州市中级法院先后作出的平劳仲字[2010]013号裁决书、(2010)平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2011)德中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吴某与原告德州和美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吴某《工伤认定申请书》,平原县人社局的《立案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下达给原告公司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平原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027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8.车间工人张某、颜某的 书面证明,以证明车间主任耿某在车间工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赶过去送院治疗而后又送吴某回家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中张某书面证言中"耿某开车把吴某送往医院治疗"部分与耿某《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叙述的"后又帮助把伤者送到医院治疗"和庭审中吴某"是跟着120车去的医院"的自认不符,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证1中其它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9.平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平交认字[2009]第1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耿某、吴某在2009年10月21日22时25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10.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耿某住院病历一宗,以证明耿某受到的伤害状况;
11.被告平原县人社局于2010年12月1日对原告德州和美华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某、车间生产班长张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耿某因工外出的情况及耿某作为车间主任为了救助车间工人吴某而受伤。其中被告对王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耿某因工外出情况部分的内容不能证明耿某救助吴某是受公司指派"因工外出",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该院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证4中其它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12.耿某《工伤认定申请书》,平原县人社局的《立案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028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3. 原告德州和美华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文件《德州和美华传奇饲料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制度汇编》,其中第9页列举了生产经理、班长的工作职责,以证明耿某作为车间主任,公司没有授予他私自安排车辆的权利。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经市理认为:本案两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焦点分别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在下班途中,耿某受到伤害是否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
关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在下班途中,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将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列为工伤认定范围,其立法目的是更大范围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倾向于保护劳动者一方,彰显保护弱者、构建和谐社会的立法意图。吴某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处理事故并去医院,这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过程,然后从医院坐车再回家仍旧是以下班为目的,应当视为下班途中的延续,故此时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吴某从医院回家的路上乘坐耿某开的车没有乘坐自己的交通工具、没有经公司允许,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该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认定吴某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耿某受到伤害是否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该院认为,耿某平时就开公司的车回家,如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叙述的"申请人受公司办公室王主任指派开车送本公司胡工程师回宾馆,并让我送完胡工程师后开车回家,第二天再把胡工程师接回公司",可见事发当天他送完工程师后去帮吴某处理事故,然后再从医院开车送吴某回家或者回自己家,都可以视为因工外出期间的延续;同时他救助吴某尽管不属于严格的工作职责要求或直接受公司指派,但他作为车间主任去救助本车间工人仍可视为一种工作上的延续,耿某后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可视为由于工伤原因受伤害。原告主张耿某从医院开车后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负主要责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依照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认定耿某在吴某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把吴某和对方伤者送到县医院尽管与事实不符,但并不影响对耿某受到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因此,被告认定耿某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平劳社工认字[2011]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维持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平劳社工认字[2011]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德州和美华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除判决维持027号决定书和028号决定书外,合议庭还曾形成过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撤销被诉027号决定书和028号决定书,理由如下:
吴某下班后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处理事故、去医院治疗,是在下班后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不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合理的要求,不是以下班为目的,其后从医院再回家已不是下班回家的正常延续。故被告认定吴某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耿某去帮助吴某处理交通事故并开车从医院送吴某回家受伤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和"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构成要件。因为原告公司临时指派耿某去宾馆送工程师期间为耿某的"因工外出期间",耿某再去救助吴某已经超出了这一期间;并且原告公司的车间生产主任工作职责不包括安排车辆送工人回家这一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耿某帮吴某处理事故、送其回家是耿某因工外出时工作的延续,故被告认定耿某"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据不充分。被告认定耿某在吴某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把吴某和对方伤者送到县医院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02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第二,维持027号决定书、撤销028决定书,理由如下:
吴某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处理事故并去医院,这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过程,然后从医院坐车再回家仍旧是以下班为目的,应当视为下班途中的延续,故此时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耿某去帮助吴某处理交通事故并开车从医院送吴某回家受伤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和"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构成要件。因为原告公司临时指派耿某去宾馆送工程师期间为耿某的"因工外出期间",耿某再去救助吴某已经超出了这一期间;并且原告公司的车间生产主任工作职责不包括安排车辆送工人回家这一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耿某帮吴某处理事故、送其回家是耿某因工外出时工作的延续,故被告认定耿某"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据不充分。被告认定耿某在吴某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把吴某和对方伤者送到县医院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02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考虑到《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更大范围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倾向于保护劳动者一方,彰显保护弱者、构建和谐社会的立法意图,故在没有确凿、充分、明显的证据表明职工的伤亡属于非工伤时,一般应作工伤认定。这样有利于实现社会整体公平,减少不安定因素,保护工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是法院落实司法为民的最好方式,所以,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维持027号决定书和028号决定书。
(杨林)
【裁判要旨】职工救助另一职工的行为尽管不属于严格的工作职责要求或直接受公司指派,但他作为主管去救助本车间工人仍可视为一种工作上的延续,由此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视为由于工伤原因受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