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1)怀铁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广铁中法刑终字第1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保利、符凌云。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调度所行车调度室主任调度员,住涟源市。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关云峰,湖南省怀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奇峰;审判员:向春、陈学旺。
二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玮;审判员:杨立志、姚湘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调度所主任调度员期间,利用编制和下达货物列车甩挂车计划等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收受罗某、杨某、赵某、叶某、唐某、李某、李某2等人所送人民币共计366 800元,为罗某等人谋取利益。为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罗某所送人民币14 100元、收受叶某所送人民币54 200元的受贿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均不认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收受罗某所送人民币14 100元、收受叶某所送人民币54 200元的受贿犯罪事实能够成立,但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赃,又检举他人违法犯罪,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调度所行车调度室主任调度员期间,利用编制和下达货物列车甩挂车计划等职务之便,收受罗某人民币14 100元、叶某人民币54 200元、李某人民币25 800元,为其甩挂车提供帮助。综上,被告人陈某收取贿赂共计人民币94 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向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296 0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人事处通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调度所出具的陈某任职材料、计划调度员(台)职责范围证实,2008年5月13日聘任陈某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调度所行车调度室主任调度员,担任怀化计划计划员工作,管辖焦柳线怀化南(含)-牙屯堡(不含)、沪昆线怀化东(含)-大龙(不含)、渝怀线怀化南(含)-秀山(不含)相关工作,其职责有编制和下达所辖区段列车工作日(班)计划(包括中间站区段、直通、直达、班列、快运货物列车甩挂车计划)等。
(2)被告人陈某供认,他在广州铁路集团调度所任计划员期间,帮通道车站罗某、靖州车站叶某甩车的过程中收过车皮好处费。罗某一般是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将车皮感谢费存入他个人的一个农业银行帐户中。他帮罗某甩几个车皮后,罗某就会往他的银行帐户中转钱,银行都有记录。叶某按他的要求将车皮好处费都存入了他妻子谭某的涟源市建行工资帐户中了。
(3)行贿人罗某的供述证实,他在通道车站任值班员时,为感谢陈某帮忙甩车,通过以他自己名字开户的农业银行卡送给了陈某几万元车皮感谢费。
(4)证人叶某(靖州车站运转外勤)的证词证实,他为了家庭的木材生意,从2008年年初开始,找陈某帮忙甩车。起初给感谢费,陈某不太愿意要,后来他打电话给陈某说,总是找你帮忙甩车,不好意思,要给你点感谢费买烟。于是陈某就通过手机短信发送了一个户名谭某的建设银行帐户。他给陈某的车皮感谢费都是打入了这个户名为谭某的建设银行帐户。给陈某的车皮感谢费的标准是按每个车300元或者400元,一般是在陈某帮忙甩了几个车后,其就往建行的谭某帐户存个整数,如 2 000元或者4 000元。现金存入谭某帐户共49 200元,卡卡转帐存入5 000元,总共送给陈某车皮感谢费54 200元。
(5)证人李某(靖州车站装运木材的货主)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他需要车皮发运木材,为搞到车皮,他在靖州车站运转室打了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调度电话,集团调度那边当时是一个姓陈的调度在当班,他就问有没有办法搞个车,开始姓陈的不愿意,又打了几次电话,陈才同意帮忙并留了手机号码。然后他告知陈所需要的车种及数量。陈安排好车后,就通过手机发短信告知他具体车次和车号。他装了车后,就打电话问陈怎么给感谢费,陈又通过手机发短信,告知他一个户名为唐某2的工商银行帐号。随后他到工商银行靖州支行将1 400元存进了唐某2的这个工商银行帐号。后来他经常和这个姓陈的调度联系甩配空车,每次陈帮他甩了车,都会付一笔车皮感谢费,把钱存入帐户名为唐某2的工商银行帐号。有时也叫他妻子黄某往唐某2这个帐户上存过钱给陈。陈帮其甩的配空车都是甩到靖州车站。他自己存到唐某2帐号去的8笔共7 400元;他妻子黄某在银行柜台往唐某2帐号转帐1笔1 800元,通过工行往唐某2帐号转了5笔共16 600元,14笔共25 800元,都是其送给姓陈的调度员的车皮感谢费。
(6)证人谭某(被告人陈某之妻)的证词证实,除了在涟源市、娄底外,她没有在其他地方往自己建行工资帐户存过钱。其他人往这个工资帐户存钱后,陈某有时会打电话过来告知。她每次去取钱时总觉得钱不对,比其正常工资、奖金多很多,陈某的正常收入也不可能有这么多钱,这种情况是在陈某任广铁集团调度所计划员以后才出现的。她问过陈某,得知这都是工作上的原因别人给他的钱。靖州的叶某往其涟源市建设银行的工资帐户分别以现存和卡卡转帐的方式共存入了54 200元,她一直以为是丈夫陈某的钱。她还从陈某手中拿过一张工商银行的卡,一直把这张卡和自己的工资卡随身携带。她用这张卡在涟源的蓝田市场旁边的建行也叫涟源支行城建分理处取钱,而且大部分是在ATM机上取钱,在柜台上也取过。工行唐某2(1xxxxxxxxxxxxxxxxx4)个人账户2008年12月13日卡取8 700元、2009年12月20日卡取11 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谭某代三个字是她所写。
