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1)弥民初字第4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邹学正,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罗某1。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弥渡县牛街彝族乡木掌村民委员会砍盆箐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罗某2,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天德,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弥渡县牛街彝族乡木掌村民委员会大平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鲁某1,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甘志;审判员:张杨、徐凤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鲁某诉称,俗称"梅子树"的土地一宗,历史以来属于原告所属村组大平掌村所有。此土地距共同被告较近。1954年,弥渡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大平掌村村民鲁某2(原告鲁某之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也明确载明。该土地上长有两棵野生后经人工嫁接的核桃树,长期以来,此土地和地上的核桃树一直由大平掌村经营管理。1979年,大平掌村将此土地及地上树木承包给原告户管理使用。1995年8月,原告所属的大平掌村与共同被告所属的砍盆箐村因土地、核桃树发生纠纷,申请牛街彝族乡人民政府处理,政府于1995年8月31日作出处理决定书,明确争执地和争执地上的核桃树都属于原告所属村组大平掌村所有,他人不得侵犯和损害。但共同被告利用核桃树在自己家旁的便利,间断或不间断的在核桃未完全成熟时,分别对两颗树上的核桃进行采摘,占为己有。2011年8月,共同被告又分别对两棵核桃树的核桃进行采摘,并分别主张两棵核桃树的所有权,原告得知核桃被共同被告采摘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核桃树的所有权存在争执,不立案,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生长在原告管理使用的梅子树地上的两棵核桃树属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核桃树系砍盆箐村在"农村合作社"时期集体派社员罗某3所嫁接,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完成村集体所派任务,所以所嫁接核桃树归砍盆箐村组所有,并管理和收益。其后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时,由砍盆箐生产合作社把原告诉称的这两棵核桃树承包给了我家,且于1985年颁发了《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1999年承包期满后,砍盆箐村组在前一次承包基础上,没做任何更改,续包给了我家。并于1999年12月31日签订了《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30年,至2028年期满。在这两份承包书上均载明:此两棵核桃树所有权归木掌村民委员会砍盆箐村组所有,我家只有经营、管理和收益权,我家也一直在行使这些权利。从原告诉状上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两棵核桃树所有权归大平掌村组所有,原告并无所有权。原告和我均不是村集体的法人代表,都无权确认核桃树的所有权。为此,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1辩称,核桃树是我父亲亲手嫁接,嫁接后归集体,后承包给我家,树也一直由我和罗某享有。这起纠纷虽经调解,但未果。原告的四至只是固定田地,没有固定空地,这两棵树占的当时是荒地,我们管理这树已经50多年了,直到1994年以后大平掌村的人才来管理。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木掌村民委员会砍盆箐村民小组述称,原告主张的土地我们无异议,但是争议的核桃树不在该地范围内,不属于原告管理使用。该核桃树由我们村组承包给二被告,由他们管理使用至今。原告一直没有对两颗核桃树主张所有权,直到今年才发生争执,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木掌村民委员会大平掌村民小组述称,核桃树所在的土地是我们村的,所以树应该是我们村的。
(三)事实和证据
弥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鲁某系牛街彝族乡木掌村委会大平掌村人,被告罗某、罗某1系该村委会砍盆箐村人,双方为位于原告所称的"梅子树"地的两颗核桃树的所有权发生争执。1995年,经牛街彝族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大平掌村所有,土地上生长的两颗核桃树所有权归原告鲁某户享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牛街彝族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经乡政府处理,争议的土地属于大平掌村所有,核桃树属于原告户所有;
2、鲁某4、鲁某5的调查材料各1份,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大平掌村所有,核桃树属于原告户所有;
3、现场照片6张,证明争议的土地及核桃树的现状,核桃树长在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上;
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欲证实争议土地的四至以及该土地属于原告户;
5、大平掌村组证明1份,欲证实1979年,该村实行土地承包到户经营的办法是经济林木跟土地走,谁承包的地里附着的经济林木由谁家所有。
(四)判案理由
弥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原告所称的"梅子树"地上生长的两颗核桃树的所有权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核桃树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经牛街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已确定了明确的权属,即争执的两颗核桃树所有权归原告鲁某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木掌村民委员会砍盆箐村民小组主张核桃树的所有权属其所有,无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执的核桃树的所有权、使用权应该归属于谁?弥渡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通过审理,结合原被告及其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所争执的核桃树属于原告所有有明确的事实、法律依据,两被告的行为已然侵犯了原告方的财产权益。根据庭审事实,弥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争执的核桃树归原告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已交)。
(六)解说
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的权能,所有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得排除非所有权人的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引起本案的直接原因在于两被告利用原告所属财产距离自己住所较近的便利因素,采取间断或不间断的方式采摘核桃树所长果实,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公民个人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具有不可侵犯性,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清晰的反映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核桃树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无疑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将争议核桃树所有权确认给原告,充分发挥了法律的"定纷止争"的作用,也充分的保护了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审理对推进广大的农村地区法制化进程同样具有深刻的意义,尤其是对本案发生地这样的偏远地区而言。通过此案件的审理,法院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解决了双方的讼争,使得居住在这一区域的广大民众清晰地认识到法律的作用,知晓法律是保护合法权益的最有力武器,同时也对教育民众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用法律合法化解潜在社会矛盾、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一次有效宣传。
(李德泽)
【裁判要旨】双方对"梅子树"地上生长的两颗核桃树的所有权有争议,但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争议的核桃树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经人民政府处理,已确定了明确的权属,即争执的两颗核桃树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遵从该事实。