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1)开法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批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翔;审判员:赵立祥;人民陪审员:李方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三原告诉称:我们三人共同投资在巫溪县开办了强胜煤矿,2008年8月18日经与被告协商,我们将自己在该煤矿的投资股份的60%变更给被告马某所有,并签订了《巫溪县强胜煤矿股权变更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马某补偿三原告的投资款共计396万元,于2008年8月20日补给先期投资人即我们三人100万元,同年12月20日补给100万元,2009年4月20日补给100万元,同年的8月20日补给96万元,并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之后,马某仅支付110万元,下欠286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马某支付应补给我们三人的投资款286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赵某在做铁合金生意时相识,后经他的介绍又认识了原告李某和朱某。之后,他们向我介绍了巫溪县强胜煤矿的合法性,以及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由于我一直从事铁合金,并无做煤矿的经验,后来才知被三原告骗了。主要是强胜煤矿的所有人不是三原告,而是黄某,二是该煤矿没有取得合法的开采手续。因此,我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要求原告方返还已付投资款18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诉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原告赵某、李某和朱某三人共同投资在巫溪县建立一煤矿,2005年7月该煤矿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为巫溪县强胜煤矿,同时三人聘用了黄某为该矿矿长。2007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渝府发[2007]128号文件,在对全市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中,确定将巫溪县强胜煤矿资源并入整合的田湾煤矿。2008年8月18日,三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了一份《巫溪县强胜煤矿股权变更协议》,双方约定:经双方确认至签订协议时止强胜煤矿的总投资为660万元,由被告马某给付三原告先期投资款396万元后,就持有该矿60%的股权。原告李某原投资1137840元变更为现投资66万元,占煤矿10%股份。朱某原投资716560元变更为33万元,占煤矿5%股份。赵某原投资4725600元变更为165万元,占煤矿25%股份。股权变更后,由后期投资人即马某按现期投资金额分四期补给先期投资人即三原告的股本金。第一期于2008年8月20日给付100万元;第二期于同年12月20日给付100万元;第三期于2009年4月20日给付100万元;第四期于2009年12月20日给付96万元。第二、三、四期的补付金额按月息0.5%计算利息。2008年8月20日前再投资80万元用于下半年开矿开支,由马某出资48万元,三原告出资32万元。同时双方还对该煤矿变更前后债权债务的承担,煤矿的经营决策,用人、财务的管理作了约定。马某成为煤矿股东后,于2008年8月28日重新制定了煤矿章程,马某作为股东执行董事签了名,三原告作为股东董事签了名。章程除载明煤矿名称、经营范围和期限,煤矿的投资总额以及股东及其所占股份外,还明确了该煤矿属合伙经营企业,按有限责任公司运行,企业在条件具备后即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马某在参与煤矿管理期间,以企业名义招聘赵国珍和刘斌为煤矿职员,原告赵某不定期地将煤矿账目交由其审签。2008年12月22日,巫溪县煤矿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确认强胜煤矿含有硫铁矿,并确认该矿硫铁矿年生产规模为4万吨,煤炭年生产规模为2万吨,并确认该矿无其他矿权设置,无纠纷,无争议。随即原、被告向巫溪县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变更, 2008年12月29日工商部门将该矿更名为巫溪县强胜硫煤矿,主体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2009年7月28日巫溪县国土局向重庆市一三六地质队发文,通知该队对强胜硫煤矿延续补作地质勘查,延续勘查工作有效期为2009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
另查明:被告马某与三原告签订强胜煤矿变更协议后,三原告向被告马某出据一份承诺书,作出了黄某在该矿区标高1050米处开一煤井的遗留问题,由三原告配合主管部门作出处理;以及利用一切方法保证在一年内煤矿建设和生产不中断、不停工,否则后期投资人有权终止合作,并退还后期投资人80%的投资款的书面承诺。2008年8月22日马某给付赵某前期投资款18万元,同月25日给付赵某前期投资款32万元,后期投资款48万元。2009年4月8日给付赵某前期投资款76万元,后期开支备用款12万元。2010年1月11日,巫溪县人民政府下发巫溪府发[2010]7号文件,作出了对巫溪县田湾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本院诉讼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马某在重庆雄川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60%股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股权变更协议书。证明三原告将自己开办煤矿的股权的60%变更给被告的事实。
(3)巫溪县强胜煤矿章程,名字核准通知书,核准申请书,探矿权申请受理初审表,项目开工申请书和巫溪县国土局通知。此组证据证明强胜煤矿制定了章程,股东及股份占有的情况,及该煤矿向当地工商部门进行名称核准登记,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和巫溪县国土局同意强胜煤矿进行资源项目开工的事实。
(4)巫溪县强胜煤矿文件。证明被告在该煤矿履行执行董事职责的事实。
(5)巫溪县煤矿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巫溪县国土局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此组证据证明强胜煤矿的储量及开采量经政府部门确认,国土局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对强胜煤矿延续补作地质勘查,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7)128号文件确认强胜煤矿合并在田湾煤矿的事实。(6)、黄某关于巫溪县强胜煤矿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矿权设置情况说明,巫溪县强胜煤矿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签订的资源普查合同书,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巫溪县强胜煤矿补作煤炭资源普查地质报告》审查意见书函。证明黄某并非巫溪县强胜煤矿业主,经巫溪县国土房管局认定该煤矿无矿界和资源纠纷,以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同意该煤矿补作煤炭资源普查地质报告通过评审的事实。
