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2010)建商初字第0198号。
再审判决书: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2011)建商再初字第0002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被上诉人):建湖县盛春制衣有限公司,住址在建湖县颜单镇兴颜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静,男,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郑某,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磊。
再审法院: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立海;审判员:李纯鸿、张曙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4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3、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7月起,原告盛春公司与被告郑某多次发生服装加工关系,至2010年1月30日止,被告立据欠原告加工费180432.5元,减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业务费6762元,被告实欠原告加工费173670.5元,原告追款无着,遂提起诉讼。
4、判案理由
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盛春公司与被告郑某之间设立的服装加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郑某作为定作人负有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其辩称,原告另加工的产品没有如期交付,造成加工单位经济损失,经查,该笔业务并不包含在本案中,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还辩称原告已加工交付的产品中,部分有质量问题,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5、定案结论
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郑某给付原告建湖县盛春制衣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173670.5元。
案件受理费3773元,减半收取1886.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三)再审情况
1、抗诉机关抗诉称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加工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是盛春公司和涛宇公司,而不是盛春公司和郑某,盛春公司的加工费用应当由实际定作人涛宇公司支付,郑某只是中介人而非定作人,原审仅以郑某所立的结算清单为依据,且涛宇公司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仍然认定郑某为定作人,判决由郑某支付加工费证据不足。
2、原审原告诉称
原审被告郑某与我公司发生加工合同关系,郑某尚欠我公司加工费180432.5元,除去我公司应付郑某6762元业务费,尚欠加工费173670.5元,我公司凭结算清单向郑某主张债权合理合法。请求判令郑某偿还我公司加工费。
3、原审被告答辩称
我与盛春公司立下两份结算清单是事实,但我是协助盛春公司收回加工费,不是由我给付,因为我不是定作方,所以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再审的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审被告郑某通过亲戚汪某介绍认识了涛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009年7月,原审被告郑某从涛宇公司拿到一批外贸服装加工订单,便找原审原告盛春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该订单由盛春公司加工,加工的定作物为外贸系列衬衣,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双方并约定,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处提取每件0.3元的业务介绍费。协议达成后,原审原告按约定进行加工生产,涛宇公司专门派跟单员汪志波进驻盛春公司对产品质量、进度和发货等实行跟踪监督。发货时,由涛宇公司委托常州秋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报关,原审原告实际为涛宇公司加工35875件衬衣。2009年12月2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对其中的24845件进行结算,并立下结算清单一份。原审被告郑某在清单上书写到:"下欠240647.5元-85000元=155647.5元,实欠盛春公司加工费壹拾伍万伍仟陆佰肆拾柒元,欠款人郑某,2009年12月20日"。清单上还注明:"欠郑某业务费7450元,客人在出货期之前提出疑问,由陆某负责,出货后,货款由郑某负责收回,如发生意外,一切由郑某承担"。原审原告的代表陆某在清单的下面签了名。结算后,涛宇公司又汇给原审原告加工费80000元,涛宇公司共汇款给原审原告加工费合计165000元,冲抵后,涛宇公司还欠加工费75647.5元。2010年1月30日原审被告又与原审原告对其中的11030件又进行了结算,并立下结算清单一份。原审被告郑某在清单上写到:"陆总欠郑某3309元佣金。注:万一质量出系列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出货后货款由郑某负责收回"还写到"结止总欠金额104785+75647.5=180432.5元,壹拾捌万零肆佰叁拾贰元伍角整,今欠人郑某"。原审原告的代表陆某在清单上写到"实欠郑某业务费陆仟柒佰陆拾贰元整"。结算后,原审原告实际给付原审被告郑某业务费3309元。尚欠业务费6762元;因原审被告未能及时收回加工费而酿成纠纷,原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审原告盛春公司在原审被告实欠加工费180432.5元中除去了业务费6762元,尚欠加工费173670.5元。
(五)再审判决理由
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盛春公司与定作人涛宇公司达成口头服装加工合同,双方并按合同作了部分履行,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审被告郑某不是定作人的相关证据,证据符合三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中认为原审认定实际定作人有误,此理由与事实一致。原审判决书认定郑某作为定作人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但作为原审被告郑某是原审原告盛春公司和定作方涛宇公司的居间人,理应只有向合同双方提供订立合同机会以及媒介服务的义务,享有支付报酬的权利。然而,原审被告郑某在两次与原审原告盛春公司结账时,均在结算清单中承诺"货款由郑某负责收回",并向原审原告立下欠据,从而自愿替定作人涛宇公司代为履行偿还加工费的义务,使自己成为该服装加工业务中拖欠加工费的债务人。郑某作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处分自己权利并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法律不禁止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原审原告盛春公司提供了两次结账的证据,证据符合三性规定,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采信和支持。而原审被告郑某称是协助原审原告收回加工费而不是由其清偿以及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等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
维持本院(2010)建商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中的主文内容。(即判决郑某偿还盛春公司加工费173670.5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申诉人郑某负担。
宣判后,郑某不服再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郑某给付被上诉人建湖县盛春制衣有限公司人民币43000元,此款于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余无纠葛。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作为居间人的郑某在结算清单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有名合同,其权利义务及法律效果的规定相当明确,一般情况下,居间人仅起到合同订立"中间人"的作用,并不参与合同和担任订立与实际履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然而,居间人为了促使合同的订立,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自愿为合同履行提供保障,表示当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则由自己代为履行的,因该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依意思自治原则,该承诺应为有效。
本案一审认定郑某与盛春公司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并判决郑某承担清偿责任,检察机关后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该加工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是盛春公司和涛宇公司,而不是盛春公司和郑某,所欠盛春公司的加工费用应当由实际定作人涛宇公司支付,原审判决郑某支付加工费证据不足。再审时,虽然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没有作出改动,理由如上,二审期间盛春公司考虑到涛宇公司已经倒闭,也无偿还能力,郑某代为清偿后也无法再向涛宇公司追偿,且郑某家庭面临经济困难,遂经调解并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作为居间人在为双方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时不能为了一点利益驱动,而在合同上签名担保或承诺为某一方承担义务,否则会为此付出不菲的代价。
(薛立海)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居间人仅起到合同订立"中间人"的作用,并不参与合同和担任订立与实际履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居间人为了促使合同的订立,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自愿为合同履行提供保障,表示当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则由自己代为履行的,因该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依意思自治原则,该承诺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