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1)开法民初字第16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军,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迟,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
被告:开县顺发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开县顺发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开县顺发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员工
被告:文某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蒋家军;书记员:谭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0年2月17日,被告肖某驾驶渝F号神龙富康牌轿车,由新城高速路沿南山路往一号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山路君豪宾馆路段时,遇无名氏在道路机动车道内爬行。被告肖某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驶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部份损坏的交通事故。渝F号轿车属于被告开县顺发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开县顺发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开县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肖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向死者赔付丧葬费13492.5元、死亡赔偿金211019元,共计224511.5元。但二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自动缴纳上述费用。根据2011年新标准,二被告应该向死者赔付丧葬费15481.5元、死亡赔偿金326576元,共计342057.5元。原告系未知名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代管机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342057.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被告开县顺发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该车实际车主是文某,车辆是文某挂靠在我公司的。事故发生后,死者的丧葬费是我们公司和车主垫付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渝F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车主跟开县顺发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无名氏的丧葬费用进行了垫付,花费了5525元,一个流浪汉丧葬没有花费那么多,抢救时花费了医疗费26111.19元,也是车主跟公司垫付的,应予以扣除。本案我们在2010年5月份就已经赔偿完毕,2010年12月作出的赔偿金缴纳通知书在我们理赔之后,我们不应该再赔偿了。计算赔偿金数额应该按照交警队作出的缴纳通知书上的数额为依据,而不应该按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方法计算。
被告文某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肖某是我雇请的驾驶员,车子是挂在开县顺发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医疗等费用是我垫付了的,应该予以扣除。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9时10分,被告肖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F神龙富康牌轿车,由新城高速路口沿南山路往一号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山路君豪宾馆路段时,遇无名氏(乞丐)在道路机动车道内爬行。因肖某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人车相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0年2月27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6111.9元,护理费858.13元,丧葬费5525元,该费用由顺民公司和文某垫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已于2010年5月20日理赔。2010年2月20日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发出寻人启事。2010年3月2日,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发出认尸启示,说明死者特征:男性,年龄在50岁左右,......。2010年3月25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无名氏的死亡原因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0年4月9日,经开县交管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肖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无名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2月23日经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渝公开交未(2010)001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缴纳通知书》的通知:开县顺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及驾驶员肖某赔偿未知名死者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4511.5元,其中丧葬费13492.5,死亡赔偿金211019元。
另查明:渝F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文某,挂靠于开县顺发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肖某系文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事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对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有权代管。审理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数额,认可开县交巡警大队的赔偿通知书确认的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交认字【2010】第000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当事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
2、渝公开交未(2010)001号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缴纳通知书 证明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核算的被告肖某及开县顺发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数额;
3、渝东司鉴中心[2010]病理鉴字第053号鉴定意见书 证明无名氏的死亡原因;
4、医疗费发票
5、病历
4-5证明无名氏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死亡结果;
6、丧葬费用收据 证明被告开县顺发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丧葬费的情况;
7、理赔清单 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理赔情况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渝开公交未(2010)001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缴纳通知书计算出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数额,且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当庭也表示认可,故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224511.5元,其中丧葬费13492.5元,死亡赔偿金21101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丧葬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减除,无名氏死者实际发生的丧葬费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不应重复计算,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文某将渝F车辆挂靠于开县顺发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减除医疗费1万元的余款11万元内赔偿,下差部份由实际车主文某进行赔偿,开县顺发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肖某是文某雇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某主张要在理赔款中扣除已经支付的无名氏的医疗费,本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只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有代管权,对文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211019元、丧葬费13492.5元,合计2245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渝F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万元(已经支付护理费858.13元、丧葬费5525元),余款114511.5元由被告文某赔偿,被告开县顺发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文某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管。
二、被告肖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330元,被告文某负担725元。
(六)解说
1、该案法律依据产生的相关背景
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做了明确规定。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亦对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主体"作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就赔偿权利人不明或者无赔偿权利人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
而实际生活中无名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具体做法不一:最先是检察部门代无名氏死者维权,之后是民政部门代其维权,但两部门的维权主体资格及维权依据均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法研[2008]80号)和2010年12月9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2010]民一他字第23号)两份文件予以彻底否决,自此,检察院和民政局作为无名氏死者的维权主体不再为人民法院所支持。
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进一步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了相关规定。2009年9月10日,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作了具体规定,至此,全国开始推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2010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与之配套的《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10]260号),之后,重庆逐渐涌现基金管理中心代无名氏死者维权的案件。
2、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原告仍无法摆脱尴尬境地
这起案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原告为无名氏死者索赔的依据是《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虽然该暂行办法规定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对无名氏死者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代管的权利,但是,仍然没有明文规定基金管理中心有为无名氏死者索赔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该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仅仅规定了基金管理中心对其垫付的费用,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追偿;而针对垫付之外其它费用,如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是否有权代无名氏死者索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综上,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无名氏死者维权的主体仍然无法摆脱类似民政局作为原告的尴尬境地。
3、尽快完善相关法规,赋予基金管理中心为无名氏死者维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1)基金管理中心是政府授权的职能部门
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以及第六条之规定,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工作,在无名氏死者身份未确认或明确无赔偿权利人时,理应具有为无名氏死者维权的诉讼主体资格,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
(2)基金管理中心在法律上与无名氏关系最为密切
第一,根据上述暂行办法之规定,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氏死者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由其作为原告代为起诉,有利于这项职能的实现。另外,还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即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丧葬费按规定计算。
第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氏死者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且,该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金来源中也包含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这意味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作为相关利益关系人进入交通事故案件的理赔中。
4、结语
任何人的生命都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对于上述案件中的无名氏人员而言,维护其生命权是国家的责任,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在交通事故中对无名氏受侵害致死的,应由谁出面为其维权,目前国内立法尚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确认类似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样的政府授权的职能部门作为无名氏死者维权的诉讼主体将会很有意义。
(熊军)
【裁判要旨】已经支付的丧葬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减除,无名氏死者实际发生的丧葬费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不应重复计算。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减除医疗费的余款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以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