(7)证人唐某的证词证实,2008年5月份的时候,他将一张以他弟唐某2的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给了陈某。
(8)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城北支行出具的业务明细、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等书证证实:2009年1月13日罗某6xxxxxxxxxxxxxxxxx2帐号卡卡转帐至陈某9xxxxxxxxxxxxxxxxx1帐号转入7 900元;2009年1月24日转入1 000元;2009年4月10日转入2 000元;2009年8月9日转入3 200元。
(9)中国建设银行涟源市支行新源分理处出具的谭某3xxxxxxxxxxxxxxxxx8帐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靖州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宝家山支行出具的叶某6xxxxxxxxxxxxxxxx3卡交易查询等书证证实,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叶某往建行谭某3xxxxxxxxxxxxxxxxx8帐户存入现金合计人民币49 200元,2010年1月22日从叶某6xxxxxxxxxxxxxxxx3帐户卡卡转帐至谭某3xxxxxxxxxxxxxxxxx8帐户50 00元。
(10)中国工商银行怀化铁道支行出具的唐某21xxxxxxxxxxxxxxxxx4个人综合帐户日发生额明细、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靖州支行出具的黄某1xxxxxxxxxxxxxxxxx5帐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卡存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李某往唐某21xxxxxxxxxxxxxxxxx4卡2009年8月20日现汇1 400元;2009年9月3日现汇800元;2009年9月16日现汇800元;2009年9月29日现汇800元;2009年10月5日现汇600元;2009年10月13日现汇1 200元;2009年10月21日现汇600元;2009年10月31日现汇1 200元。 黄某1xxxxxxxxxxxxxxxxx5帐号往唐某21xxxxxxxxxxxxxxxxx4卡2009年12月31日转帐存入1 800元;2009年12月8日转帐4 200元;2009年12月18日转帐3 000元;2010年1月17日转帐2 800元;2010年1月27日转帐3 600元;2010年3月3日转帐3 000元。
(11)中国工商银行涟源市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卡取)证实,唐某21xxxxxxxxxxxxxxxxx4卡于2009年12月20日现金取款11 000元、2008年12月13日现金取款8 700元,取款地为涟源市支行城建分理处,客户签名为谭某。
(12)怀化车务段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在靖州车站用盖车装运了木材。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亲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的情况。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董某合谋,于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收受罗某、杨某所送人民币175 700元,陈某个人分得人民币87 850元的共同犯罪事实,经查,第一,对于二人合谋犯罪,因被告人陈某否认,只有同案人董某的供述,共同故意的内容难以查清;第二,对于赃款的分配,董某供述是所得一半给了陈某,杨某、罗某分别听董某、陈某说各得了一半,谭某她听陈某说过,董某分过给陈某一些现金,因罗某、杨某、谭某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源于董某和陈某,而被告人陈某对此予否认,董某到底分了多少钱给陈某,只有董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查清。综上,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辩护人针对此项指控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第二项指控中被告人陈某收受罗某、杨某、赵某共21 400元的受贿犯罪事实,经查,罗某、杨某、赵某均陈述给被告人陈某车皮感谢费的途径是将钱存入了罗某农业银行6xxxxxxxxxxxxxxxxx2卡,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罗某、杨某、赵某、董某的证词以及该银行卡转帐、取款凭证等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陈某收受了该张银行卡的唯一结论,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针对此项指控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收受唐某74 100元、收受李某21 500元的受贿犯罪事实,经查,对于被告人陈某为唐某、李某2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虽提供有行贿人证词、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调度所关于陈某当班期间甩车情况的说明、怀化车务段关于李进军等人用车情况的证明,但行贿人证词不能与后二者直接对应,彼此不能互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因被告人陈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针对此项指控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一审判案理由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董某共同收受他人贿赂及单独收受杨某、赵某、唐某、李某2贿赂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因此,对辩护人就上述指控提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收受李某贿赂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被告人陈某有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九万四千一百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支持抗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与董某共同收受罗某、杨某人民币175 