(7)巫溪县强胜煤矿股权变更协议,承诺书。
(8)2007年12月28日原告制定的章程。
(9)巫溪县人民政府巫溪府发(2010)7号文件。证明强胜煤矿已被政府关闭的事实。
(10)原告赵某向马某出据的收据。证明马某向原告已支付投资款186万元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三原告合伙开办巫溪县强胜煤矿,之后三人将自己享有的部份份额转让给被告马某所有,其目的就是吸收被告马某入伙共同经营,并按新的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工商部门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中,确定四被告经营的煤矿主体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因此,原、被告之间属合伙关系,而非股权转让或变更的法律关系。三原告与被告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后,四人成为巫溪县强胜硫煤矿的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某在给付三原告的186万元中,有60万元属于后期投资,支付三原告的前期投资款应为126万元,故被告仍下欠三原告的前期投资款为270万元。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
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李某和朱某的煤矿前期投资款2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5%计算,其中欠第二期款74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欠第三期10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欠第四期96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三)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1、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巫溪县强胜硫煤矿业主的认定问题。3、三原告吸纳被告入伙经营的行为即双方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1、被告马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2006年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强胜煤矿开发立项的文件,据以证明该煤矿的业主系黄某而非三原告。由于被告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致使原告无法在庭审前知晓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何意见,从而导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围绕被告反驳的理由进行举证。所以,庭审后在得知被告这一答辩意见后,针对谁是巫溪县强胜煤矿业主这一事实,原告申请本院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本院的准许。被告方认为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2006年11月13日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巫溪县强胜煤矿开发立项的函中,认为该煤矿系业主黄某投资,因此,被告认为三原告不属该煤矿合法主体。由于人民政府不是工商主体资格的认定机关,故巫溪县人民政府的这份文件在证明工商主体资格上的不具备证明力。结合本案三原告在合伙经营后,工商主管部门向其颁发核准的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入伙经营后又重新核准了新的投资人为原、被告四人。加之黄某本人已书面声明自己在担任该矿矿长期间,只是代表业主向巫溪县政府申办立项,巫溪县在文件中误将其作为业主进行申报,同时也证明该煤矿属于三原告共同出资进行资源普查的事实,应当认定巫溪县强胜煤矿的业主为三原告,被告入伙后该煤矿的业主为原、被告四人。再从原告给被告出据的书面承诺中可以看出,原告提到了该煤矿与黄某的一个矿井有遗留纠纷,且被告入伙后又实际参与了该煤矿的管理,故被告对谁是强胜煤矿的业主应当是清楚的。
3、三原告共同投资开办的巫溪县强胜煤矿,经过了巫溪县工商行政部门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矿矿权设置作出了无资源纠纷,无矿界交叉重叠和无矿界争议的情况说明。强胜煤矿在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对该矿进行了煤炭资源普查后,向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了项目开工申请书,并得到该局按地质普查设计下工开展工作的许可。2007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中,已将强胜煤矿资源作为合法的煤矿资源整合并入田湾煤矿。2008年8月被告马某入伙经营强胜煤矿后,巫溪县煤矿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同年12月22日下发文件,继续对强胜煤矿的资源、储量和生产规模,以及矿井内无其他矿权设置,无纠纷,无争议等情况进行了确认,并认可强胜煤矿业主马某拟投资900万元建一个年产硫铁矿4万吨及煤炭2万吨的质量标准化矿井。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和巫溪县国土房管局分别于2009年3月和7月向强胜煤矿和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下发通知,要求对强胜煤矿作延续地质勘查工作。综上所述,三原告开办的巫溪县强胜煤矿在被告未入伙之前,属于一个合法的矿井资源得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认可。被告入伙并成为该矿执行董事后,在经营至2010年1月11日前,该煤矿仍作为合法的矿井资源得到了国土房管部门的确认,因此,原、被告在签订股权变更协议之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全面履行。
(彭翔)
【裁判要旨】合伙人将自己享有的部份份额转让给被告所有,其目的就是吸收被告入伙共同经营,并按新的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之间属合伙关系,而非股权转让或变更的法律关系,双方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后,四人成为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合伙协议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