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庄河市人民法院(2011)庄民初字第259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吕某,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庄河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
被告:随某,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
被告:隋某,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隋某1,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文彬 审判员:孙学新 代理审判员:曲丽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日
(二)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00年11月21日签订了土地30年不种协议书,被告随某将西大地的3.5亩土地转包给我,被告隋某的丈夫隋某2也将西大地14亩土地交给我种植,我经营管理上述两处土地到2010年11月份。后上述土地重新调整,三尖泡村民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庙房身屯吕某种植西大地土地处理意见》,确认我与二被告间的流转协议有效。处理意见作出后二被告不同意将土地继续流转导致我不能经营种植。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我与二被告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庙房身屯吕某种植西大地土地处理意见》第7条规定:吕某必须与转让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土地转让金双方自己协商。我们与原告之间虽签订了一个协议,但双方至今未就土地流转价款达成一致,我们多次要求原告给付土地流转金,但原告至今未给付。据此我们要求解除双方在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 事实和证据
庄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1日,被告随某及被告隋某的丈夫隋某2(已故)等人与原告签订了土地30年不种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以下土地(包括随某家、隋某2家在内的七户,15人份土地),本人自愿同意,将每人3.5亩转让给吕某。协议签订后,被告随某将位于庄河市吴炉镇三尖泡村庙房身屯西大地的3.5亩土地(1人份)交由原告耕种。被告隋某的丈夫隋某2也将家庭承包的位于西大地的14亩土地(4人份)交由原告耕种。原告一直经营管理案涉的土地至2010年10月份。二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国家发放的粮补款由原告领取。2010年11月,庄河市吴炉镇三尖泡村民委员会对庙房身屯土地进行重新确权到户。期间,该村对原告吕某与被告随某、隋某等人之间的土地流转争议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关于庙房身屯吕某种植西大地土地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2000年11月21日吕某与土地转让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西大地土地生产现状,本着方便他人,便于生产的原则,特作出处理意见如下:1.吕某应补交2000年至今应缴纳的款项。2.吕某种植的西大地继续由其经营和管理,但亩数有所变动。本次亩数=15人份×本次应得一等地亩数。3.2000年11月21日土地转让人当时转让的15人份的一等地,此次分地不参与抓阄,转让人当时转让的人份从本次分地自己家应得的人份中扣除。4.西大地转让给吕某的15人份土地,权证上签订的土地所有人姓名必须是转让人姓名。5.这15个人份转让的土地,粮补款归转让人所有。6.如果本次转让15人份的土地以后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归转让人所有。7吕某必须与转让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土地转让金双方自己协商。8.如果2000年11月21日与吕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土地转让人不服本意见,可以向纠纷发生地法院提出诉讼,与吕某双方自行解决。被告隋某签字表示同意上述处理意见。被告随某不同意上述处理意见,未签字确认。2011年3 月23日,庄河市吴炉镇三尖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随某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将被告随某流转给吕某的3.5亩土地调整为一等地2.5亩。同日,庄河市吴炉镇三尖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隋某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将其丈夫隋某2(已故)流转给吕某的14亩土地调整为一等地9.99亩。并于2011年3月29日,分别向被告随某、隋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因双方未就土地流转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土地现由二被告经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30年不种协议书、庄河市吴炉镇三尖泡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庙房身屯吕某种植西大地土地处理意见及补充意见、耕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庄河市吴炉镇三尖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四) 判案理由
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2000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随某、被告隋某的丈夫隋某2签订土地30年不种协议书后,被告随某及被告隋某的丈夫隋某2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无偿交由原告经营至2010年10月,表明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农业税减免和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原告已无需再交纳农业税及相关费用。基于土地流转协议签订时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原告继续以"零流转费"的方式种植二被告的土地就失去了对价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二被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家庭维持生计的基本保障,国家尊重和保护承包方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前提下进行土地流转,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能就案涉土地的流转价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如按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就会使二被告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最起码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平衡,这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应予解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之规定,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 解说
本案解决问题的关键是法官对在处理农村土地流转案件时权利冲突的理解。由于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形态,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形的存在使权利冲突难以避免,因而就需要法官在个案的处理时能够平衡权利冲突。解决权利冲突是对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官价值选择的过程。选择保护不同的利益其中就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了选择者不同的价值观念。
在涉及无偿土地流转纠纷的审理中,要充分考虑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土地使用的现状、土地流转时的社会背景、政府政策调整等因素的重大影响,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从维护合法承包和流转关系稳定性的角度,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吕某与被告随某、隋某签订的土地30年不种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同时考虑到原告吕某已无偿种植案涉土地十年,二被告未从流转的土地中获得任何对价收益,双方也很难就流转金达成一致,如按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就会使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法官在维护合法流转关系稳定性和保障农民基本生存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农村土地是维系农户家庭生计的基本保障,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价值衡量后,认为人的生存利益是首要的,与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相比,是应该得到优先保护的,因此要尊重保护二被告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前提下进行土地流转。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权不能在司法审判中滥用,本案中,法官正是以公平原则为指导进行了价值选择,才作出最终判决。
(曲丽娜)
【裁判要旨】被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家庭维持生计的基本保障,国家尊重和保护承包方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前提下进行土地流转,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能就案涉土地的流转价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如按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就会使被告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最起码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平衡,这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应予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