700元、上诉人陈某收受罗某、杨某、赵某人民币21 400元及收受唐某、李某2人民币75 6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陈某量刑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补充调查、收集的下列证据:证人唐某、赵某等20人的证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调度所关于计划调度员职责情况的回复;怀化怀荣宾馆提供的陈某住宿情况证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车务段提供的货主发大盖车统计表;户名为罗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xxxxxxxxxxxxxxxxx2卡、户名为唐某2的工商银行1xxxxxxxxxxxxxxxxx4卡查询情况;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文检工程师苏某、翟某出具的粤检铁技鉴字[2011]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陈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被查证属实的证明材料。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他收受叶某的财物没有一审判决认定的54 200元那么多,也没有收受李某的财物;案发后他按检察机关要求退缴了296 050元,向法院缴纳了罚金7万元,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数额更高的刘某等人均已被判处缓刑,请求二审改判他缓刑。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刘某等四人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检察机关对罗某的不起诉决定书,并认为检察机关二审期间在没有申请补充侦查的情况下调查、收集新证据,程序不合法,所取得的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定案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调查、收集了大量的新证据,使本案证据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中,除有关陈某立功情况的证据之外,其他证据均是为了证实上诉人陈某有罪、罪重。以上证据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没有经过一审法庭质证,致使上诉人陈某不能依法充分行使其质证权和辩护权。如二审直接质证和采信上述新证据,陈某可能面临更重的刑事处罚并丧失上诉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提供的文检鉴定,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该鉴定结论的告知及异议程序应当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进行,而非在法院审理期间再告知被告人或上诉人。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保障上诉人陈某依法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1)怀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
(七)解说
本案中,在二审检察机关阅卷期间,检察机关调查、收集了大量新的证据,其中除了有关行为人有立功表现的证据之外,均是针对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事实而调查、收集的旨在证明行为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并以此作为对一审判决进行抗诉的依据。虽然法律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不能再调查、收集证明行为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但检察机关的这种做法仍有违司法公平。这部分新证据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没有经过一审法庭出示、质证,致使行为人不能充分行使其质证权和辩护权,一审法院也无法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来作出判决。如二审直接质证和采信上述新证据,行为人可能面临更重的刑事处罚并丧失上诉权。即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实有误,那也是检察机关不恰当行使其侦查、起诉职权所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并非被告人或上诉人),这就意味着该告知和异议程序应当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进行。本案中,检察机关提供的文检鉴定没有依法履行上述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二审法院不能直接通过二审法庭质证便采信上述新证据并作为裁判依据。检察机关坚持要使用这部分新证据对行为人进行追诉,故本案只能发回重审。
(丁玮)
【裁判要旨】二审检察机关调查、收集了大量为了证实上诉人有罪、罪重的新的证据的,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否则新证据没有经过一审法庭质证,将致使上诉人不能依法充分行使其质证权、辩护权和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